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08-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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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與和睦路口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趙子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自112年7月20起以分期匯款方式分10期,按期匯入1萬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匯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另加罰違約金5萬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2萬元,自113年5月20日後均未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之費用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僅依約給付2萬元,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8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期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84頁)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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