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知高橋上往市區方向。臺電路燈桿28
區304909)附近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協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富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99,421元(內含零件費用312,142元、工資186,928元
、烤漆100,351元),零件折舊後為31,214元,加計工資及
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18,493元,故被告應賠償318,4
93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
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6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呂麗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599,421元(內含零件費用312,142元、工資186,928元、烤漆
100,3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5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僅請求31,214元),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186,
928元及烤漆100,35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
8,493元(計算式:186,928+100,351+31,214=318,493)。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9,
421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18,49
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上開金額318,493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
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93元及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142×0.369=115,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142-115,180=196,962
第2年折舊值 196,962×0.369=7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962-72,679=124,283
第3年折舊值 124,283×0.369=45,8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83-45,860=78,423
第4年折舊值 78,423×0.369=28,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23-28,938=49,485
第5年折舊值 49,485×0.369=18,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85-18,260=31,2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225-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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