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
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
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
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
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
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
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
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
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
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
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
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
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
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
,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
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
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
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
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
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
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