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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博硯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 時宣判;但因共犯張博凱與本案相似之另案正上訴中,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博硯與被告張博凱具有共犯關係,為免判決歧異,本案被告許博硯部分,延展至與被告張博凱宣判期日同日(114年2月21日),故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