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3-金訴-540-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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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振賢因為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純純」的人,對方說要經營網拍但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向蕭振賢借帳戶。蕭振賢明知道借帳戶可能被拿去做詐欺或洗錢,還是把自己的彰化銀行帳戶借給了「純純」。後來,「純純」的詐騙集團用這個帳戶騙了洪子恆兩萬元。法院認為蕭振賢幫助了詐欺和洗錢,判了他三個月有期徒刑,還罰了三萬元,可以用勞役代替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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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賢於民國110年年底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純純」之人,「純純」以要經營網拍,但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欠卡債無法使用為由,向蕭振賢借金融帳戶使用。蕭振賢在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交付予「純純」使用。嗣「純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洪子恆(原名洪雨昇)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子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蕭振賢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子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振賢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純純」的女子使用,因為「純純」有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所以向我借我的帳戶,目的是為了做網拍,我交給「純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目前都尚未還給我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案關鍵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是否遭詐欺而匯款,本案詐欺正犯的行為是否存在,遍觀卷內唯一的證據就是告訴人2次在警詢的指訴,告訴人在警詢的指訴有重大瑕疵,且告訴人自承他已經將所有報案基礎事實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在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確實有詐欺犯行存在。卷內其他證據大部分為匯款紀錄及警察製作的報案通報單等制式文件,告訴人的匯款明細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金錢轉入到本案帳戶,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告訴人在111年12月2日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還有1萬元、5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的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直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為止,被凍結的餘額是101,253元,大幅高於告訴人匯入的金額,換言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如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在收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理應將這個帳戶清空,而不會將如此高額的款項留待警示無法提領,再參以告訴人稱對方公司在發生事情後也向他提出和解,可以看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沒有詐欺行為存在,可能是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純純」。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5-118、221-223頁),經告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8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123-197頁,本院卷第83-166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87-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審理證稱:2年前我在FB上看到 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獲利圖表,我當下就想投資,就匯款過去,我不清楚是何種虛擬貨幣,對方會傳投資方式和獲利的擷圖給我,一開始有給過我分紅,但後面沒有給,我才去報案,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找我要跟我和解,有留個電話給我,我就打過去,對方接起來後說我的匯款只有幾筆到他們公司,可以退我錢,要簽電子和解書,並用LINE傳和解書給我,和解之後有退3、4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4-181頁)。可知告訴人係受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法吸引,依不詳之人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外,並無以不相識之人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收付客戶款項,徒增日後款項遭私人侵占風險之理由,故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公司,不利用公司帳戶取得告訴人款項,反而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實非屬正當合法營運公司之情形,復與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出款項之詐騙手法相同。又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金融機構亦是政府打詐宣導之要角,銀行作業更是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密監管,豈會如本件涉及問題金流之情形下,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代他人表達和解意願,且據告訴人所述,投資公司本即知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本可自行聯絡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借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請告訴人自行撥打不明電話之迂迴方式聯繫,顯然悖離常情。綜觀上述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足信前開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公司係詐欺集團無疑。至於告訴人報案後,該自稱投資公司者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4萬元予告訴人,然此僅是詐欺集團掩飾犯行之舉,本案並無告訴人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為單純投資糾紛。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純純」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在臉書上認識「純純」2、3個月又談得來,就相信「純純」並交付帳戶資料,其出借帳戶予「純純」後沒有控管,「純純」說2、3年後會還,但他迄今都沒有還,其未保留「純純」之臉書及LINE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16、221-222頁)。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印鑑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人盜領或成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經政府機關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打零工、客運司機、送貨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頁),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自難推委不知。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純純」後,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帳戶交付之憑據,足見被告對於「純純」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事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益徵被告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浪費之司法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國小畢業,業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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