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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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正安」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正安」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以LINE對甲○○佯稱:下載「ATFX」投資平臺APP 投資黃金現貨可以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才能投資等語,指示甲○○下載「im Token」APP註冊取得電 子錢包,再介紹甲○○向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購買USDT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2個APP後取得電子錢包 ,以LINE與「幣安助官方@」即乙○○聯繫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USDT,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到場,2人見面後乙○○與甲○○簽立「數位資產買賣 契約」1張,再指導甲○○操作電子錢包,將乙○○「im Token 」電子錢包(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內60 61顆USDT匯至甲○○之電子錢包(TT8jz3eNcpHEtPiFlGlvkSoW QentWgDVdy),甲○○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甲○○返家 後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匯前開6061顆USDT至「梁正安」 指定之「ATFX」投資平臺電子錢包(TAYRPW7ANnBGZy5n5GHz PNHVMrEXJmau3z)。嗣甲○○於113年1月11日欲自「ATFX」投 資平臺提領現金,然該平臺客服人員聲稱須繳納保證金始能 提領等語,甲○○察覺受騙並報警,其後配合員警偵辦,假意 欲向乙○○購買USDT而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瑞發店交易,乙○○承續前詐欺及 洗錢犯意,於該日11時6分許抵達現場,欲與甲○○進行交易 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 詐欺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 賣契約2張。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1、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騙 告訴人的「梁正安」,我跟告訴人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關係,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要買時,告訴人無法提出身分證, 我還不賣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確認是他本人,是我走了之 後,他打電話給我,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我才賣給告訴人 ,我也沒有引導告訴人要如何使用他購買的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甲○○遭「梁正安」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即 「幣安助官方@」幣商購買USDT,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購買6061顆USDT,再依「梁正安」 指示轉出該6061顆USDT至「梁正安」指定之「ATFX」投資平 臺電子錢包。嗣告訴人因無法自「ATFX」投資平臺提領現金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被告約定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許為警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等情,此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5-24、101-1 04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詢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25-31、183-184頁,本院卷第10 3-10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 51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1頁)、 臉書帳號「幣安注」貼文擷圖(偵卷第63-65、105-115頁) 、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及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83頁 )、112年12月23日數位資產買賣契約(偵卷第73頁)、告訴 人手機APP擷圖(偵卷第79-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41頁)、本院114年 2月25日扣案IPHONE手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111、118- 12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證人甲○○於審理證稱:112年11月某一天透過網路,有一個人 加我,他知道我姓什麼,我就沒有懷疑他是詐騙,因為當時 我要買房子,他問我是否有買房子,他那邊有我的資料,我 有問為何有我的資料,他說我去看房子有登記,我說我已經 買好了,他先取得我的信任,後來他讓我跟他一起做黃金現 貨投資,我一開始只有投少少的錢,差不多投1萬元,有獲 利,我有提領也很順利,後來他說現在行情好,要我買多一 點,他就推薦這個幣商,就把幣商的名片推給我,要我加入 這個幣商的LINE,他問我手上錢有多少,我跟他說我有20萬 元,他就告訴我買多少,我沒有買過泰達幣,是他教我先下 載一個錢包,我就照他的指示下載我自己的錢包,他要我跟 幣商說是看到廣告才找到他的,不要提起其他的事情;後來 我加這個幣商的LINE,我說我要買新臺幣20萬元的泰達幣, 差不多折泰達幣是多少錢,就約時間地點跟幣商見面,112 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暖暖區,當庭的被告是當時跟 我交易的人,我上了他的車,他有一個買賣契約給我看,要 我簽名,他寫身分證字號,教我怎樣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確認轉入到我錢包之後,我就給他現金交易了,買了60 61顆泰達幣,然後我就下車,對方就走了,我跟幣商分開之 後我就聯絡網友,網友要我去找一個客服,網友教我如何將 泰達幣轉到假客服告訴我的電子錢包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 103-109頁)。上開證人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 直接指定與其交易USDT之幣商,且與被告聯繫時,係配合「 梁正安」指示,向被告表示係看到廣告想跟被告買幣等語, 作為向被告購買USDT之用語等節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9-61頁), 是證人所述堪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依「梁正安」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傳訊 息予被告,告知欲購買新臺幣20萬元之USDT,並相約於同日 14時許交易後(偵卷第53頁),關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6160 顆USDT之來源及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之去向乙節,依基隆 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55-170頁)及被 告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所載之幣流略如下:  ⒈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電子錢包地址TGZ6XB7vLYFTth38 edkYGnftJZHmmcZFKX(下稱「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於 該日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WsG7Q7ZyuQmyEfbjxqx FCMjiGWlAlfsPL(下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同日13時 24分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再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 包地址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下稱「被告 電子錢包」)。  ⒉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後,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T8jz3eNcp HEtPiFlGlvkSoWQentWgDVdy(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⒊112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告訴人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 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下稱「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  ⒋之後「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內的USDT,在同年月23日、24 日、25日、26日、113年1月2日經多次層轉至數個下游電子 錢包,後在113年1月2日轉出29000顆USDT至「本案USDT來源 電子錢包」;「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旋又在同日轉出20 794顆USDT回流至「被告電子錢包」。  ⒌由上可知,本案USDT原係於112年12月23日14時前後由「本案 USDT來源電子錢包」、「被告上游電子錢包」依次轉入「被 告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予 「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出前開 6061顆USDT,最終輾轉回流至「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及 「被告電子錢包」,足見該等USDT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 且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是本案被 告與「梁正安」間,已難認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 而係彼此分工合作,以促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至為明確。  ㈣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 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 「梁正安」特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況該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何須事前將虛擬貨幣先行轉至被 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容由被告藉由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而 從中抽取高達1萬元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若交易 過程有差池,徒增款項無法順利轉入詐欺集團持有電子錢包 之風險。況「梁正安」指定告訴人下載之電子錢包APP,與 被告均為「im Token」之巧合,是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非單純之「個人幣商」,顯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受詐款項,而 與「梁正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固辯稱其於交易前有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與告訴人 簽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此 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分述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幣安助官方@」係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告訴人雖有接觸「梁正安」及「AT 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且被告供稱其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 幣係向綽號「起司」之人購買(本院卷第111-112頁),然 客觀上不能證明上開「梁正安」、「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 員、「起司」非同一人所操作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難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 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由重罪變輕罪,且普通詐欺犯行仍在原 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另涉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梁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虛擬貨幣,已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屬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於113年1月16 日與告訴人見面未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為警逮捕,而 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 、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 陳大學肄業、在菜市場工作、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 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係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梁正安」、「 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起司」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 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3-金訴-684-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張正昌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原114年度交易字第5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3-31

KLDM-114-交附民-3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孫國雙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彭國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31

KLDM-114-附民-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燉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9巷口即基隆市立殯儀館路 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追撞前方 同向臨時停於路旁,由周嘉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被告車輛失控再追撞同向、由告訴 人汪淑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再往 前追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英杰,車上無人受傷)。告訴人遭撞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經縫合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31

KLDM-114-交易-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凱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焦凱堂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31

KLDM-113-訴-221-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姵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Brooks Angel」、「陳凱」、「蔡靜雯」、「林宏傑」欄 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待查、址不詳」,而未敘明特定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之同 居人(父親)於同年月7日收受,嗣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陳報,惟補正之訴狀內對於被告「Brooks Angel」、 「陳凱」、「蔡靜雯」、「林宏傑」之當事人欄,仍僅記載 「址不詳、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未補正上開被告4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狀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 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重附民-6-2025033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璿霖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原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侵占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3-31

KLDM-114-附民-214-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地址詳卷 被 告 沈子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重附民-6-20250331-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3-28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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