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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 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 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 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 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 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 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 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 ,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 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 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 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 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 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 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 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 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 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 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 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 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 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 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 」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 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 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 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 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 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 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 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 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 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 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 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 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 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 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 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 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 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 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 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 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 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 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 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 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 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 ,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 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 「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 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 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 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 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 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 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 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 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 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 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 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 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234-202502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薛依婷 訴訟代理人 傅家宏 被 告 張郁琦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孟浩 劉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將其母劉麗 輝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名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12 年11 月7日,佯以精品買賣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2 年11 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上開帳戶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劉麗輝則以書狀表示:臉書詐騙非被告張郁琦所為,原 告被精品詐騙也要負主要責任,與原告與被告張郁琦間並無 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 或可預見臉書買賣為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難認原 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劉麗 輝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4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娜瑛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馮娜瑛與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陳韋良等5 人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 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錢智銘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 宏」之指示,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 啡店前,將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葉俊廷,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 潔帳戶,而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 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 琪,陳佳琪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 融」之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 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 而在警方監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 由於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屬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馮娜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654卷第211至212頁,金訴卷 二第157頁),且經同案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 琪、王前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156至 157頁,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6654卷第62至64頁),復有顧 芸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43至14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被告馮娜瑛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 娜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訴人於 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同案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10時28分 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客觀 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 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 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林誌賢」、「阿宏」 、「劉澤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因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 款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 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馮娜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 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娜瑛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馮娜瑛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馮娜瑛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馮娜瑛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擔任詐 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 瑛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足見其尚知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 娜瑛自述高職畢業(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智識能力正 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 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自 述剛發生車禍,目前無業,依照政府弱勢補助維生,須照顧 80幾歲的父親及16歲的女兒(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目 前雖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惟為扶養親屬,待傷勢復原後 ,其勞動意願當隨之提升,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僅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 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娜瑛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然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 控下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陳佳琪,再由同案被告陳佳琪交付 贓款予被告馮娜瑛,再由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王 前益,嗣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 同案被告周錦蓮在告訴人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 取之款項仍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同案 被告周錦蓮既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被告馮娜瑛與同 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未能接近詐 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 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未遂 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馮娜瑛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馮娜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同案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同案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同案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30-20250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78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105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 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 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 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 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 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 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 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 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 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 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 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 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 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 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 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 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 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 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 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 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 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 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 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 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 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 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 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 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 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 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 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 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 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 ,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 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 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 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 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 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 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 ),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 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 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 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 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 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 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66、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源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 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 ~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 、丙○○、壬○○(下稱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12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寅○○、乙○○、辛○○、丑○○、子○○、 卯○○、丙○○、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戊○○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間寄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 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 而需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伊是被「貸款專員~陳經理」欺騙 ,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 被告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 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 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 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品管人員8年,現職為餐飲業約2年半, 另曾開店做生意,申請大概有10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持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貸款專員 ~陳經理」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 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125頁)所示,「貸款專員~ 陳經理」在被告告知其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 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 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開通港元換匯台幣,如此之借貸要求 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貸款專員~陳經理」 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匯,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伊的提款 卡密碼,伊知道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準此,被告 自難諉稱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 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要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 另有機車融資貸款30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被 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 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 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 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 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 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餘額不多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 考,及被告復供承:伊認為當時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錢 ,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什麼損失,伊提供對方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使用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伊當時會提供 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希望可以順利貸 得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 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 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 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 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 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 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貸款專員~陳經理」取得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 可藉此掩飾「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庚○○,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 等1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 ○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己○○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己○○等12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己○○佯稱: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2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丁○○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3 庚○○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 3,536元 4 甲○○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5 寅○○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6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2萬8,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7 辛○○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辛○○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8 丑○○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丑○○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9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子○○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 卯○○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卯○○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1 丙○○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2 壬○○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壬○○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筆錄 出處 1 被害人己○○ 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29頁 2 告訴人丁○○ 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61-66頁 3 告訴人庚○○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甲○○ 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9-120頁 5 告訴人寅○○ 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頁 6 告訴人乙○○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43-45頁 7 告訴人辛○○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9-151頁 8 告訴人丑○○ 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9 告訴人子○○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6-178頁 10 告訴人卯○○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9-190頁 11 告訴人丙○○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7-208頁 12 告訴人壬○○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6-49、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見警卷第5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3-3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2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2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33-1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51-5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5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8-1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見警卷第166-16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83-18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截圖 見警卷第1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6-205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警卷第200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16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6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6-227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見警卷第228頁 22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21頁 23 被告提供之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APP手機截圖 見警卷第50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見警卷第58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3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照片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70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83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95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貼文網址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截圖 見警卷第217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226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抖音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偵二卷第51頁 34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李麗抖音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9-125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242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 面或公開社團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及傳述「薛碧雲說 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 騙甲○○及黃鵬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 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足 以毀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易906卷一第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案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 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惟細觀與被告有關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1 12年度偵字第8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753號等案件,其起訴或處分之言論內容、發表 時間、告訴人均與本案不同;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雖與本案告訴 人相同,惟處分之言論內容及發表時間亦與本案不同,顯見 上開已提起公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均非同一 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各該案件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 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 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 均屬事實,並非誹謗,且均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為,並未 造成告訴人乙○○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貶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至第164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112易906卷一第75頁;112易906卷二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1他10048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9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3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0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中時新聞網」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1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1日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3頁至第84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2日於臉書名稱「Robert Lin」臉書貼文下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3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4頁至第78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及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5頁至第8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9日於臉書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91頁)、「Meredith Huang」之臉書頁面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69頁)、被告在安茉懷臉書頁面發文之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 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 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⒈經查,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 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 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言論,涉及告訴 人處分遺產、詐欺他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家人關係等事項 ,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 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 貶抑。  ⒉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 估師(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 ,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 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 包含他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新聞媒體之Facebook頁面、 Facebook公開社團、自身Facebook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 開網頁或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本案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本案言論中,部分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部 分言論則尚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分別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⒈關於「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 ,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拐更多人是因為她在外宣稱收很多 下線,收很多錢,說產品多有效,但事實上她是把繼承她爸 爸的房產賣掉後,拿一半的錢去堆疊她的直銷階級,她對外 宣稱直銷產品可以治療失眠、肺腺癌等語(見112偵續191卷 第38頁)。審酌繼承人合法繼承遺產後,本可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該遺產,是無論告訴人欲如何運用其繼承之房產、 是否變賣房產以投入其直銷事業等,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薛之禕(即上開言論提及之「薛碧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經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父親位於臺北三 民路的房產,但我並非為了跟告訴人父親借錢,亦非為了告 訴人父親的房產而去看告訴人父親的,我也從未向第三人說 過,告訴人不讓她中風的父親吃力匯公司產品是為了要繼承 房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佐以告訴人 之父親係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9年1月前已升 遷為力匯公司飛馬團隊之Team Elite Pegasus等情,有楊增 春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109年1月報導乙○○升遷飛馬團隊之 力匯刊物(見112偵續19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薛之禕既證稱 其未曾向第三人傳述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早於父親死亡前 即已升遷,則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薛之禕所述不實,他確實有到過告訴人父 親三民路之房產,但她後來否認講過本案言論等語,惟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薛碧雲有無說「乙○○因為要繼承房 產拐更多人,所以才不讓她爸爸吃產品」?)薛碧雲應該不 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是同一夥的。那時我希望讓大家知道他 們在欺騙臺南鄉親,才會選擇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112偵續 191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明知證人薛之禕未曾為上開言 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 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他們欠我400多萬,告訴 人曾向我哥哥黃鵬行借了很多錢,我哥哥說是60幾萬,她也 曾向我借錢沒還,但她都否認。我希望告訴人快點處理欠我 的債務,才會留上述言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 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衡酌消費借貸關係始於雙方 之合意,縱嗣後借用人屆期不清償借款,亦屬雙方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應透過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是無論雙方是否 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沒有欠被 告錢,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但被告沒有借我。我弟弟即被告 哥哥黃鵬行有借我錢,但當時是因為我外婆的告別式要處理 一切的費用,外婆跟我們相依為命,還有我要離婚前有跟我 弟弟借一筆錢,後來我沒有還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9 頁、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再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46 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惟遭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上開 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乙○○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消費借貸糾 紛。況被告縱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合意 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所指述之「詐騙集團」、「騙甲○○及 黃鵬行的錢」等語迥然有別。從而,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如附 表編號2、3、6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不適用真實性抗 辯之規定:   細繹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言論,被告係以「小王」、「 小狼狗」、「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 ,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等用語描述綽 號「詹姆斯」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指涉告 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告訴 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之關係為何、相處狀況、交往 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 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⒋關於「乙○○偷小孩,出賣妹妹」(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僅 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1年7月11日告訴人突然出現 在我在花蓮承租的民宿,把我的2個小孩帶走,送去我前夫 的爸媽家,讓我3個月沒辦法見到我的小孩,後來經過調解 ,我問小孩,小孩還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1他1004 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衡酌斯時被告與其前配偶尚未離婚,雙方仍共同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前配偶僅係將子女接送 至其父母家照顧,並無其他傷害或虐待子女之行為,是被告 所指述之上開事項,顯屬父母子女親權自由行使之範疇,自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經帶小孩出 門很久了,被告前夫很擔心,故向我求助。一開始我覺得被 告已是成年人,且很愛孩子,不會有事,後來被告朋友郭品 棻的媽媽透過被告前夫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孩子真的有狀況 ,必須有家人來協助處理,不然被告前夫一個人沒有辦法處 理,我才去花蓮關心小孩。我們到被告花蓮的民宿後,被告 前夫就在民宿外喊小孩的名字,後來小孩就自己來開門,抱 著爸爸說「很想爸爸」、「很久沒有回家了」,被告前夫就 跟孩子說:「爸爸要跟媽媽做一些溝通,小孩子不適合在旁 邊聽」,郭品棻就先把被告小孩、我小女兒載到另一間民宿 ,我跟被告前夫則是在被告承租的民宿等被告回來。被告回 來民宿看到我後,情緒激動地衝出民宿,然後就跌倒了,被 告前夫上前扶被告時,被告就走掉了,因為我不曉得被告去 哪裡,就跟被告前夫在民宿等,被告前夫怕被告情緒失控會 有危險,故前往報警,但警察說時間太短、沒辦法處理。當 時我在花蓮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我同母異父的弟弟 即被告哥哥討論,同母異父的弟弟覺得被告這麼大的人不會 有危險,先把小孩照顧好,再看被告前夫要怎麼處理小孩。 後來郭品棻跟被告前夫聯絡,郭品棻說被告現在很安全,請 我們放心,我跟被告前夫才離開民宿。我先陪被告前夫、被 告小孩回臺北,我再從臺北回臺南,我們一上高速公路沒多 久,被告就開始以視訊或通話與小孩聯繫,所以被告當天是 知道小孩去向的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至第12頁、第 123頁),足證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子女之安危,方與被告前 配偶共同將被告子女接送回臺北住處,是告訴人上開所為, 顯與被告所指涉之「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有所不符 。  ⑶另參以被告對其前配偶、告訴人等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2偵續191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2易906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 第177頁至第18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 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等件 附卷可考,且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與證人乙○○上開所 述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衡以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 、56分許告知被告:「我們帶孩子一起回去/也讓我們放心/ 三姊妹都很擔心」等語,被告則回應:「你根本不知道我的 打算/也不相信我的能力/所以你今天跟傑克(即被告前配偶) 一起出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161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當日,即知悉其子女係 由告訴人及被告前配偶接送至臺北家中照顧。是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所稱之「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  ⑷至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11日錄音檔對話譯文(見112易906卷一 第289頁至第290頁),惟自該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前配偶 及告訴人確曾前往花蓮尋找被告子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有 所謂「偷小孩,出賣妹妹」等情,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關於「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言論,雖與公共利益 有關,惟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她們已經在臺南用不同直銷方式 騙了很多臺南人,她之前也騙我要我拿錢出來加入直銷,跟 我說加入就可以賺錢,不用操作,不需付出心力。她會說加 入直銷賺很多錢,可以遊山玩水,但私底下她卻口頭跟我說 ,如果沒有這樣講,誰會加入?在臺灣沒有藥商執照卻聲稱 可以治百病,我很有疑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 酌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 准營業,是告訴人及其所屬之力匯公司有無販賣或製造藥品 之事實,核與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相關,係屬涉及公共利益 之事項,應進而討論該等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 抗辯規定之適用。  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上開言 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宣稱產品有療效等 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 有跟我共事過,也未曾跟我買商品,被告是向我女兒買商品 。且在花蓮的事情發生後,被告就拿產品到我們公司退貨, 公司後來有將貨款退還給被告。我自己本身沒有因為直銷, 被其他下線會員提告刑事或民事案件。我雖曾邀請被告加入 直銷,但那是多年前的事,是我的上一個事業,跟力匯公司 沒有關係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告 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宣稱產品療效、曾邀請被告加入其力匯直 銷事業等情,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因為告訴人而接 觸力匯產品,一開始是我女兒先嘗試的,女兒用了之後,我 看到她把身體調理得很好,我自己去瞭解了以後,也開始嘗 試這個產品,且這個產品確實也幫助了我媽媽。我本身也是 護理專業,我自己對健康食品也很挑剔,力匯產品確實幫助 、改善了我們家的生活品質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6頁) ,足見就證人丙○○之認知,力匯公司之商品係調理身體、促 進健康之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 宣稱產品療效乙節。  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 享影片及譯文內容,其內容係分享告訴人接觸力匯商品之契 機,並敘述其如何帶領年輕團隊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乙 ○○飛馬領隊事業分享影片(見112偵續191卷第250頁)、告訴 人乙○○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享影片及譯文_111年11月16日( 見112易906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在卷可參,益見告 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公開宣稱產品療效」、「要求年輕下 線借貸刷卡加入力匯公司」等節。從而,被告上開言論,顯 與事實不符。  ④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 案被告力匯公司向該案原告宣稱所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 細胞可治療癌症,致使該案原告誤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 囊7套,從而判處被告力匯公司與其直銷會員應連帶給付該 案原告507,160元等情,雖有上開民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 第375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惟綜觀上開判決全文,該案 所涉之直銷會員、買受人或侵權事實均難認與告訴人有關, 自難僅以該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臺南人的錢等情。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乙○○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 匯」之言論,我有找人作證,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見112 偵續191卷第240頁),益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 人「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匯」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提出之 其他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告知被告服用力匯 商品可增加體力、告訴人二女兒向被告分享服用力匯商品有 助自身傷口消腫、告訴人大女兒向被告分享他人購買力匯商 品之原因等節,有各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203頁、 第204頁、第206頁)存卷可查,上開對話內容或非告訴人所 為,或屬自身經驗分享,內容亦未涉及力匯產品療效,自難 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上開言論非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言論,既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 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112易906卷 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1他1004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佐,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 應依刑法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載此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2審易1416卷第35頁、第95頁;11 2易906卷一第116頁;112易906卷二第24頁),使之為辯論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 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惟衡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日期密接,發表之平臺均為 Facebook網站,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在網路上傳 述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 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或僅涉及 私德,或未經查證,且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發表處 所亦係數個不同之Facebook網站頁面,傳述範圍甚廣,對告 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微;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 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 驗風險評估師、案發時年收入180萬、目前無業,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易906卷二第35 頁);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易906卷二第37至40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facebook網 站上,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以 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發文或評論,以「肥馬」、「肥肥馬」、「大11歲的 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 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 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肥馬」、「 肥肥馬」、「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 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上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 訛。  ⒉惟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被告前配 偶、告訴人於111年間在花蓮接送被告子女之紛爭,此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10048卷第47頁至 第68頁;112易906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可佐。審酌被告 係因處理子女親權事宜,與告訴人產生不睦,方以負面語言 回擊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 言論抒發對告訴人介入處理其親權糾紛之不滿,是綜合考量 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評價為刑法可 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⒊再者,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 29日,次數為7次,且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處所多在Faceboo k公開社團或告訴人友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足見告訴人於爭 端過程,仍可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以消除上 開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上開言論之文字內容不 長,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 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快或難堪, 惟未必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 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另衡以告訴人為力匯公司之主管階級 ,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自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此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為 歧視性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將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 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 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葉惠燕、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9月9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2 111年9月10日 在臉書中時新聞網,發文「這是力匯臺南團隊乙○○肥肥馬,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楊肥馬其實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麻煩中時電子報主持道德正義!」、並在該文下方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且於留言附上被告指稱為乙○○小王的詹姆士照片。 3 111年9月11日 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文「這是臺南力匯團隊肥馬乙○○,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安怡因為力匯還跟前男友借100萬,然後詹姆士夥同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並附上乙○○個人照片。 4 111年9月12日 在林伯恩臉書(Robert Lin)留言張貼圖片,內容包含「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5 111年9月13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6 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乙○○團隊!」、「大家可以去看乙○○(飛馬)詹姆斯(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乙○○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乙○○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乙○○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 7 111年9月29日 在個人臉書(Meredith Huang),發文「各位大家!這個臺南凡沛團隊就是乙○○的團隊!裡面有好人壞人!但是乙○○是說謊大仙!」。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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