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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9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慕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慕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書誤為依裁判時法,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學中、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法 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 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就被告實際收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李慕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迪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Xiao Lian」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透過臉書告 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慕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玫 臻佯稱:要預約看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臻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嗣因陳玫臻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Li Xiao Lian」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能會令他人任意   使用為違法犯罪也未對   對方說詞為任何查證之   事實。 3、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 Xiao Lian」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A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看屋真匯款之手法詐欺,並網路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Xiao Lian」指示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慕迪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打工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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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玟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路況,被告有能力注意該等規 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違反 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至生本件車禍,被告 有駕駛上過失甚明。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 所生損害、自首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黃玟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 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9公里處 彎道時,車輛失控橫向打滑至對向車道,適有吳麗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 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車輛迎面撞上而彈飛倒地,致吳麗華 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 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麗華之子簡名遠、吳麗華之女簡名儀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本案車輛達時速6、70公里,於彎道時操作失控,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吳麗華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麗華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KLDM-114-基交簡-78-20250319-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簡名遠 簡名儀 附民被告 黃玟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9

KLDM-114-交重附民-3-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許晉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許晉源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 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8

KLDM-114-聲-199-20250318-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亭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亭潔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1 12年偵字第5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 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8日更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基 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而別無其他證據,且審 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 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 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3

KLDM-114-撤緩-14-20250313-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玟琁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0

KLDM-114-交訴-1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台幣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 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 、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 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 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 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總價值新台幣4 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 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 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 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 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 、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仁三店,徒手竊取張彩鳳放置於上開店家門口鐵籠 之預訂商品1袋,內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3元之愛之 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 、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 、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 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 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 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等物。嗣經張彩鳳發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彩鳳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6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經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價值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 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 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 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 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 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 薄餅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KLDM-114-基簡-199-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 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 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酒精濃度0.37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家境勉 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維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0時起至3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竟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表及駕駛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73-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疑,併同其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                    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劉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 劉銘傳路之某娃娃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家鳳成年 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 餘淨重0.1422公克)後持有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劉怡君業於109年 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 淨重0.1422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04

KLDM-114-單禁沒-37-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祈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以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林祈瑋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執行,應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 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111年4月10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112年5月24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兩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14時7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檢察官 訊問,聲明異議人供稱「你先前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112執2 126號,有期徒刑3月),已繳8萬元,仍有12000元需繳納,今 日是否可以繳納?可以。」「你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係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 裁定(應係判決)有無意見?是,我沒有意見。」「上開4個 月,是否要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我想要直接合併我後面 的酒駕案件(5年內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直接入監執行 ,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林祈瑋簽名在此回答處)「五年 內三犯以上酒駕案件,依部頒函示,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是否了解?了解。」(林祈瑋再次簽名在此回答處) 「還有何意見?沒有。」 ㈡聲明異議人再因112年7月30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 ,丙案併同甲、乙兩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 分到案執行,該件傳票郵務送聲明異議人住所基隆市○○區○○街 000○0號,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因此於113年12月23日循寄存送達規定寄存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未前往領取,該件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1月1 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檢察官因此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自 屬合法,聲明異議人稱拘提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嗣執行拘 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拘提聲明異議人 未獲,有製作聲明異議人之父林世傑查訪紀錄,林世傑表示聲 明異議人現在住在板橋,地址不知道。執行檢察官並未因此通 緝聲明異議人,另以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 9時40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 ㈢上開㈠㈡情事,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本院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253號113年6月19日14時7分訊問筆錄,本院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上午 9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執行檢察官另以傳票傳喚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之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執行命令,依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應係指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 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顯然目前執行檢察官 尚未就聲明異議人具體個案情形,究竟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事 有任何決定。簡言之,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執行檢察 官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僅係臆測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 ,本院實無從預判執行檢察官會如何執行,縱使不准易科罰金 ,理由為何,本院無法在現狀下,以假設方式而為裁定。是本 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尚未開始執行之案件,以上述理由主張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2-27

KLDM-114-聲-1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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