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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 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 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 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 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 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 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 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 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 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 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

2025-02-26

KSDM-114-訴緝-3-20250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珊(原名劉佩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65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且該分裝勺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 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 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 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之分裝勺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之分裝勺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 因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易-3064-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 日19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22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安全帽帽 帶未扣而為警盤查,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並坦承施用 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現 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海洛因、嗎啡為1至3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為2至3日,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數值 遠高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甚多,足認被告 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日左右施用毒品等語 (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 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 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認被 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各自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 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二級毒品,並自行從手機套夾層取出毒品殘渣袋1 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 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知火」、綽號「大胖子」之人 購買等語,惟被告僅提供綽號給警方,其他資料因不知道並 未提供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偵查機關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 臺幣2,300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個(   毛重0.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該上開物 品內所殘留者確係海洛因殘渣無訛;又因該殘渣袋沾附有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2024-11-06

CTDM-113-審易-1246-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龍 潭大自然休閒釣魚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 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分許至新竹縣○○鄉○ ○○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毒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 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02頁),且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321002號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29號)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 毒偵卷第35頁、第7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 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難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在做生意、已婚、與配偶及妹妹同住、小孩已成 年在外工作、需撫養同住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 所示,此有該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 定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那是我剛買,我從中抽 取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 1、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自行分裝施用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附表編號3、8、6、7所示之物 各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該等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告具領,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證物白粉1包(袋上編號9),毛重0.4755公克、驗前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純度30.7%,純質淨重0.054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16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包。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1),毛重1.2585公克、驗前淨重0.969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0.723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2),毛重1.2263公克、驗前淨重0.9374公克,取樣0.0136公克,驗餘淨重0.9238公克,純度66.9%,純質淨重0.627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3),毛重1.2748公克、驗前淨重0.9322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9198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0.699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4),毛重1.2339公克、驗前淨重0.935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923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0.709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5),毛重1.2615公克、驗前淨重0.962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0.697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6),毛重0.5855公克、驗前淨重0.2946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0.23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7),毛重2.5819公克、驗前淨重2.1637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2.1494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1.7491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8),毛重2.4032公克、驗前淨重1.9991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1.9869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1.510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1支、行動電話(IPhone Xs)1支。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2、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5 新臺幣1萬160元、4萬1,000元。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 ②業於113年3月5日發還被告具領,證物認領保管單見毒偵卷第29頁。 6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8 玻璃球1個。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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