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年後再犯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0 筆)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為警獲報前往盤查, 發現甲○○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 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 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179-202503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 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 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科 處刑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三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之。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俊仁(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62-165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4/26)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8、9、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惟警方緝獲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 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旋被告於同(5)18時許警詢 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明(偵卷第5-7頁),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至11 3年4月26日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準此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本 案之罪前,即向查獲之員警告知其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且配 合警方採尿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條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 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 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 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 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 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 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 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 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前憲兵司令部80 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 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係於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 2頁),應堪採信。公訴意旨略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5日17時5 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明。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6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上開注射針筒及 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 棄(本院卷第162頁),衡酌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法院 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價值又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該案被告之罪刑與本案罪刑,將來有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原易-178-20250326-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釧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適在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 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警方雖在被告包 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及證人蕭釧雲均稱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蕭釧雲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者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 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檢察官認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18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難以長期配合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情形相符,且無事實認定 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 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 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 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被告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 ,自被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 唑他成分之藥錠1包(驗前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6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斯時, 尚未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1顆(無法進 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 刑1年1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749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 程,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26

KLDM-114-毒聲-35-2025032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對被告實施搜索及拘提,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民國113年7 月3日15時44分許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 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僅於113年6月2 5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Y00 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9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 3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於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觀執字第8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7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 、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0號、第38784號提起公訴,認為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審理 中而未確定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 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毒聲-3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1263號、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 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 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 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 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 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 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 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 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 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 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 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 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 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72-202503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某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57 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113年8月4日 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 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 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 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 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 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 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 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 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 (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 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 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 、勒戒之義務,已如前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 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 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 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未予表 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毒聲-129-2025031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NOOT URAIW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許,警方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另案被告RATCHABUN NATTH AWUT,經RATCHABUN NATTHAWUT偕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9,為警當場目視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在場甲○○○ ○○○ 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 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未曾受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已敘明考量被告為外 籍勞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3月19日,非得長期停留我國 境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之意願,有外籍移工居留資料、113年10月30日警詢 、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 之戒癮治療程序,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處遇,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 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4-毒聲-4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6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經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 ○○○○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免刑一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 年7月21日21時」,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可證,然已逾前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380-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汽機車引道 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施用毒品所 用之軟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軟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115、1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不起訴處 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已 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場表示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乃於114年1月17日轉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並訂同 月21日為到院評估日期,然直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均未 到松德院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松德院區114年2月13日毒偵案件緩起訴多 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 ,且被告現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難期被告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 治療之療程,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56-20250304-1

毒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7號),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114年度毒抗字第1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迪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某時在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菸彈1個、研磨器2個、大麻容器1罐、煙斗1支等物,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且於查獲該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13年4至5月 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300NG/ML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 第59-61、95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考。 (二)又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研磨器、容器、 菸斗及菸彈等物都是我的,用來磨碎並捲菸施用大麻,大麻 來源是小蜜蜂,我賣給別人的大麻也是從小蜜蜂買來的,我 約兩年前開始施用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5-16、78頁), 有前揭筆錄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有於113年10月16日11時5 0分採尿回溯12日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大麻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 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經查獲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曾自承「交易」或「賣」大麻予他人, 而經檢察官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繫屬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可稽。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為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謂有何職權行使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 四、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更一-1-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