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1263號、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
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
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
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
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
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
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
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
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
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
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
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
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
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