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晁維即翔鋒汽車修護廠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鄧駿烽
何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鄧駿烽、何翊榛
(下分別稱鄧駿烽、何翊榛,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9)。核原告前開所為,
僅係就被告間之給付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駿烽前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何翊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發生
車禍,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護廠維修,原告業已依與鄧
駿烽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即將
系爭車輛開離,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鄧駿烽、何翊榛各應給付原告34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系爭車輛相關照片、
LINE文字訊息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45),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
攬鄧駿烽交付車主何翊榛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之工作
,惟被告迄未給付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
00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款項共3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頁61-63),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被告所負 上開
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或有不同,但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因此在343,4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3,4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7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