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翡
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
計新臺幣16,939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維亷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65),惟其未提出相對
人座落於「新北市○○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催告通知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何計算與實在與否,且聲請人未提出催告通知之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該存證信函所
附之郵政回執,債務人地址非其個人戶籍資料之現住所地)
,則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並知曉催告內容尚非無疑。
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促-17209-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