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LDV-114-聲-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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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37萬8,47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業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10 9年11月23日,面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55萬元,票號依序分別為617815、617816)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9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總額為162萬2,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6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8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37萬8,47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62萬2,044元×5%×(4+8/12)=37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30萬元 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國114年1月8日 (4+48/365) 6% 32萬2,043.84元 32萬2,043.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萬2,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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