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相 對 人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13字第湖簡聲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
、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
僅提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所提
之同意書所載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
文均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蓋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蓋有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文
一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僅於11
3年12月1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一份民事陳報狀陳報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相對人
,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3號擔保金新臺幣125,000元。相對人逾期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即認確為相對人所
出具,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NHEV-113-湖司聲-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