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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榆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受 刑人於前案11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恪遵 法律規定,不再為相同之犯行,卻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而有所警惕 並悛悔改過,所為之犯行亦非偶發為之,受刑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 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 ;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 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 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 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 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 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 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7日至115年9月26日止,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下 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三)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然受刑人於後案僅 受拘役4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復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2年9月14日,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9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 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 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 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31

CHDM-114-撤緩-5-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洪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洪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0日,因另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在111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 號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05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 號審理,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仟元,緩刑2年,該判決 於112年11月7日宣判,11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為犯行 ,均係交付個人金融相關資訊予他人,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手法、罪質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法 益之罪,又前後2案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前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再經法院為審理 、判決,而受刑人後案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係在11 1年8月16日為之,可見受刑人後案非係在前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甚或法院判決後,顯已知悉該等行為係屬犯罪之 情下再度故意為之。佐以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認受刑人深具悔意,且 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依法給予緩刑,後案法院 則慮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 非屬重大而不可饒恕。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 時間、情節內容、犯後態度,難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可與歷經 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等同視之,而 有聲請意旨所稱「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未見聲請人 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達足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3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 第9461、10760、1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至114年8月1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㈠即113年1月20日 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 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0月9日 確定。㈡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又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 竊盜,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審理中。受刑人 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其明知緩刑期 間不得再犯其他案件,卻仍數次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 顯已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 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 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 2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案 件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亦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本院衡酌受刑人 因前案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自應恪遵法令、更加謹言 慎行,竟猶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 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故意再犯後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 所違犯之前後案件,犯罪情節均係進入校園竊取他人放置於 室內之物品,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可查,可見受刑人 所為竊盜犯行非係偶觸法網,亦未因前案經法院所判處之刑 罰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及自我約束。又依前案判決內容, 法院就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固有慮及受刑人為輕度智能障礙 ,且與父親同住,得協同治理日常生活及行為約束等情,然 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程序,自已知悉其所為係屬犯 罪,且觀諸受刑人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內容,受刑人並無 無法分辨行為違法之情(見觀護卷之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 ,是受刑人之智能狀況並無影響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 力。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 意再以相同手段為竊盜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 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 月11日確定,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難認有暫緩執行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 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均係犯竊盜罪,而後案犯行,更係於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後所為,已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中,雖因坦承犯行而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惟由後案犯行之時序觀察,前案判決確定日期距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2個月,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緩刑宣告之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其行為之合法性,反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是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更為嚴重,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綜合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以及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10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44-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吉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 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聲 請意旨漏載第1款,併予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 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 日確定(下稱後2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分別於緩刑前、 後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次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案所犯雖分別為業務侵占罪、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然細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犯罪手 法雖略有不同,以致法律所評價之罪名有所差異,然其犯罪 之目的均為獲取他人所有之外送餐點之不法利益,且均為財 產犯罪,罪質極為雷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早於112年7月12 日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經本院於112 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 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 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之情形下,於宣判之數日 後即112年9月25日再犯罪質雷同、詐取外送餐點之犯行,甚 又於前案已經確定後,於112年11月12日又為竊盜外送餐點 之犯行。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加之以被告於後2案均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 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 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 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61-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0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受詹崴宇指揮與其他多名少年 共同徒手毆手少年廖○添,致廖○添受有頭部多處傷口),其 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 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112年2月1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與包含少年之多人共同毆打另一名少年被害人成傷及阻攔該被害人離去,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乙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09年8月30日凌晨1 時許後,又於112年2月1日再犯甲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 點為甲案宣告緩刑(112年12月14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 間,仍無法預知約3年3個月後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經甲 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後,已 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受刑人乙案僅判處 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與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受刑人乙案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110-2025032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穎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9日、8月31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111年8月1 9日、31日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罪,經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 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判決於113年10月29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 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1年8月19日、8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確定(即112年8月1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 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 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  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洗錢防制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 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5

CTDM-114-撤緩-27-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育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 決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法院審酌被告原為謀職上網瀏覽,而經 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飛機聯繫工作訊息,而與詐欺集團 人員取得聯繫,並為圖得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 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分工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尚非緊密,且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顯非核心 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有前揭條件 之緩刑3年;後案法院則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詐騙 該案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2案所違犯行,罪質固有相同且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在11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判,後案則係在111年5月27日所 犯,顯然被告非在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宣告有罪並 宣告緩刑後,仍不知己錯或悔改而再為後案犯行。又被告係 在111年3月29日為前案犯行,於111年5月27日為後案犯行, 2者間隔2月不到,且參酌被告於前案供稱其係在網路應徵外 務,後依該資產管理公司之「KOI資產副理」指示收取款項 等語(見偵字第18337號卷第107-108頁),於後案偵訊時供 稱網路應徵工作,後依KOI經理之人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字 第36295號卷第190頁),可知被告前後2案均係因上網求職 而與同一詐欺集團取得聯繫,進而依該集團上游指示違犯各 次犯行,而非於前案犯行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為詐欺取財 犯行。又被告關於前後2案犯行,均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並 履行條件。是以,被告違犯後案之原因、情節、犯後態度等 情狀,與法院關於前案量處被告刑度及附條件緩刑所審酌之 被告原為謀職而上網瀏覽,因而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基於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並擔任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坦承犯行,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因素,並無 明顯差異,後案並無具體事由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效。且法院關於後案因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係一時失慮而犯該案,進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被告違犯後案之惡 性非屬重大,亦無因此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除此之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僅因 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因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前 案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遽認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1

PCDM-113-撤緩-3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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