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日富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
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KSHV-113-抗-320-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