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交簡-1745-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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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關於賴仕豐開車左轉時,沒有禮讓直行車曾炳堯,導致曾炳堯發生車禍受傷。法院認為賴仕豐有過失,觸犯了過失傷害罪。雖然賴仕豐有自首,但因為他沒有和曾炳堯達成和解,而且通知後也沒到法院調解,所以法官判處他有期徒刑三個月,可以用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天來易科罰金。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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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仕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炳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本院電詢自稱有意願調解,詎經通知仍未到場調解(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賴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河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曾炳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慢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曾炳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炳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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