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218-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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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聰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聰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5166-V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七路與高坪二十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劉重毅騎乘MMG-3032號機車,沿高坪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重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聰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此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審理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雄院國 刑皇緝字第958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0月9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56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