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