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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年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工資 費用15,000元),長年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須 依約給付租金予長年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3,850元(計算 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 5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500元=10,500元),共計損失6 9,450元。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甲○ ○為無照之人,卻逕任肇事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並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甲○○請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並經長年公司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9頁),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4+1)≒8,0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0-8,020)×1/4×(6+7/12)≒32,0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100-32,080=8,0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23,020‬元(計算式:8,020元+15,000元)。  ⑵租金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 付租金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予長年 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 ,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1,500元,並提 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高市計客字   第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 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 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 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 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 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 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 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 失為1,2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 ,200元×7日=8,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2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020‬元+營業損失8,400元=31,420‬元)。 ㈡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 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應遵守交通 號誌行駛),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 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汽車所有人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 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 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 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9頁),則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明其已善 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肇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 無照之被告甲○○取用肇事車輛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已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 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10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 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 號1、3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之罪,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 分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 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 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受刑 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 罪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 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 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另於【附表二】定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另於【附表二】定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1年4月7日 112年6月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3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24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1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6日19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24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2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22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另於【附表一】定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另於【附表一】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116號

2025-02-18

KSDM-114-聲-15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戊○○與「李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6日23時43分許,「李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案工地旁之停車場,下車後先 由乙○○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將上開工地現場監視器鏡頭往上調 整,變更拍攝角度後,由「李健庭」在停車場把風,乙○○、 丁○○、戊○○則踰越上開工地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縫隙進入, 徒手竊取峰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雅公司)所有、由 工地主任甲○○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1捆(200mm 、長度317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再由 「李健庭」在工地外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乙○○、戊○○均供稱:渠等從工地 圍牆的縫隙鑽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8頁),又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3人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 鐵皮圍籬非固定且有缺口(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3人 確實是跨越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而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 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跨越圍籬進入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乙○○、丁○○、戊○○與「李健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佳;再考量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乙○○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丁○○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③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 、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李 健庭」給其1萬元,已遭自己花用完畢,竊得之電線都被「 李健庭」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30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3人顯然對竊得之電纜線無處分權限,且被 告3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1萬元報酬,是各該1萬元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被告3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木棍是在工地現場取得,非屬 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見 馬爹力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BNS-8323號 汽車車籍資料」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尚未返還被害人馬爹力水電行,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43分許,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陳宗志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路邊停 車格,見涂龍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拆卸BNS-8323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其懸掛於 原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並行駛於道路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龍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NS-8323號、BA 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2-07

KSDM-113-簡-4774-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與身分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3 時20分許,由吳振雄駕駛BSC-17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鴻阿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工立體停車場」 工地,由「鴻阿」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 棘輪剪1把,剪斷竊取工地内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價值約新 臺幣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鴻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分得新臺幣1萬元,已經被告陳 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棘輪剪,雖是供被告與「鴻阿」共同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66-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中文姓名:范成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CONG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C 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HANH C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2年8月2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 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前開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期 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3.39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已逾5公 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毒品咖啡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271.17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223.17公克,取樣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3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3號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成功)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CONG(中文姓名:范成功,下稱之)知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 ,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而持有 之。嗣范成功與MG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下 稱之)搭乘吳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與朝陽街口為警攔查,經吳振雄同意搜索,警 方發現范成功持有毒品混合包50包(淨重223.17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3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A車乘客阮文堅、A車駕駛吳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 1200893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混合包50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審簡-2018-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 於113年8月1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於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振雄因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未到案執行徒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8月19日,為警緝獲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 34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3484)。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4-12-13

CTDM-113-簡-302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陳宗男 吳振雄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67 、7479、8151、9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 吳振雄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耀仕犯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二、七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0 號前,見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 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 月7 日2 時9 分許,由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前往由壬○○管理,位 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仁武區京吉二路161 號斜對 面),由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踰越該工地之圍牆進入該 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壬○○所管領之14mm 黑色電纜500M共5 捆、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1.2mm 棕 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起訴書 誤載為600M共3 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194 頁】)、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2.0mm 紅色耐燃電纜 400M共2 捆、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5.5mm 黑色 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 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 3 捆、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灰色耐燃電 纜600M共3 捆及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下合稱本 案電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6,097 元),得手後將本 案電纜置於乙車內,並由陳耀仕駕駛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 男及吳振雄離開現場。嗣經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 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宗志於113 年1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 路旁,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丙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四、吳振雄於113 年2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對面停車場,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丁車之車 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五、陳宗志於113 年3 月7 日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 竊取戊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辛○○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 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六、吳振雄於113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祥街近 新庄路口路邊,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己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己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 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七、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113 年3 月9 日22時50分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用停車場,見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庚車)停放於該 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志接續徒手竊取庚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陳耀仕所駕駛、搭載陳宗志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吳振雄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吳振雄及 陳耀仕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庚○○、壬○○、丑○○、辛○○、癸○○、子○○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與陳耀仕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陳宗男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吳振雄及陳耀仕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64、92至95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 振雄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 26至28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陳宗志、吳振雄及陳 耀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 214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丑○○、辛 ○○、癸○○、子○○、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發覺己車遭竊 之陳銘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5 至128 頁;警二卷第25至26、29至30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四 卷第63至69、83至84、97至98、113 至116 、121 至122 頁 ),並有甲車照片3 張、鉅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 張、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 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事實欄三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6 張、 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事實欄五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 張、事實欄六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 欄六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事實欄七所 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事實欄七所示案件 之現場照片1 張、乙車、丙車、戊車、己車、庚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丁車、戊車、庚車之行車執照、壬○○提出之遭 竊物品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7、131 、137 至149 頁 ;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71至72 、77、85、89至91、99至104 、125 至129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 ,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 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 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又該 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二所示工地設有圍牆,有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陳宗志 、陳宗男、吳振雄係以踰越該工地所設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工 地,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 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陳宗志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吳振雄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 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194 、202 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 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再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三、五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甲 車車牌2 面、丙車車牌2 面、戊車車牌2 面,陳宗志、陳宗 男、吳振雄及陳耀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 案電纜,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 丁車車牌2 面、己車車牌2 面,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 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庚車車牌2 面,均係分別 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各均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陳 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事實欄二、七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 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五、陳宗志就事實欄一至三、五、七所示5 次犯行,吳振雄就事 實欄二、四、六、七所示4 次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七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是陳耀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167 至 188 頁),則陳耀仕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陳耀仕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陳耀仕竟再犯本案,顯見陳耀仕對本案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 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陳耀仕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就陳耀仕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至就陳宗男、吳振雄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等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或單獨、或結夥三人以上、或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 利益(詳下述),另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丙車車牌2 面已由丑○○領回,有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9 頁),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陳宗志犯後就事 實欄五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三、七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宗男犯後就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吳振雄犯後就事 實欄二、四、六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宗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需扶養1 名語言發展遲 緩之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陳宗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 正常、吳振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 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陳耀仕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14 至 215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陳耀仕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易字卷第117 至188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除外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陳宗志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 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吳振雄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如事實欄四、六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 罪,陳耀仕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 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陳宗志所犯經 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編 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吳振雄所犯經本院宣告如附表 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四、六所示拘役部 分、陳耀仕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 、三、四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 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 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 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甲車、戊 車車牌各2 面、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丁車、己車車牌各2 面、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於事實欄 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庚車車牌2 面均未扣案,其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供稱: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21 1 至212 頁),審酌上揭汽車車牌分別為鉅成公司、己○○、 辛○○、癸○○、子○○個人專屬之物,倘其等掛失、申請補發後 ,該等車牌即失其等功用,應認該等車牌財產價值尚輕,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 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壬○○,而 就其等竊取本案電纜得手後變賣所得之獲利部分,陳宗志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約20,000元,我、陳宗男、吳振雄1 人分得7,000 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陳宗男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大概幾萬元,我忘記我們4 人各分得 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吳振雄於警詢時供稱:變 賣所得我大概分到1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陳耀 仕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分到變賣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94 頁),可見其等就此所述不一致,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然壬○○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236,097 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頁),並提出上揭遭竊物品明細1 份 為據,則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壬○○所稱本案電纜價值有所差 距,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 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 等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均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212 頁),審 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共同所為,且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 角色、地位均相當,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係平均分配等語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就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丙車車牌2 面 ,均已發還丑○○,有上揭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一、14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二、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三、1.2mm 棕色電纜400M共2 捆 四、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五、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 六、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 七、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 八、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 九、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 十、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一、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二、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 十三、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四、2.0mm 紅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五、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六、5.5mm 黑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七、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八、1.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十九、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二十一、1.6mm 灰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二、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747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820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03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367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稱偵卷。 6.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18-202411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3號 原 告 陳建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5,100元、營業損失1萬500元及租車費用3,85 0元,合計6萬9,450元,均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 裁判費範圍,原告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6萬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823-2024111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吳國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村00鄰○○巷00號)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國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8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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