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年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工資
費用15,000元),長年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須
依約給付租金予長年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3,850元(計算
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
5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500元=10,500元),共計損失6
9,450元。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甲○
○為無照之人,卻逕任肇事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並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甲○○請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並經長年公司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9頁),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4+1)≒8,0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0-8,020)×1/4×(6+7/12)≒32,0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100-32,080=8,0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23,020元(計算式:8,020元+15,000元)。
⑵租金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
付租金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予長年
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
,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1,500元,並提
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高市計客字
第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
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
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
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
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
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
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
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
失為1,2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
,200元×7日=8,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2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020元+營業損失8,400元=31,420元)。
㈡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
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應遵守交通
號誌行駛),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
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汽車所有人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
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
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
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9頁),則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明其已善
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肇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
無照之被告甲○○取用肇事車輛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已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
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小-110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