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