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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1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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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 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2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補充為「當場扣得張湘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張湘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 北二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4-簡-596-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 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 景緻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路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830ng/mL)、安非他命(3,0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29,844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 113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 134ng/mL)、安非他命(1,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 ,42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三)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378ng/mL)、安非他命(2,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0,04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33514U0152、1133517U023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1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資料。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7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03-NDS號」 更正為「703-NSD號」;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 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 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9月7日22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8)日12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5128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 濃度11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9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 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3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 里○○○○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3時3 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 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嗣經其同意而於同 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 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唐瑋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3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 路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 60ng/ml等節,業經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見警卷第26頁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7,960ng/ml、4,560ng/m 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出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針筒1罐,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07-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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