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
里○○○○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3時3
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
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嗣經其同意而於同
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
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唐瑋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3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
路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
60ng/ml等節,業經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見警卷第26頁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7,960ng/ml、4,560ng/m
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出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針筒1罐,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4-嘉交簡-20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