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製水溝蓋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拾清明知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其巷弄均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形成一體 ,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58分許 止期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下稱仁二路)沿線(自基 隆市○○○○○○設○○路000號〕校門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 行〔址設仁二路205號〕)及仁二路181巷內,無故掀起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使路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 、車往來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延平班班長張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側邊之鐵製 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掀起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上開路段人、車 往來頻繁,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掀起裝設於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使路面產生凹洞,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共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曉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 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即煜 寬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 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 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時段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共 計30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已變賣平 均一個水溝蓋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云云(見偵卷第25 至2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 額更與證人陳星海所述價值(總價值12,000元,平均一個40 0元)有差距,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馮曉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 2時17分、㈡同年月21日清晨5時23分、㈢同年月22日凌晨4時4 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徒手竊取「煜寬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而放置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之鐵製水溝蓋共計約30個。得手後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或屏東市 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指 述之情節大斥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竊取之水溝蓋數量固然不詳, 然各次竊取之水溝蓋均是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至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3次之竊盜行為,則已有相時間之間隔,認是各別 起意所犯,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1

KSDM-113-簡-4671-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銓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許有疆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18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縣○○鎮○○段1027-00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二、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3,922元予原告,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 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 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價稅。貳、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本院 卷一第355至356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被 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56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4.59平方公尺,係104年10月 22日分割自○○縣○○鎮○○段1027-32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 面,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回復原地 貌,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其會勘 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役 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徵 收事宜。」,嗣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原告主張 其每年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忍受系爭土地遭被告 使用,以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 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旁原有一條計畫道路,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 98年航照圖可知,發現其道路大小及寬度與計畫道路相符, 故通行久遠之道路應指該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且依82年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從未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 道路、開闢溝渠並鋪設水溝蓋,進而侵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   2.系爭土地經被告開闢為道路使用,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 ,並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10年,自110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其10年之不當得利為74,242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54.59㎡×1,360元×10%×10年=74,242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由原告自行負擔地價稅,依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給付10年之地價稅費用,共 計19,680元。再者,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5日即獲被告表示 會辦理用地徵收事宜,惟至今被告仍無所作為,原告因公益 受有特別犧牲,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 7號等解釋意旨,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 價稅。  2.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已與鄰近道路連通而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系爭土 地非僅巷道住戶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依62年及70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於當時已形成 明顯之巷道路型,該道路及水溝何時設置完成,目前雖查無 任何資料,惟依自出生即居住在當地之證人賴萬居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存在至少30年以上,且依系爭土 地隔鄰之1117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8年間其建築線指定至私 人土地上,即斯時起有部分私人土地屬道路及水溝範圍,並 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未曾中斷。又系爭土 地長年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公眾可從系爭土地 兩側自由進出該巷道,足認於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或表 示反對之情事,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大眾, 被告未受有利益,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地價稅為 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捐,如土地供公眾使用,原告可向 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稅,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先位聲明 第2、3項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 釋意旨:「既成道路……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等語,其乃 明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無賦予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且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 上權,亦未直接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原告援引前開釋字,均難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請求權之依據 。 ㈡聲明︰原告之訴(先、備位聲明)均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原告108年8月14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9月25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9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並無理 由,原告之先位聲明,均不可採: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再者,私有 土地係因自身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 地役關係,並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 果,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 否發生爭議,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 路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 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 既成道路為必要。復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成道路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範圍之利 害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既存有爭議,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 情書,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以回復原地貌,經被告 於108年9月25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其會 勘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 役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 徵收事宜。」等語,有該會勘紀錄、簽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94至195頁)。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否 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與被告間就此存有爭議,茲 就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所闡釋要件加以審認。經查,依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1頁)顯示,系爭土地與其平行 相連之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道路)上已完成柏油鋪設及交通標線之劃設,且設有 側溝、電桿等設施,側溝有鑄鐵製水溝蓋等情,據被告陳明 :其承辦人員依手持式Android GIS查報定位系統現場定位 ,於定位系統觀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位於道路及水溝上等 語(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2頁),自堪信實。另依62、70年航照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 55、157頁),系爭道路已出現路形,可辨識清晰之路徑存 在,道路筆直且路寬一致,對照82、86、98、99年及現今之 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77、339、371、373、375頁),該路 形大致相同並無顯著變化,與其他巷道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足見系爭道路(含系爭土地部分)斯時已存在並作為供通行 之道路使用,該道路屬村里聯絡道路之一,確實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稱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復依地籍 圖套繪系爭道路位置(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153 頁)可知,原告所指計畫道路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呈現不 規則且較狹窄之形狀,與系爭道路自62年起即有筆直、較寬 的路形顯有不同,為求通行安全順暢,系爭道路維持前後一 定寬度,是與計畫道路平行相接之部分私人土地確有長期作 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再者,鄰接系爭道路之建物 ,如以同段1116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號)土地為 例,其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8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時 ,係以其私人土地銜接計畫道路為邊界作為建築基地之連接 線,即建築線位置劃設於私人土地範圍內,而非計畫道路上 ,復佐以相鄰之同段1117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1 號)土地上建物,其建築線指示情形亦同,此有建造執照相 關圖說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5至53、201至203頁),益證 與上揭1116、1117地號土地面臨同一巷道之系爭土地,亦確 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於108年9月 25日會勘結論確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98年航照圖,通行久 遠之道路應為計畫道路用地(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道路、開闢溝 渠並鋪設水溝蓋,侵佔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上揭航照圖未 經地籍圖套繪,雖不易辨識系爭道路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惟自系爭道路路形觀之,該道路自62年起呈現筆直、路 寬一致之路形,核非地籍圖所示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之不規 則形狀,足見系爭道路除上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外,自應 包含與其平行相接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私人土地。有關系爭道 路之開闢及養護,業據被告陳報89年排水溝接近系爭土地之 養護工程及104年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工程之資料(本 院卷二第103頁),復經自幼起居住當地之證人賴萬居(住 同段1120地號土地,00年生)到庭證述:該道路以前無鋪設 柏油,約我5、6歲時,已有路、水溝,當時的水溝是簡便用 石頭堆成的,現在的柏油路我印象很久了,至少30年以上, 水溝也是30、40年左右,道路沒有拓寬,就原來的寬度,水 溝位置也一樣,沒有變動過,維護水溝是里長,我聽里長說 他每年都會請人清淤泥、垃圾,6、7月下大雨時才不會淹水 。我們家前面那條路地權一般都是私人的,沒有聽說過有爭 過路權的問題,水溝是沿著1555地號土地從村頭延伸到廟的 村尾,繞全村一圈,繞到鎮公所1210地號那邊出去,有連接 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經核證人賴萬 居為世居系爭道路兩旁之住民,對系爭道路之土地範圍及使 用情形最為熟悉,其對於系爭道路除1555地號土地外尚包含 私人所有土地(亦包括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既已證 述明確,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設有水溝,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客觀事實存在已有40年以上,於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為阻止之事實,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私有 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 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 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 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 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 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道路為國民日常生 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 公共福利,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基於公共通行之公益目的,應容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 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 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為既成道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 鋪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即無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 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10年之地價稅云云,然查地價稅為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稅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繳納,縱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此充其量僅為 原告可向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地價稅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0年之地價稅云云,顯無理由 。  ㈣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1.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 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乃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申請徵 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 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地方政府在財政 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 政部申請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 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 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 核准,僅係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尚難謂一經 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 因此,原告於現行實定法制下,尚無得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核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2.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 有關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作為其本件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 之依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 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 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況該號解釋理由 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復 由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據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 指針,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 別犧牲之補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所涉地上權之徵 收,因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地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內涵不同,不宜相提並論,自無從援為請求徵收 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特別犧牲事項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均僅提起此一概念用語,惟對何謂 特別犧牲,及應如何判斷損失是否已達特別犧牲等問題均未 敘及,且行政實體法對此並無明定。因此特別犧牲純係損失 補償之構成要件,尚非屬法規,自無從依該概念直接導出損 失補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從而,   原告就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國 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之被告請 求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主觀上公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2-訴-39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 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 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 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 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 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2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 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 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 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 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 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5

KSDM-113-簡-4087-20241225-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 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 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 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 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 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 治療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 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 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 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 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5-186頁):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 ,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 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 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 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 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 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 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 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 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 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 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 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 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 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可稽( 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 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 日至30日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 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 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 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 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 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 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 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 療所必需,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 31302547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 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 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 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 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 ),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 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 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 、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 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異議(本院卷183頁), 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 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 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 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 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 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 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 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 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 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 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 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 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 、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 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 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 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 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 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 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 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 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 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 ,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 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 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 ,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勞簡-3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拾清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興東路、民生路均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 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 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113年6月4日7時19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民生路路段,無故將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 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 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路段有人、 車往來,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 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行為甚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ILDM-113-簡-735-202411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及移送併案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85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8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4日12 時53分許,徒手竊取路面上鐵製水溝蓋共計3塊,基於安全 考量原告立即派員修復水溝蓋,使原告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 用等損害,共計1萬1,85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1,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坦承並願意賠償等語。並 無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竣工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派 工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9至2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院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水溝蓋 ,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水溝蓋之 損害,而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1萬1,852元之損害,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52元,洵 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於11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1,85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小-1635-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9 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伊於110年間始發現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9月23日將系爭 道路出售予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 ,顯有一物二賣。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點交時 已遭他人占用面積8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 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萬8,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 係供道路使用,伊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未遭他人占用,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 爭道路,並由桃園市政府養護,該道路總面積為816.52平方 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另系爭占用部分總面積81.57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 」欄所標示「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至558、541至542頁),並 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77至481、 485、517至5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及系爭占用部分於點交時已遭他 人占用,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係指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 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 351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若已 知第三人就買賣標的對買受人得主張權利,出賣人自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道路,且供作公共通行 之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3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 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系爭道路之使用權非 完整無缺,即有權利瑕疵存在,為可確定。   ⒊依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秦景達證述:系爭土地 買賣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除 其上的停車格、柵欄,不知道停車格、柵欄是何人設置的 。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透過代書告知上訴人關於 系爭道路要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記載:「本案土地上現存6公尺寬 之道路(如附圖〈即附圖乙〉所標示),係供本案土地及同 段000-0、000地號永久通行使用,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並 同意以塗銷私設停車格後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 21頁),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道路實際上已作為道路使用,係供一般不特定人通 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所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下稱八德鄉公所) 83年12月6日(83)八鄉建土字第22917號函(下稱83年函 )載明:「有關蔡榮安先生申請核發本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即000地號土地)道路證明乙案,經現場勘查,該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確已作為道路使用中,復請鑑核」等字 句(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知悉系爭道路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道路證 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道路乃作公 共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部分之使用權有權利瑕疵存在,則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觀念通知,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道路僅係私設道路,隱匿 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系 爭道路,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4年4月6日84府工土字第072878號函( 下稱84年函)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明確記載 ,兩造知悉系爭道路係永久供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 並合意在被上訴人塗銷私設停車格後,以現況點交予上訴 人,可見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道路供作 一般不特定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該條項顯非 被上訴人單方單純表示系爭道路之狀況,此與觀念通知單 純由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有間。又系爭契 約第14條第4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塗銷私設停車格後點交 系爭土地,然道路上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原因諸多, 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道路非必然即為私設道路,況83 年函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已申請道路證明,並經八德鄉公所 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道路確供道路使用等詞,可見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向公務 機關申請道路證明,亦即系爭道路已永久供不特定之人公 共通行使用。而84年函係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市○○段000-0、000地號(即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證明乙案,經八德市公所查復,申 請地點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准予證 明為道路用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該函 係因系爭道路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核發道路證明之通知,但並未改變系爭道路於83 年間已供不特定之人公共通行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簽訂時 ,系爭道路上已設置水溝、水溝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依該水溝上方建置之水泥塊、鐵 製水溝蓋與公共道路水溝上覆蓋物外觀相同,亦可知該道 路應係由公務機關養護,屬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則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未提出84年函,亦不影響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應永久供作一 般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即其就該道路之使 用權存在權利瑕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占用部分已 遭他人占用,致伊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附圖甲所示系爭占用 部分之範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遭他人占用 乙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然 此僅可說明本院履勘時,系爭占用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事 實,尚無從推論於兩造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為如此,況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尾款:…。雙方同意最 遲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前支付之」、「點交:本件買賣不 動產於尾款交付日點交,以清理地上物及竹木、農作物後 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兩造約定 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而本件買賣價金 高達8,691萬6,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若點交當 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豈可能未於當下 要求被上訴人除去該占用之理,竟遲至110年5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為此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土地點交時即已 遭占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承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知並同意系爭道路 係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使用權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 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 他人占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云云。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 :「賣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不動產之產權及使用權並 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來歷不明發生 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負 責塗銷、理清。」、「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者,買方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 已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等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道路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負理清、除去系爭道路權利瑕疵之 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是 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道路出售予嘉盛公司,嗣再售 予伊,顯有一物二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 頁)。查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3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乙所示000地號土地中C、D部分 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附圖乙所示A、B部分應退縮50公分 築路堤等語;復於86年1月15日加註:附圖乙所示B部分現有 道路興築時,另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7坪,由嘉盛公 司提供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約定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為系爭 道路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道路供嘉盛公司作為通行道路,並 未將該道路之所有權出售予嘉盛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系爭道路部分出售予嘉盛公司,再出售予伊,構成一物 二賣,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01

TPHV-111-重上-39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