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56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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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梅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賴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旁公園人行道,見郭梅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騎乘離去。嗣因郭梅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及1串鑰匙(均業已發還郭梅嬋)。 二、案經郭梅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詠祥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梅嬋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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