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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 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 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 ;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 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 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 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 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 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 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 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 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 ,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

2025-03-05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孔祥汝 魏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孔祥汝名下 ,被告魏勇盛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孔祥 汝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魏勇盛,孔祥汝 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 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孔祥汝所有,並請求孔祥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孔祥汝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1,008元及所失利益6 ,094,409元,共計10,655,417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同為系爭房地 ,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又查鄰近系爭房地之相同屋齡、建物型態之房地,平 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3,110元,有原告更 正聲明㈡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 ,087,490元(計算式:144.81㎡×0.3025×253,110元=11,087, 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087,490元。另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 為11,08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103-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 16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協議原告每3年支付借名登記費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歸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 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給付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49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5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609,396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52㎡+陽台5.44㎡+雨遮2.66㎡+共 有部分3,101.36㎡×2223/100000)×108,569元=14,609,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09,39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1,491,336元、5,459,000元,合計6,950,336元。因 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4,609,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05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魏勇盛 被 告 郭博順 黃詩韻即黃昭蓉 羅秋燕 蘇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元。查原告具狀陳報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800,0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其中3成即2,0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以2,04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之5,632元應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2 提出被告郭博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121之8號10樓之2) 全部 魏勇盛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7 魏勇盛

2025-01-10

KSDV-113-補-1179-2025011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薛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1,29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審重訴-26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薛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575)及其上同段225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 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共有比例為 53.9%,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請求 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6年華廈,其所 屬社區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為222,44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 167.68㎡【計算式:120.70㎡+8.88㎡+(4,233.02㎡×9/1000)= 167.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總價額應為11,283,021元(計算式:167.68㎡×0.3025×222,4 43元=11,2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 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1,548 元(計算式:11,283,021元×53.9%=6,081,5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562之8號5樓 36年 113年8月4日 16.16坪 4,200,000元 259,957元 562之11號6樓 36年 113年8月22日 79.33坪 14,670,000元 184,929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22,443元

2024-12-02

KSDV-113-補-1053-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祥汝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先位訴訟聲明第一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確認非善意第三人」之意為何?第二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作為.....」之意為何?應依前開說明補正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應按前開編號1.表明之先備位訴訟聲明,分別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3. 表明前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孔祥汝、魏勇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5. 原吿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2024-10-29

KSDV-113-補-110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陳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同段209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及其上同段18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同段185 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26,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二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所失利益或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4,39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832,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每 坪交易價額約為190,000元,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 後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地之建物 面積加計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後為173.52㎡【計算式:1 04.05㎡+陽台10.89㎡+(1,950.88㎡×226/10000)+(641.08㎡× 226/10000)=173.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973,062元(計算式:173.52㎡×0 .3025×190,000元=9,973,062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973,062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4,398,209元、3,832,460元,合計8,230,669元。因 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9,973,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74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 9,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合計8,878,694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 的金額為8,878,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1100-202410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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