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洪韻荃
陳筱雯
洪于茹
方子瑜
賴宛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韻荃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111,076元、資遣
費34,489元、預告工資38,235元,合計請求183,800元。
㈡原告陳筱雯部分:短少工資67,099元、資遣費4,357元,合計
請求71,456元。
㈢原告洪于茹部分:短少工資115,941元、資遣費35,912元、預
告工資43,752元,合計請求195,605元。
㈣原告方子瑜部分:短少工資40,747元、資遣費1,695元,合計
請求42,442元。
㈤原告賴宛宜部分:短少工資39,692元、資遣費19,558元、預
告工資16,854元,合計請求76,10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洪于茹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7元
(計算式:7,610元-5,073元+4,500元=7,0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4-勞補-18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