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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一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 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 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 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是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下稱原處分)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20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後來雖因被告重 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下稱新處分)並得到被告補 發退休金之財產上給付。但原告先前耗費精力投入尋求救濟 的付出與損失,係因被告之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為爭取權益而產生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3,880元。經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請求,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簡字第2 1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未曾於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合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曾對被告之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 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原 告於臺北簡易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撤回上揭對原處分提起之 行政訴訟後,另行針對其在該行政救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 、精神及金錢支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臺北簡易庭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爰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指定臺北簡易庭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指-2-20250220-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 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 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 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 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 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 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 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 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 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 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 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 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 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 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 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 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 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 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 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4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第二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 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 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第7條之3第 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前 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 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5:「(第1項)前條 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第2項)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 判權認定之羈束。(第3項)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1項之終審 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 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而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審判權之 有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 書意旨,因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故應依爭議 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定,原則上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爭議案件性質之界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意旨,若當事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事件 ,性質上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 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 影響。因此,為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並落實 司法救濟乃為有效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審判權屬之判斷, 乃依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定。從而, 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對案件審判權屬之見解歧異,即係對當事 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應歸由行政法院或民事 法院裁判之定性爭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請求 終審法院作成終局指定之機制,也是為解決不同審判權法院 間,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歸屬存有不同見解爭 議而設。是若當事人於受訴法院將訴訟裁定移送於其他審判 權屬法院後,始依法撤回原繫屬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 部,致原受訴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移 送後已非同一者,而此等當事人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 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 因事實或其應適用法律狀態的變更,不生審判權恆定原則適 用之問題,則受移送法院因當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一部撤回後之不同,認其已無審判權者,並非對於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屬,與原受訴法院所為裁定移 送之見解存有歧異,自不得循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 段所定解決審判權見解歧異之途徑,請求其終審法院為其指 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 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 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 範圍。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 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 權之意(本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故當事人就其主張行政行為不法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爭議事件,合併國家賠償之聲明請求,經普通法院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管轄行政法院審判後,撤回其國家賠償以外公法上爭議所生 之訴訟聲明請求,致僅餘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參照前開說 明,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對此不同於移送裁定所移送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縱認其無審判權者,亦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所屬警員於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 ○市○○區○○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 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 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⒉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聲明)經臺北地院以前聲明第 1項請求裁判事項乃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第2項則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請求,得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為由, 認其無審判權,以同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下與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移送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嗣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始提 出訴訟變更追加狀,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⒉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並 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此參卷附原告於臺北 地院之起訴狀、移送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 訟變更追加狀即明。由此可見,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 地院提起確認該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外,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經普通法院以系爭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後,始於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將前聲 明其中確認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 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復追加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 。是則本件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系爭移送裁定 確定後,始因後聲明而生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後聲明 所不同於系爭移送裁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認其無審判 權,參照前開說明,自得逕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其認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不生向本院請求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的問題, 其依同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指定請求,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指-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王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 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47-2024112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07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珠 債 務 人 温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營業所及住所分 別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嘉義縣,有債務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ULDV-113-司執-48070-2024112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代 理 人 曾妙如 債 務 人 戴曲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朝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5樓,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第三人朝星國際 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ULDV-113-司執-47988-2024112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4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ULDV-113-司執-48147-2024112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02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許永霖即許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 萬華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ULDV-113-司執-48022-20241129-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8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81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務 人 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淑慧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孟君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淑騰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等人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承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 人負擔。 債務人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淑慧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 孟君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淑騰即俞春和之繼承人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 證,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 承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 易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債務人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淑慧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孟君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係住於臺南市,債務人俞淑騰即 俞春和之繼承人係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ULDV-113-司執-468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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