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