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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雅琳 被上 訴 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家 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家齊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駛入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 390元、追加醫療費用6,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 看護費用8萬7,500元(親人照顧一天2,500元,共35天)、 機車修理費13萬7,750元(含零件10萬3,750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6,298元,末扣 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萬8,220元,尚可請求69萬3,31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 合計14萬8,300元、住院一天以2,500元計算共住院5天、薪 資每月以2萬8,000元計算及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7萬8,220元等均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且請 求金額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亦無往返 交通就醫之必要,又上訴人有工作能力,請求四個月工作損 失不合理,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63元〔即醫療費用14 萬8,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看護費用8萬7,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1萬1,8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66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1,966元後,再按過失比例5 0%計算,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萬8,220元〕, 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服(工作損失79,333元),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9,333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所得再請求此部分 工作損失為若干?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之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SKM PARK專櫃112年9月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並經本院查詢111年至112年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後牛皮紙袋), 上訴人皆從事百貨服務業之工作,與其所述相合,是堪認上 訴人主張為真。 ㈡、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 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9月20日出院;嗣 於111年9月26日至七賢脊椎外科住院進行腰椎經皮人工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9月27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刑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5頁),是參酌上情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專人照 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 月26日無法工作殆可認定。又上訴人手術出院,其傷勢影響 工作能力情形,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結果「至少需 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不因勞力程度而有所不同. ..會致其不能久站及搬運物品,影響期間至少六個月」,此 有該院七賢脊信字第11311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而七賢脊椎外科為上訴人手術後續就診之醫院,對其身 體狀況自最為了解,是堪認上訴人至111年12月26日應無法 工作。又審酌上訴人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需整理進貨之貨品、站立為到場之客人介紹貨品,為 客人拿貨,以其理、找貨時即有搬運貨品之需求,亦可能因 客人眾多需長時間站立,其傷勢復原狀況本可能影響工作至 111年3月26日(出院後6個月),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業 已就職,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後牛皮紙袋 ),可見於斯時上訴人業可恢復工作。基此,上訴人因系爭 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月2日(3月 又18日),上訴人主張其4個月無法工作(即至112年1月15 日),並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10萬0,800 元〔2萬8,000元×(3+18/30)=10萬0,800元〕,扣除原審已確 定之部分(10萬8,000元-3萬2,667元=6萬8,133元),上訴 人尚受有6萬8,13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所致外,另上訴人「無號誌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上訴人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 並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同為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故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金額。綜上,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萬4,067元【6萬8,133元×50% =3萬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萬4,067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3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120703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35511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 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 326001號函覆(下稱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在案。嗣被告 查核前開資料後,認原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之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 條款』傷害責任)(下合稱系爭保險),有違反系爭規定之 違規行為,且為第4次以上違反,遂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 第1款、被告處理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2點 附表項次一規定,以113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6120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前雖經行政院以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 022620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定,仍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憲、違法,得自為 審查。況依系爭行政院函所檢附該院有關機關就系爭規定 之意見,亦認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勞動部食品外送 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應以車輛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之規定相 牴觸。   2.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 等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⑴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 乙事,屬「商事法律」,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中 央立法事項。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地方轄 區外之人、事、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 之範圍。故地方自治團體就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 法事項」,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如有 牴觸,自治法規即屬無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然系爭 規定之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臺南市轄區外之居民或 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具全國一致性, 性質上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自有牴觸憲法第107條 規定而屬無效。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22條規定,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要保人負有交付義務。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投保,並約定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基於要保人之地位, 向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非僅單純給 付保險費。然強制汽車責任險係課予車輛所有人以要保人 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擔交付保險費之 公法上義務,無從透過自治條例之規定,將強制投保義務 人自車輛所有人變更為外送平台業者。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並無被告所稱「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 力較高之第三人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相關 立法意旨之考量。   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 有人」,然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所使用之機車並非原告所 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將因無保險利益而影響保險 契約之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情形相 當常見,將產生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 突情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 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請求權 人則可能為「受害人本人」及「受害人之遺屬」,惟系爭 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 「外送員」本人之唯一類型,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   ⑷另依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應有 保險利益。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保險 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時段所發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然系爭規定之財產保險種類「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全時段」之機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原告對於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 且原處分作成時,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 段承保之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 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保。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 員投保,實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 本條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外送員可能跨縣市、跨區執行 外送業務,倘外送員平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 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 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 ,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 致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   ⑹被告雖指系爭自治條例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授權訂定之「 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 款及第8點規定。然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前揭規定僅限 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 生防護設施等,並未包括「保險事項」。系爭外送指引性 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該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 應提供系爭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顯違反法律保留情事。   3.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律規定牴觸而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因定有罰則,前經系爭行政院函核定後,被 告自同年月22日公布施行迄今。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仍須由行政院函告後,始確定歸於無效。於經行政 院函告無效前,並非當然無效。   2.系爭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而 無效之情事:   ⑴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 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外送指 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 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 應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 員提供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 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 ,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 權益。職安法既為關注於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更授權制 定職安設施規則,顯為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而生。保險事項雖未明文,惟慮及工作者之安全相 關舉措,自應含括其中。各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該轄區所登 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非 屬於憲法第107條第3款所規範具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法 事項。   ⑵系爭規定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 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旨在補足現行中央法規對高風險勞動型態之不足,符 合地方自治權限。又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 台業者之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 險,涉及有關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除加強工商管理外 ,兼具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臺南市自得於不 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内,以系爭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 範,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固對 要保人概念予以明定,惟保險之制度目的旨在分散團體風 險,如能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力較高之外送平台業 者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更有助於達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非不得由系爭自治條例予以 補足。   ⑷系爭規定僅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外送員之系爭保險 費用,並未強令外送平台業者應擔任要保人,無變動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外送員得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 義務而為要保人,然該保險費須由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予訂 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外送員,此觀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明。被告於 實際執行案件調查及裁處時,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提出系 爭保險繳費證明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故系爭規定課予之 作為義務,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 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 立保險契約,自無從產生各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突 情形。系爭規定應無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關 於保險利益之認定,並非無效。   ⑸保險相關法規屬商事法之範疇,而商事法主要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多為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 ,諸多規定得由私人間另訂約定予以補充或變更。保險法 第3條雖規定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 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系爭自治條例主 要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透過 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障外送員之權益,立法技術 上當然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藉以連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 。另系爭規定所指以外送員為受益人之要件,並非被告裁 罰之理由,因外送員倘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其即為 受害人本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保險給付,故系爭規定並無強制外送員擔任受益人之 意。   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規定,係針對特定保險契約的設定條件,並非全面 排除其他保險形式的存在,我國保險實務向來承認團體保 險之效力。「保險利益」並非絕對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 而應視保險種類及性質而定,團體保險即為此例外之一。 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 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 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認定,而非受限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不受保險法所規 定之保險利益要件所拘束,系爭規定並未牴觸前揭法律規 定。 ⑺外送平台業者可透過技術手段(如地理圍攔、預先登記工 作範圍等)來達成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 員之工作區域之掌控能力,無原告所稱因外送員跨區作業 而增加業者履行義務之困難,且保險商品市場化設計亦能 適應此需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行政院函暨檢附之該院 有關機關意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 本院卷第423至4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憲法:   ⑴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⑵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2.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 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5條: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⑸第26條第4項前段: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   ⑹第30條第1、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2條: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 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⑵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⑶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門診日額:300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   4.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 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⑶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6.系爭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衛生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 訂定本指引。   ⑵第2點: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 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使勞 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推動。   ⑶第4點第4款: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 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⑷第8點: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 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 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 、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 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 汽車。(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 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 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 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 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8.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⑶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⑷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⑸第22條第1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三)經查:   1.法院得於個案中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有牴觸憲法、法律 而屬無效情事,不受其拘束: ⑴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則既與法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應 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方自治條例非屬憲法第 170條所定義之法律,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對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如屬地方自治條例,自有權 審查該條例之規範內容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又自治條例不具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意義,行政 法院具有審查地方自治條例之權限,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112年 度再字第21號等多則判決所肯認。   ⑵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情事而為裁 罰,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牴 觸憲法、法律情事,而有無效與否之爭執。則承前所述, 系爭自治條例既非屬於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本院 自有權且應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情事,始能 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業經行政院 核定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   2.保險相關法規屬於憲法第107第3款規定之商事法律,應由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保險契約主體牽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其中保險人為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於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 償之義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法第1 2條規定,保險之主管機關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 知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 定,屬於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3.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險事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 之相關法律規定得資依循,被告不得另以投保事項屬於地 方自治事項為由,另行訂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牴觸之自治條 例:   ⑴被告稱系爭規定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直轄 市勞工安全衛生」、同法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 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等語。而關於直轄市之「勞工 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項,固得依地方 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該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為自治條例。如規 定有罰則時,則依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然因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 7條第3款規定,本即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直轄市不得 自行訂定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之自治條 例。系爭保險事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等間就交通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相關事項既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之相關 法律規定得資依循,即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得以投保事項屬 於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 項為由,另行制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相牴觸 之自治條例。何況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於實務上多為 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系爭規定所保障顯非屬於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規定之「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自治事項。另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亦非就外送平台業者 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所為之規定, 自亦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工商輔 導及管理」自治事項。   ⑵又職安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 訂。職安法第6條第3項就雇主所需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授權訂定職安設施規則。為使事 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有所依循,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 第2項規定,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 計畫,並據以執行。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 之3第2項規定,而制定系爭外送指引。復參酌系爭外送指 引第2點規定「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 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 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 施,使勞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 推動。」,可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系爭外送指引前 揭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使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人數在 30人以上之雇主,應制訂關於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為執行,並未及於事業單位 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 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則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 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 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應訂定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 亦應不及於事業單位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縱依系爭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 包括保險種類及額度;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 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之規定,亦應區辨個案 情形、保險種類等有無該規定適用之可能,始能課予外送 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使其擔負應負之行政責任。並非率 爾以其為執行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即 訂定系爭規定及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 以本件情形而言,外送平台業者就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 並無保險利益,本即無從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詳下述),則系爭規 定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反者即依系爭自治條例第 17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顯屬不當。   4.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 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 定應屬無效:    ⑴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除解釋及確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涵義及規範之範圍外,並包含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 規定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究竟為何?被告於答辯 (一)、(二)狀均陳稱:系爭規定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 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而「僅」係為外送員「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258、326頁)。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果外送員 已經有投保,由外送平台業者繳費。如果外送員沒有投保 ,就要由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投保,並繳納 保險費。也就是保險契約只需要保一次,要保人可以是外 送員,也可以是外送平台業者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另又以答辯(三)狀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 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77頁)。顯然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 台業者負擔之義務,究竟僅應提供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即 可,抑或除應提供系爭保險保險費用外,尚須居於要保人 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此連身為系爭自治條例主 管機關之被告均無法清楚解釋系爭規定之涵義及規範之範 圍,遑論以案件事實涵攝判斷與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   ⑵依系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文義觀之 ,顯除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交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外,同時賦 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險法第3條、 第22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4、5條所規範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繳付保險費、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相同,故系爭規定實質上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 位等同系爭保險要保人,並非單純轉嫁保險費用負擔。被 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 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不包含系爭保險契 約副本,辯稱系爭規定並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 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等語。不僅就外送平台業是 否居須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乙節前後所述矛盾,更 何況副本由何人收執,亦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 人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述,系爭規定不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卻強制要求保險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外送平台業者須出資支付保險費用,顯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3條所稱「要保 人」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規定相悖,增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所無之規定。且於外送平台業者不 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情況下,強行要求其應支付保險費 用,實務上應如何查核外送員是否確實投保?若外送員未 確實投保,其責任歸屬又該如何?再以本件情形而言,被 告113年3月12日函以特定外送員名單要求原告提供其等保 險資料,依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資料顯示,該些外送員 (扣除查無任何合作及已終止合作之外送員)均有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其等保險資料(本院卷第419至448頁 )可佐。則於此情形下,已足以保障該些外送員於執行外 送服務期間之權益,再強令外送平台業者須支出保險費用 ,豈不多此一舉?外送平台業者有無出資保險費,實與保 障外送員外送服務期間權益無涉。故被告稱系爭規定不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僅需以 自己之費用支付保險費用,不僅與系爭規定文義不符,且 與保障外送員執行外送服務業務權益意旨無涉。     ⑶是系爭規定依其文義,顯然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 地位投保系爭保險。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項,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即要保人有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汽車所有人,例外則可能為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理人。依一般實務 慣例,外送平台業者並不會提供車輛予外送員駕駛,外送 平台業者既非外送員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更非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則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已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牴觸。   ⑷又保險法第3、17條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指依同法第6條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原則為汽車所有人 ,例外為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 理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 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 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 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另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則規定 ,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為適用對象。是依前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就系爭保險 之保險利益,應限於對於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所屬外 送員,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所有或提供使用之車輛,在臺南 市從事外送服務時,始有保險利益,外送平台業者基於此 才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並指並外送員為系 爭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可能。然依一般外送員之職業 特性,其駕駛之車輛並非外送平台業者提供,合作外送服 務之對象亦未限於同一外送平台業者,甚或僅偶一為之接 單,外送員亦可能跨縣市執行外送服務業務,甚且外送員 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或外,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縱 外送員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外送平台業 者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亦需視其與外送平台業者間所簽訂 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及外送員是否駕駛外 送平台業者承保之車輛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而定,自難 逕認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均具有以要 保人地位投保之保險利益。外送員若未使用外送平台業者 提供之車輛,顯無成為被保險人之可能,遑論指定外送員 為受益人。是依現行系爭保險態樣,原告依法並無居於要 保人地位與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即無從 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然系 爭規定卻不論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外送服務契約屬 性為何、外送員是否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提供之車輛、外送 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否跨縣市及外送平台業者有無保險利 益等,即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要保人身分出資,以外送 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顯與保險法第3 、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牴觸。被告固再稱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 以創設,或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 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要保人不必然對保險標的具 備保險利益等語,惟此與前述投保保險需有保險利益之保 險法第3、17條規定不符,自均不足為採。   ⑸至於被告為佐證其論據,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法制處委請兩 位學者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為佐。然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本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查,不因系爭 自治條例是否經行政院核定而有不同。況且該鑑定意見書 、法律意見書並非經法院囑託出具,出具意見之過程亦未 使原告為意見陳述,自無從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⑹從而,本院審查認為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予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情事,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然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既有前述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原處分依據無效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31

KSTA-113-簡-2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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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處時,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 伊,並駕車尾隨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 下車理論,以此方式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伊之 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下稱系 爭事件)。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 大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3 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6至7萬元(本 院卷第7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5至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3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進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76,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每月為19,172元),名下 除有2張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 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1、6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任職公 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 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335,846元(計算式:本金852,797元+利息2,483,049元 =3,335,846元),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 (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此筆已清償完畢而不予列入; 另聲請人雖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但陳報之債務 金額為零元,亦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6日陳報聲請人並未 有信用卡債務,有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83頁),均併此敘 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35頁、本 院卷第37至61、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人壽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301元、5,646元外,無其他 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郵局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2日 低於百元、兆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6月5日尚有2,30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3月29日低於百 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1日尚有1,481元、 中信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97年10月26日低於百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截至107年8月28日無餘額。  ㈤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9至4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核其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雇主,亦有勞工保險查詢 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據 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9日至113年8 月8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估算 為7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24月=720,0 00元)。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有負擔房租,是租屋補助之4, 000元應折半計算為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惟聲請 人並無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且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既係給 付予聲請人並進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此部分即屬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自應全數計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自述仍從事臨時工,每月26,000元,且每月亦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等情,業經上開認定,是以30,000 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後,尚餘10,8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0,8 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 債之本金達852,797元,加上暫計算至114年1月之利息,總 額至少為3,335,846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稱願將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折算金錢,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每月餘額10,828元及全部財產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 須約25.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35,846元- 保單5,301元-保單5,646元-存款2,308元-存款1,481元)10 ,828元12月≒25.5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因屬高利率,每月需負擔 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 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454 347,678 46,349 1,592 532,073 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筆係信用貸款。 自97.1.25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20 935,787 1,229,107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1.15。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23 1,199,584 1,622,607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97.2.2起計算至104.8.31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暫計算至113.8.8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小計 852,797 2,483,049 46,349 1,592 3,383,787 3,335,846 備註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衣靖即郭珮嘉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 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聲請人雖具狀提出在職薪 資、勞健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存款交易明細、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等為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惟就 其有無證券相關資料、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侏證明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等件,仍未補正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實際所有財產狀況,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聲請人雖於 114年3月26日到庭,仍未就上開資料予以補正,致使本院無 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81-20250328-2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俊元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與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而消滅)、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15萬9,855元。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曾與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 商,約定伊於110年4月10日起至125年3月10日止,分180期 ,按月給付9,652元(下稱前置協商)。而因伊每月收入僅4 萬6,35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需扶養 父母支出扶養費用每月2萬4,000元,現又遭法院強制扣薪, 實無力依約還款,故於113年6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文件到院,且補正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未遵期補正,此 舉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致法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情 事,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行為已彰 顯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因家人遲誤轉交法院信件,方未遵期完成補正裁 定所命事項,現已補正完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 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 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考)。 四、經查: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即逕予駁回,依上揭法律說明,難謂適法。又為維護 審級利益,原審漏未踐行之債務人聽審請求權程序,不宜由 抗告審為之,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抗告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抗告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抗告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抗告人所扶養之親屬即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依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出生別登記為次男,依常理推論,其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應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抗告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抗告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抗告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抗告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抗告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抗告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3-28

MLDV-114-消債抗-3-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 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 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 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 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 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 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 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 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 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 :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 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 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 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 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 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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