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代昌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 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 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進場施作後,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 驗款新臺幣(下同)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 ,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 工程款570,500元共計3,4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建 卷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追加工程 款570,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599,025元,而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為3,465,905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主張倘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 益損失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㈢第518頁) ,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 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 項之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朱國楠、蔡鑫位監工(同年4月底朱國楠離職 ,由蔡鑫位接手),並製作「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 核算彙整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再由 被告據該表所載內容開立各期估驗計價單,原告無須提供計 算書等任何資料,被告依約於每月15、30日付款,開立7日 期票。㈡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17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7月2 0日完工,然因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原告遲未 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下稱系爭6月25日磁 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系 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 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 11月30日。又因被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 ,被告工地主任因而未能依圖面下指示,而是逕自變更圖面 ,導致磁磚計畫與最終成果有差距,從而衍生諸多問題:⒈ 原告須施作預期外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⒉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其他承包商拆除,而須進行2次追加施 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拆除: 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已完成全區拉線,其他承包商亦已完成 門窗框裝設,被告卻於1個月後提出磁磚計畫,拆除原有門 窗框、牆面及拉線,並要求原告重複砌磚,導致水泥粉刷進 度落後,且因被告反覆更改計畫,導致原告直至同年9月28 日仍重新反覆更改拉線位置,且於同年9月間,A3至A5之3、 4樓及B1至B5之3、4樓原已完成之外牆水泥粉刷,因被告變 更計畫而要求拆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於吊線後每日出工 30人以上之義務。復因被告所搭建之鷹架與構造物間之縫隙 ,有多處大於50公分,甚至達80公分,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 ,導致原告施工速度緩慢。再依系爭原告版彙整表顯示,施 工期間共有22天雨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 法進行外牆打底。另因我國自同年5月疫情爆發以來,加強 邊境管制暫緩移工輸入,且工地現場須維持社交距離,不能 派駐過多工人,致原告出工人數未達30人,此屬客觀情勢變 遷或不可預期事由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即須調整,始屬公允。㈢因被告遲未提出施工圖且多 次反覆更改磁磚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預期之事由, 致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9月5日開立第6 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 定,其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9成即1,16 5,585元,卻以原告逾期50日、出工人數未達30人等無理由 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仍未給付,卻於同年10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2日內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停工退場。被告就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予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 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 ,025元(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合計3,465,908元。倘認 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 利益損失552,097元,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泥作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 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 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予原告, 足見位置圖與數量表始為計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告 版彙整表,僅係兩造於110年7月8日開會時,被告針對原告 每日施工項目與實際施工人數所製作,其中並無原告已施作 數量,自不能做為原告請款依據。原告就其所稱第6期工程 款,並未依上述請款辦法所定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開立 系爭計價單,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並非真正 ,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 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㈡原告延宕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供磁磚計畫情事,兩造於同 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 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 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下稱系爭2月2日磁磚 計畫),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系爭 工程為高品質住宅,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許 任意裁切磁磚,原告卻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放置工務所 ,其工班完全不參照施工,造成吊線及灰誌尺寸(即打底之 基準)全部錯誤。因原告屢次發生未按圖施作情事,被告為 使原告更了解施工細節及品質要求,遂將BIM建模各部位之3 D建模截圖,由工地主任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予 原告,施工圖或3D建模圖僅為2D或3D之呈現方式,各部位尺 寸均不變,被告既已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不可能未交付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 以公釐(mm)版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 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惟不論 公釐或公分版本,均僅係標示方式之單位不同而已,各部位 尺寸均不變。然原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其工班即不願按施工 圖所定規格及樣式施作,亦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吊線及灰 誌尺寸全然錯誤,磁磚亦均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又鋁 窗廠商按原告錯誤之基準去組立鋁門窗,因而產生需要打掉 重作之情形非常多,被告顧及整體施工進度,不得已將原告 施工錯誤之尺寸微調,以協助原告為補救調整,原告卻謊稱 被告變更圖說及追加工程,實無足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3條施工工期第㈡項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 磚施作,且依「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 (即被證11,下稱系爭被告版彙整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至同年5月8日前均無下雨,原告應可完成外牆磁磚施作,卻 連外牆打底前置作業之吊線及灰誌工作都未完成,打底工班 尚未進場,貼磁磚項目亦尚未發包,再依契約約定,吊線及 灰誌工作為20日曆天内應完成,原告就此前置作業97天始完 成,其雖承諾打底工班需達18人,卻遲遲不見人影,且就何 時可以找到貼磁磚工班一直無法提出明確回覆,況原告未曾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檢附照 片並敘明無法施工而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其所稱因下雨而無 法施工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另系爭工程依政府法令不 得使用移工,自然不會有欠缺移工而無法施作問題,且系爭 工程簽約前早已爆發疫情,原告進場施工日為簽約日第18天 ,顯見與疫情無關,原告亦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 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㈢原告 之出工數始終未達每日30人,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 施工要求第10點約定,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被告並未提出展 延工期,且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惟原告逾契約所定完 工日仍未完工,其於同年7月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8月8日完 工亦跳票,施工人數卻漸少,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等查驗不 合格情形亦未見積極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工程及材料估驗 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被告不可能辦理請款,原告並無第6期 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亦不負遲 延責任。因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且工作遲緩逾期未完工 ,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被告已於同年10 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否則於文到2 日內即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文後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 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查驗合格與 檢核數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且原 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查 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施作,不得逕認為已完 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第1至6期累計 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另兩造間並無追 加工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答辯如附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7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 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10 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未能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對於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如113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 至第31頁(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7頁),泥作後續工程支出 明細表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 縫劑49798元」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 用支出明細表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 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 應予展延?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 11月30日:  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 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 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系爭6 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 畫,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6月25日磁磚計畫、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143頁,審建卷第21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並由工地主任朱 國楠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為證(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6月19日蔡鑫位與原告派駐系爭工程 現場之主管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493頁), 以證明被告早已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蔡瑞祥,係蔡瑞 祥放在工務所沒有帶走等情,然原告主張該對話所稱圖面係 指蔡鑫位提供之平面圖及磁磚計畫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9頁),而非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未同時傳送相片或檔案,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圖 面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又被告提出以3DMax軟體渲染 擬真磁磚完成相片之銘埔富居銷售說明書(見審建卷第495 至518頁)、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見審建卷第519 至573頁)及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傳送上開3D建模截圖予蔡 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75頁),以證明被告既 能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豈有可能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 畫交付原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 截圖均未標示磁磚尺寸,無從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且被告縱 有交付或傳送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予原告,亦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特助羅其峯於110年2月3日上傳系爭 2月2日磁磚計畫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377頁),並經證人羅其峯到庭證稱: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由伊於同年2月3日將電子檔上傳至被告公司群組,由 工地主任朱國楠下載列印後,交付給原告施工人員,朱國楠 沒有理由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LINE對話紀 錄及證詞,僅能證明羅其峯確有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於同 年2月3日上傳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至於朱國楠有無下載列 印交付原告,則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5日朱國 楠與蔡鑫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81頁),以證明 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第2頁之圖 說(見本院卷㈢第38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僅係 一張紙摺疊起來而露出部分圖示,尚難據以證明即為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 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 (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並由蔡鑫位於110年6月2 6日將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被告並未 變更磁磚計畫云云,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2月2日 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修正對照表為證(見審建 卷第57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然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 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對比觀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本 院卷㈠第47至143頁),兩份磁磚計畫均有以公釐(mm)及公 分(cm)標示之處,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非全然以公釐(mm )標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非全然以公分(cm)標示 ,並無被告所稱僅係單位轉換之情,且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 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有相同場域然磁磚尺寸標示不同 之處,如同為B1-B5天井立面圖(ZE-3),關於左列中間天 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 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 院卷㈠第65頁),關於中間列下方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標示為199(28塊)(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 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2(去除塊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 5頁);另同為B1-B5背立面圖(ZE-4),關於中間天井部分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4 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蔡鑫位、羅 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僅係將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45頁,本院卷㈢第51頁),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 許任意裁切磁磚,被告因此提供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予原告 ,讓原告得以按照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磁磚堆數與結構體 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等語,固提出上開調整尺寸表為證( 見審建卷第579至588頁),然上開調整尺寸表並未記載位置 資訊,原告主張無法作為調整依據,即屬可採,且被告縱有 提供上開調整尺寸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被 告提出工期核算彙整表,催告原告應如期完工,倘若被告遲 延提供施工圖面,原告豈可能於該會議全然未爭執,甘願於 該會議紀錄簽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6月間方提供 磁磚計畫,顯屬荒誕不實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建卷第593、594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 決議事項,而未記載討論過程,則原告主張蔡瑞祥當場有表 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而未記入會議紀 錄,即非無可能,雖證人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 造於該會議未就交付圖說有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然羅其峯雖全程參與會議,其是否漏聽亦非無可能 ,況縱然蔡瑞祥未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情事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若原告不了解工作內容,何以報價承欖云云,然原告主張: 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看過板模RC結構現場,已清楚施作內容 為透天I2戶,如此即可估算工項數量,原告未拿到磁磚計畫 或立面圖亦可依工程經驗與市場行情開立詢價單報價等語, 並提出詢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所述核與常 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參以證人王榮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 吊線,有拿到「圖」,但是上面沒有尺寸,不是蔡鑫位給的 ,是之前的工地主任給的,「圖」是一張相片,彩色圖,伊 是施作B區全部工程之吊線工項,被告工地主任沒有說伊施 作錯誤,只有落地窗及窗戶要改,雖然圖沒有尺寸,他們叫 伊照結構做,尺寸由工地主任用紅漆噴在牆壁上,伊做到3 月或4月即已全部完成,蔡瑞祥帶伊去找工地主任,由工地 主任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5頁); 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伊係施作磁磚二丁掛部分,伊屬於工 程尾端,原告沒有給伊圖,一開始進場時被告董事長就有說 有磁磚計畫,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圖,至於蔡瑞祥有沒有拿 到圖伊不知道,伊覺得第一任工地主任朱國楠應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證人陸宣銘到庭證稱:伊施 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伊不需要施工圖即能施作,因室內 有吊線,吊線好伊就打底粉光,伊係110年4月19日進場,大 約5月底退場,施作過程中工地主任朱國楠、蔡鑫位沒有說 伊施作有問題,反而係伊跟工地主任說哪裡有問題,例如窗 戶歪一邊,本身是窗戶的問題,最後伊要收尾時,工地主任 說窗戶尺寸不對,這跟吊線無關,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0頁);證人郭進成到庭證稱:伊施 作外部打底,不用磁磚計畫即可施作,施作期間未見過圖, 工地主任沒有跟伊說過施作錯誤,亦未拆除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0至461頁);證人潘玟達到庭證稱:伊施作浴室 、陽台地板磁磚,伊施工不需要圖,蔡鑫位有給伊看手機截 圖作為參考,伊在現場排版好後,蔡鑫位說可以就可以了, 蔡鑫位給伊看的手機截圖是別間樣品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62至463頁),而衡以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於 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屬下包商於現場施作時,係依被告工 地主任指示施作,並未見過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關於吊線 工程,係由被告工地主任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請吊線 工人依現場結構施作,關於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係由蔡鑫 位給施工人員看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渠等施作完成後,被 告工地主任均未告知渠等施作錯誤等情屬實,倘若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並已交付原告,何以被告工地主任朱 國楠及蔡鑫位均未向施工人員展示上開磁磚計畫,而係將尺 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或展示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且於施工 人員施作完成後未當場比對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告知渠等 施作錯誤?又原告主張:蔡瑞祥於系爭工程初始亦有向當時 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要求磁磚計畫,但朱國楠僅於110年3月 1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數量計算表,因朱國楠表示現在的磁磚 計畫被告還在修改中,所以就算給原告也非定稿,沒有參考 價值等語,並提出朱國楠於同年3月16日傳送數量計算表予 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倘若系 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何以朱國楠未以LINE傳送予蔡 瑞祥,而僅係傳送數量計算表?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 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 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 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語,洵 堪採認。  ⒐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應自 其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 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即屬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 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蓄意違 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經解除或終止合約,所有未支領或未承 兌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沒入抵補損失,倘如 不足部份,甲方得另訴請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乙方 因工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 程請款,如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甲方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 ,另覓新廠商進場施作。」(見審建卷第205頁)。又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 且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 10條,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於同年10月 10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9、759頁),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查被告於同 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工作遲緩逾期 達7日以上,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版彙整表,原告於同 年10月5日仍出工3人施作系爭工程之B6~9之3F浴廁貼地磚( 見審建卷第406頁),顯然並未蓄意放棄系爭工程,然被告 於同年10月5日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自無該 當該款終止事由之可能,況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 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僅 能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辯 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於同年10 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仍應有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 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則無理由:  ⒈按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 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審建卷第203頁)。次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 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 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 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 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 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依終止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關於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開立系爭計價單,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6 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 (見審建卷第307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 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 」後,方得放款,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僅 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 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等語。查系爭計價單其上「估驗 人」欄位已記載被告工地主任蔡鑫位姓名(見審建卷第30 7頁),證人蔡鑫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 示原證16,此張估驗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 (問:原證16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原則上依照磁磚 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 原證4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 ,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 「(問: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 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 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 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 那裡做核准與否」、「(問: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 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 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 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 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 ,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 、「(問:提示原證16請款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 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 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 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蔡鑫位會先檢查品質、施作 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核對計算 之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時,即會製作估驗單,本院審 酌系爭計價單既已由蔡鑫位製作完成並具名其上,顯然已 就當時現場施作項目及數量查驗完成,方會製作系爭計價 單,已構成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 定(見審建卷第197頁),其雖同時證稱:系爭計價單僅 係概略粗算,這不算估驗單,第6期部分伊有做查核,但 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然倘若僅係概略 粗算,何以製作出完整估驗單?至證人蔡鑫位所稱尺寸不 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而未放款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 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辯: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等 語,均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則原 告請求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5,042元(見審 建卷第307頁),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 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 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見審建卷第185頁),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 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 方(即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 (見審建卷第197頁),可知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 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 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且原告施作縱有 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 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業如前述,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其他應扣款項可言,應認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 2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部分:    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部分,原 告固以附表1(見審建卷第23、24頁)說明其於110年10月 6日停工退場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且以附件6至 8(見審建卷第37至177頁)說明其施作位置,並提出原證 24至29及原證46、47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341至352頁 ,本院卷㈡第261至283頁),以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項目及數量,又關於追加工程款599,025元部分,原告亦 提出附件1至5(見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 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原證8至14及原證41之現場相片(見 審建卷第271至30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其追加 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 數量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 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1及附件1至8之實質真正, 並辯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 已交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拍攝日期之 工地狀況,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數 量,亦已無法就原告退場時之施作程度為鑑定,鑑定基礎 已不存在,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373、374頁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相片之真正,且系爭工程 已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現況均已改變, 已無從鑑定,故無鑑定必要,參以證人王榮全、鄭文雄、 陸宣銘、郭進成、潘玟達、黃廖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 稱:不記得施作數量,亦無法從照片估算完成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65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施 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款599,0 25元為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及第1至 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共計1,660,627元(計算式:1,1 65,585元+495,042元=1,660,6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11條、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 及所失利益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然被告 辯稱:自110年10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請 求,原告追加請求時已經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75頁),準此,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 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22日起(見審建卷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 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 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 ,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 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 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24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285至287頁), 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 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反訴被告所屬之 工班即不按照施工圖面所訂規格與樣式施作,且不服反訴原 告工地主任指揮,吊線及灰誌尺寸(即磁磚打底基準)全然 錯誤,磁磚也全部都是自己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打底 表面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起砂情形且平整度不佳,除嚴重影 響建築物之美觀外,由於施工面起砂不紮實,易造成日後磁 磚脫落之虞。又鋁窗廠商按照其錯誤基準組立鋁門窗,致發 生錯誤,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做之情況非常多,110年4至5 月間所要求改正之錯誤一直不願意改善,導致各部尺寸越做 越錯,反訴原告因此加派數名工程師與董事長特別助理羅其 峯到工地現場花了1個多月時間丈量錯誤尺寸情形,由於反 訴被告並未按照磁磚計畫尺寸施工,不論平面、立面、各戶 、各樓層各部尺寸全部錯誤,需視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或全部 打除重做,使修改工作比重做更耗人力。反訴被告施工期長 達233天(契約完工期限150日曆天完成),卻連水泥砂漿打 底都未完成,只有少數磁磚鋪貼,而且全部尺寸都施工錯誤 ,實際完工進度僅33%,顯見反訴被告根本不具履約能力, 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復反訴被告施 作錯誤及品質不良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 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0頁),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 、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以上共計22,624,008元,扣除反訴 被告尚未完成契約金額7,264,43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5,359,573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59,573元,及其中13,912,271元自反 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7,30 2元自112年5月8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並未收受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反訴被告施作無圖可依循,僅能依照工地主任 之指揮進行工程,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初版磁磚 計畫,然早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反訴被告即依朱國楠指示完 成大部分打底,因磁磚計畫與現場既有施作成果已有落差, 蔡鑫位因而未能依照圖面下指示,而需逕自變更圖面(改為 所謂折衷方案),導致最終成果與施工圖有差距。反訴被告 早於同年4月15日即完成全區拉線,係因反訴原告更改磁磚 計畫又自行拆除拉線,才會導致後續工程遲延,於同年7月8 日會議反訴原告自知工期時間已無可能再按系爭契約辦理, 方為延期至同年8月8日,然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 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按時交付圖面 ,與反訴被告出工數並無關連。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但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再打除並重新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引用磁 磚計畫圖面指稱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實際上僅係反訴原告嗣 後草擬之磁磚計畫與朱國楠先前指示不相符合,故不應稱作 「錯誤」,縱因更改而增加支出費用亦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就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施作支出,因系爭契約已於 同年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施作 義務,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施作費用。 又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請求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退場時,其 他承包商,如鐡工(鋁門窗)、水電、大理石等均還在工程 現場進行施作,故後續工務所租金、電費水電費、人事管銷 費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況保有勞健保之員工,反 訴原告支付其等薪資是基於勞動契約義務,此部分費用更不 可能在賠償範圍內。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同年11月30日,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自無 理由。另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遭業主求償之損失、逾期懲罰性達約金。況反訴原告亦未 說明及舉證反訴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期間為何,反訴原告逕將 其與業主間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全部遲延日數歸咎於反訴被告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因工程逾期或施工錯誤 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並願放放棄申訴權利。」第13 條約定:「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 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得 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審建卷第20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 ,且施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另覓新廠商增加費用,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並構成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截圖、調 整圖、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暨管理費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明細 表及單據、工程合約書、勞務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63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243、289至297頁,本院卷㈢ 第71至130頁、425至432、432至461頁)。然反訴原告遲延 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11月30 日,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於 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又反訴被告施作縱有尺寸不 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反訴原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係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等情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理由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原告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被告於原告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做為原告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被告亦另外提供磁磚快數調整之尺寸表予原告進行對照,使原告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原告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原告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被告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7,000元。 1.原告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原告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原告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原告之砌磚追加工項,原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被告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原告無法直接進行打底,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2,500元。 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3.縱認原告有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被告更改尺寸規劃,導致原告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原告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被告遂針對原告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原告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被告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原告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原告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原告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按被告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原告需進行2次施作。 ⑵被告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原告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原告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9,025元(計算式:48萬元+27,000元+22,500元+31,500元+9,500元=570,500元,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9,025元)。

2025-03-31

KSDV-111-建-32-2025033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董事酬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 人張永裕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寄發、發布系爭存證函及系爭 聲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指以系爭 存證函及系爭聲明洩漏公司機密文件、惡意散布不實言論等 行為,且董事不論簽署保密協定與否均負保密義務,難認張 永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 表人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趙家光得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4日止原得領取董事報酬共新臺幣419萬9,297元本息 ,趙家光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02-202503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蔡美雲 楊麗甄 楊靜敏 楊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楊昆城 王育靖 追加被告 楊婉汝 楊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 主張被告楊昆城未履行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其法律效果 及原告是否有併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等爭議,尚有事證待釐 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 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0

CTDV-112-重訴-38-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李維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63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新強001燈 桿前側處,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代昌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 、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故原告主 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工 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9,019元【計算方式:1.取得 成本182,543÷(耐用年數5+1)≒殘價30,424;2.(取得成本1 82,543-殘價30,424)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5/12 )≒折舊額73,524;3.新品取得成本182,543-折舊額73,52 4=扣除折舊後價值109,0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 ,173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632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84-20250227-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次及第二 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應自113年10月30日;及1 13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行將於114 年2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雖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道做錯了,其亦無逃 亡的能力,亦無逃亡資力,在羈押之前他的父母親都是由其 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也可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俾能   望考量我父母親年邁,希望給我時間安排年邁雙親,然後再 接受法律的處罰。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承 認犯罪,目前被告的事業也已經停止,沒有逃亡的能力,希 望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交保金,也同意配合科技監控 ,也會配合所有的調查及執行。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 :被告還有一個8歲的女兒要照顧,家庭羈絆性強,也願意 面對自己的刑責,沒有逃亡的必要,且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提供120萬元交保金,希望准 予具保各等語。 三、惟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 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而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 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 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斟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 控被告等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 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 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 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17

KSHM-113-國上重訴-1-20250217-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 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 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 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 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 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 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 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 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 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 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 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 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 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 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 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 ,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 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 、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 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 。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 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 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 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 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 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 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 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 、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 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 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 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 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 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 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 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 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 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 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 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 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 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 、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 ,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 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 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 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黃博群 被 告 顏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蘇惠美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俊雄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顏炳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之負 責人;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之經理,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里里長,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 ,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蘇 惠美、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之政 治傾向係不支持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且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 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不行使之犯意聯絡,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大陸地 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 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 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 (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 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 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蘇惠美基 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 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莊俊雄旋 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 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嗣莊俊雄將附表所 示名單交與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莊 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船票,並收取每位 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 00元之費用),莊俊雄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 交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莊俊雄可獲 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黃博群、顏炳豪均明確認知大 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 、總統票為一定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 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 不正利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不行使之犯 意,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 之費用3,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 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 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9之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 區廈門市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 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市著名景點 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以此方式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不行使,亦即勿投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本案旅遊團領隊胡 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對於受被告莊俊雄委託帶領本案旅 遊團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 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4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3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惠美辯稱:我們 只是一般的旅遊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蘇惠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有何人 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 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 事;縱使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聚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宣 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因被告蘇惠美並未參與或介 入,自與被告蘇惠美無涉,且上開政治理念可否推論為要求 或約定前往旅遊之人,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 、不行使,存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被告莊俊雄辯稱:我就是單純幫公司作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①本案 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 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 ,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②團員一致證稱,行程間並 無舉辦座談會,亦無中國大陸官員或台辦人員陪同旅遊,從 未有人言及選舉、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③團員均認 為「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僅為外交辭令,並非表示 政黨票或總統票應如何行使之意,縱鐘世祿於午餐餐敘敬酒 時曾提及「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語,仍不足以使 團員知悉中國大陸在傳遞應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訊息;④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 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 旅遊團出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 求之意思而有對價關係;⑤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 員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又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 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 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 ⑥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 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 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被告黃博群辯稱: 純粹購物行程出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顏炳豪辯稱:就是一般廉價購物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 稱:①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之費用參加廈門市翔 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行程,該行程為購物團,行程 中不斷有購物行程,食宿也沒有很好,被告黃博群、顏炳豪 自付6,000元參加購物旅遊,此費用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 ,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②「兩岸一家親」僅係中 共呼口號之用語,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 且被告顏炳豪為賴清德總統高雄市前金區競選團隊會長,被 告黃博群為副會長,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 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經 查: 一、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及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 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之人就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資格。本案案發時,被告蘇 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俊雄為台 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被告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 ,被告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被告蘇惠美於11 2年11月初,接獲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 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 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 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後,即聯繫 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 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 收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 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之名單交與被告 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 指示其公司員工訂購機票及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 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 ),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 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 員3,000元之利潤。訂購機票、船票之費用由被告莊俊雄先 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嗣轉交費用給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有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 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本案旅遊團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間舉辦,參加人員如附表所示。於行程之第二天中 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312至313 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1至28、30所示之人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警一卷之一第109至127頁、145至163頁、185至2 03頁、251至260頁、警一卷之二第3至10頁、15至19頁、27 至31頁、37至41頁、45至49頁、55至59頁、65至71頁、89至 93頁、99至104頁、109至113頁、125至129頁、135至143頁 、147至154頁、161至167頁、173至181頁、183至189頁、19 1至197頁、201至206頁、211至214頁、219至222頁、229至2 33頁、241至245頁、247至251頁、253至256頁)、被告蘇惠 美手機中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俊雄手機中與被 告蘇惠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手機中與被告莊俊雄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及名單、餐廳敬酒照片 、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 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中央選舉委 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一卷之一第17 至36頁、49至65頁、289至291頁、警一卷之二第11頁、287 至315頁、317至320頁、321至324頁、325至326頁、本院卷 一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 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 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 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 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實際上確已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 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 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 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 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 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 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 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 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 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 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 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 犯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 付賄賂犯行,性質顯然相同,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論述,自可適用於同等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 三、關於本案旅遊團發起及籌辦之經過,被告蘇惠美於調詢時供 稱:一開始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今年11月初,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多次向我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一個5天4夜的 社區交流團,只有半天社區交流行程,其他期間都是走旅遊 行程,希望我能幫忙邀約里長等相關人員赴陸交流,行程也 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提供,當時我有建議有趣的觀光行程,廈 門建發旅行社也有接受修改。至於出團費用的部分,戴曉輝 表示由於是大陸邀約的交流團,所以赴陸旅遊的所有行程, 包含來回機票、以及赴陸之後的住宿旅遊費用,都由大陸方 面支付;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我委請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同業莊俊雄,他跟里長比較熟,幫我招攬臺灣里長宣傳赴 陸行程。由於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表示該團所有團員基本 上免費,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有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 費,但同行者要一人收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 疫情前就有曾委請喬安旅行社安排旅遊同業赴陸交流的情形 ,當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要自付機票費用,其餘落地招待。 本次邀約里長赴陸全程免費,我是第一次聽到與承接,當時 戴曉輝只有跟我說要「社區交流」,沒有提到太多細節;但 就我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互動經驗,我知道廈門建發旅行社 有承接「福建省臺辦」的活動標案,像是舉辦論壇之類的, 所以這次交流活動的經費來源可能是福建省臺辦;戴曉輝只 有向我透露邀訪臺灣里長赴陸活動是「大陸官方給的預算」 ,目的是為了要促進兩岸和諧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喬安旅行社只有做觀光團,這是第一次 跟廈門建發旅行社做團員到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行程;( 問:本次行程團員不管是里長或是里長親友,船票、機票, 當地食宿費用都是中國廈門地區招待?)是。他們是完全免 費,機票部分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成團後廈門建發旅行社 會再匯款給我;(問:疫情恢復後,戴曉輝突然聯繫你要做 一團喬安旅行社沒有做過的參訪交流團,指定要找里長,且 完全免費,你不覺得有異狀?且依據喬安旅行社開團規模, 不至於為了貪圖一人3,000元費用而舉辦該旅行團?)我是 指我沒有做過廈門交流團,我有做浙江的交流團,是浙江的 人過來臺灣參訪。我確實認為有點奇怪,但我為了維持跟廈 門建發旅行社日後生意往來,我還是配合答應,喬安旅行社 確實跟廈門建發旅行社長年來往非常密切。廈門建發旅行社 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 但沒有說所謂的官方是廈門市或是國台辦;我跟莊俊雄說廈 門那裡有給我三團的額度,是廈門交流團,里長免費,一個 里長可以(帶)五個親友,一個人要收3,000元,但我沒有 說3,000元是誰會拿走,至於莊俊雄自己要收多少我沒有干 涉,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他一個人收取6,000元; 本團是莊俊雄先墊支機票跟船票錢,我將交通費用扣除他應 該要給我的每人3,000元團費以支票支付給他;廈門團五天 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廈 門建發旅行社跟我說他們官方有編列這筆預算從事交流活動 等語(見偵三卷第238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票 及船票費用,建發旅行社已經支付給喬安旅行社;所有團員 每個人莊俊雄轉交給我3,000元,其他的錢都是莊俊雄取走 ;我的利潤就是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2月13日調詢時供稱:該團里長本身到 大陸廈門旅遊就是免費;因為我有認識許多里長,因此喬安 旅行社蘇惠美要我招募時,我便把旅遊訊息發給認識的里長 ,再由里長去找有興趣的人成團。當初蘇惠美聯絡我時,沒 有設定篩選標準,僅有提到要低調一些;蘇惠美有向我表示 ,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因此請蘇惠美 幫忙招募,福建省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親友收費3,000 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們對外的宣傳單是寫里 長親友收費6,000元,多收的部分就是我們旅行社的利潤; (問:蘇惠美取得廈門5日遊落地招待行程之來源中國大陸 接洽對口為何?)我只知道是福建省官方,因為是到翔安區 參觀,應該是區台辦所接洽,但我不清楚蘇惠美接洽的對口 是誰;該團里長是免費,里長親友一人6,000元;因為當時 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 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 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另外2 位未到的里長也表示要繳交6,000元團費,並由我去收取, 有到現場的是黃崑光、陳宗佐、陳振琦、黃玉英,未到現場 的是顏炳豪及黃博群;(問:里民及里長去廈門旅遊之旅費 是否皆由大陸落地招待?)是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76至 8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辦過大陸地區 落地招待旅行團?)疫情前每年寒暑假,大陸地區都會招待 臺灣大學生到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只需要支付機票錢 ,由大學生打工換宿。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是喬安旅行社董事長蘇惠美找我,跟我表示是福建地 區官方邀請我們里長過去旅遊,所以叫我找一些里長辦一個 旅行團,旅費部分,只有里長免費,其餘團員一人6,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秘書也都需要付錢,但6,000元已 經是非常優惠的價格,廈門團五天四夜的市價是1萬5,000元 ;(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 中國旅遊?)只有今年2月開始才有;蘇惠美當時是跟我說 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里長免費,親屬要收取6,000元, 我認識的里長比較多,問我可否幫忙邀請里長,但我從業這 麼久,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 或是免費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於113年1月3日調 詢時供稱:我向里長跟里民都是收取每人6,000元的團費, 該團費係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委託我招攬該團團員所定 的價格,當時蘇惠美告知我每人6,000元是定價,我僅需繳 交每人3,000元給蘇惠美,剩餘3,000元是蘇惠美分給我的利 潤;(問:據你手機112年11月16日與「喬安蘇惠美」Line 對話紀錄,蘇惠美傳「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交.p df」內容及用意為何?)該行程就是蘇惠美委託我去招攬高 雄市里長及里民赴廈門交流的行程,該檔案是原始檔案,但 我看到行程過於無聊,怕引不起里長們的出團意願,有向蘇 惠美反映要修改,蘇惠美當下向我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 天這不能變,其餘都可以商量;因為該團是參訪團,通常有 參訪的重點,該團參訪重點是「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 振興」,主要活動安排在第二天,所以不能變,其他天則是 旅遊行程,可以彈性調整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8頁、7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安告訴我收6,000元,我付給喬 安3,000元,所以我的利潤就是3,000元,行程表是喬安給我 的,除了第二天的基層交流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再修正調整 的;(問:本案旅遊團的船票、機票等的預定及付款,是否 均是你負責的?)是我負責的,原本的部分是要蘇惠美負責 ,但因為她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我跟他說我來處理,所以 我請同事將機位、船位處理好;(問:上開船票、機票費用 ,是否是你先墊付後,蘇惠美再把錢給你?)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綜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前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之人所繳交每人6,000元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蘇惠美 、莊俊雄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作為其等各自旅行社 之利潤,而本案旅遊團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係 先由被告莊俊雄負責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將費用支付給被告 莊俊雄,嗣後廈門建發旅行社再支付給被告蘇惠美,足徵本 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包含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之其他相 關費用,實際上均非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所負擔,被告蘇惠 美復供稱: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 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等語,而被告莊俊雄供稱:我認知 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 ,又本案旅遊團第二天有「基層社區交流」、「參觀翔安鄉 村振興示範點」等行程,有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可參(見警 一卷之一第317頁),而被告莊俊雄供稱,被告蘇惠美表示 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等語,另於該日中午,翔安區 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一節,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旅遊團既將大陸廈門市之 社區參觀列為主要且不能更動之行程,並且於行程當中,有 翔安區台辦之官員前來與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一同餐敘,足認 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官方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 所有費用均係由翔安區台辦所全額資助無訛。復依被告蘇惠 美上開所述,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為主要之招募對象,惟倘 若本案旅遊團之舉行目的為兩岸人民之一般、正常交流,大 可招募所有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臺灣民眾前往,當無對 於參加成員做出必須要有里長、且由1位里長帶5位里民之限 制之理。又被告蘇惠美上開供稱,先前喬安旅行社承辦旅遊 同業赴陸交流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須自付機票費用等語, 被告莊俊雄亦供稱先前大陸地區招待臺灣大學生至大陸地區 打工實習,大學生須支付機票錢等語,顯見若為一般正常之 兩岸交流活動,參加者仍必須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並無全 然免費之情事,然而,本案旅遊團之所有相關費用竟均由翔 安區台辦所資助,團員所支付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僅 成為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並未作為任 何大陸地區旅遊之用途,顯然極為反常。另佐以被告莊俊雄 供稱,於被告蘇惠美向其聯繫辦理本案旅遊團事宜時,被告 蘇惠美提到要低調一些等語,衡以常情,本案旅遊團倘若為 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理應廣為宣傳,使有交流意願之人踴 躍報名參加,何以有須要「低調一些」之必要?因此,在在 彰顯本案旅遊團顯然並非僅為一般之旅遊團,亦非僅具有一 般兩岸交流之性質。審酌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為112年12 月5日至同年月9日,與本案選舉之舉行時間即113年1月13日 僅相隔約1個月左右,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 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加人員,並原係邀請里長 免費參加,衡以里長為臺灣最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向來在 地方上具有一定程度影響民意之力量,於地方或全國性之選 舉往往得以扮演號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角色,從而,堪認本 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翔安區台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 ,至為灼然。而於本案選舉以前,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 辦公室之發言人曾發表:「近8年兩岸關係急轉直下,由和 平發展轉為緊張對立,證明『蔡英文路線』就是台獨路線、對 抗路線、害台路線,是台灣兵凶戰危、社會撕裂對立、民眾 利益受損的『禍根亂源』;而賴清德聲稱將延續這樣條路線, 就是要接著走謀『獨』挑釁的邪路、對立對抗的老路,讓台灣 離和平、繁榮越來越遠,離戰爭、衰退越來越近」、「衷心 希望廣大台胞,認清民進黨台獨路線,以及賴清德引發兩岸 對抗衝突的極端危險性,在兩岸關係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 做出『正確選擇』,共同創造同胞『友愛互助、兩岸繁榮發展』 的新局」、「賴陣營一邊拒不承認『九二共識』、頑固堅持台 獨立場,一邊又空談所謂兩岸溝通對話、維護和平,無非是 為了掩飾台獨本性與危害,騙取選票」等言論,此有網路新 聞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而大陸地區國 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地區負責研究、擬訂對臺工作方 針政策等事務之機構,則該機構之發言人上開所言,自應得 以代表大陸官方對於臺灣事務之立場,因此,可見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綜合上情,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既係 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佐以大陸官方對於民 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堪 認係翔安區台辦指示、委託被告蘇惠美、莊俊雄辦理本案旅 遊團並予以全額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不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勿投 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五、又觀諸證人即本案旅遊團團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琦 證稱:約於11月23日、24日左右,台灣中國旅行社的莊俊雄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廈門,並表示陳宗佐、黃崑光都有報名 參加,費用為6,000元,我因為沒有去過廈門、又覺得團費 便宜,所以就與太太姜玟秀報名參加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 155頁);證人黃玉英證稱:(問:為何原本參加廈門參訪 團的里長不用繳錢,後來又繳了6,000元?)我不知道原本 不用繳錢,陳宗佐就是跟我收6,000元團費,而且6,000元已 經很便宜了,我還擔心會不會又是購物團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58頁);證人許榮城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 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 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 )我認為該廈門五日遊行程6,000元真的比外面行情便宜, 外面通常價錢至少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7頁 );證人陳蔡根針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 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 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並不 知道廈門五日遊的市場行情如何,但我覺得6,000元相對來 說比較便宜,雖然我參加完旅遊後,覺得也沒有吃、住特別 好,但我認為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6至67頁); 證人舒永健證稱:陳振琦里長在里內遇到我時順道邀請我去 的,他當時跟我說長生里里長陳宗佐有去接洽金廈旅遊,5 天只要6,000元,問我要不要去,我心想挺便宜的,於是我 就找我老婆朱碧霞一起去,我有問陳振琦為什麼這麼便宜, 他告訴我「你就來嘛!一起去!」;我之前去過金門一兩次 都很貴,這次真的很便宜,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麼便宜等語 (見警一卷之二第136頁、139頁);證人蕭筧瑛證稱:我不 清楚里長全程免費,反正我只交了6,000元,我認為是有比 較便宜,至於中間的差價是誰負責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覺 得6,000元團費有點便宜,且沒有強迫購物行程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149至150頁);證人王茂樹證稱:陳宗佐邀請我 一同前往,他將行程傳給我,表示小三通過去廈門旅遊,團 費1個人6,000元,我想說這麼便宜,我就答應他要去;因為 我覺得非常便宜,所以我傳訊息給舒永健,邀約他們夫妻一 起去,陳宗佐沒有要求說多少人出團,是我自己覺得很便宜 才約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85頁、187頁); 證人朱碧霞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遊,詳細行程為何 ?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認為比較便宜 ,以為是政府機關或是其他補助,我也沒有多想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203頁);證人王麗玲證稱:我不清楚行情,不 過我覺得廈門5日遊支付6,0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 二第213頁);另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證稱:( 問:你們去廈門五日游,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 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領隊,到了大陸 廈門後就交給當地大陸導遊負責,所以當地的行程要看行程 表才知道。據我在國內帶團經驗,6,000元已經算是非常便 宜的價格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頁)。綜觀上開證述之情 節,本案旅遊團之領隊及多位團員均認為僅繳交6,000元之 團費即可參加本案旅遊團十分划算、便宜,徵之被告蘇惠美 供稱: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 或1萬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縱然團員所繳交 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均未用於本案旅遊團之任何旅遊支 出,若以被告蘇惠美所述較為低價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 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其等均獲有節省6 ,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 其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 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 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 當甚明。   六、又被告莊俊雄供稱: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 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 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 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等語,復依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標 題為「中國介選?上海、無錫團只收1萬多 北市里長揪團 人大常委接待」之網路新聞截圖給被告蘇惠美,被告蘇惠美 回覆:「台北出發的」,被告莊俊雄稱:「我知道,里長開 始受到一些影響了」(見警一卷之一第27至29頁),對此被 告莊俊雄則供稱:這個事件在11月,媒體上已經有爆發出來 在討論,所以後面的里長不想再去,就是本案旅遊團以後的 旅行團,但是這團應該票都已經開好了,不去就會造成公司 的損失,所以就正常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觀 以上情,顯見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 對於里長於本案選舉以前參加赴陸之旅遊團,可能與大陸地 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一節,已然有所知悉,加之以被告莊俊 雄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足見被告莊俊雄主觀上早已 充分知悉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乃出於大陸地區官方即翔安區 臺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甚為明確。參以前揭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 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於 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蘇惠美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莊俊雄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為不知,然其等卻仍為賺取 利潤,而一同辦理本案旅遊團,足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主 觀上具有受翔安區臺辦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關於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參加本案旅遊團之經過,被告黃博 群於調詢時供稱:我剛好去前金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顏炳豪的 服務處聊天,而顏炳豪告訴我12月5日有一團免費招待的「 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團(5日)」,詢問我有沒有意 願參加。我當時回答,因為現在時機敏感不願意接受免費招 待,要付一些費用才願意前往,所以顏炳豪應該是詢問過旅 行社後,隔幾天當我再到顏炳豪里長服務處時,顏炳豪跟我 說如果我要付費的話,需要自付9,500元,之後我就將現金9 ,500元和我的護照交給在顏炳豪服務處辦理赴陸手續的旅行 社人員,我記得顏炳豪好像叫對方莊俊雄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6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顏炳豪邀請我一起 去參加,他稱團費是免費,當時我不要,因為現在風頭上有 點敏感,我就跟他說我要自費才願意參加,所以我有自費付 9,500元,是6,000元團費加上我要求自己的額外費用3,500 元;(問:6,000元團費包括哪些旅遊中會產生的費用?) 我不知道,我全部交給顏炳豪,請他去安排;(問:你稱時 機敏感的理由為何?)因為是跟大陸有關;(問:依你所述 ,你參加的旅遊圑名義是社區交流參訪,並到大陸廈門地區 遊玩,且你知道可能與中國政府有關,並本來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這樣你會無法知道或預見所需團費是由中國政府或由 相關團體進行補貼?)當下顏炳豪跟我講的時候,我真的不 知道,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問:在你們旅遊過 程中,機票、船費、住宿、吃飯、交通、門票都只花6,000 元夠支付嗎?更何況還要支付旅行社一定費用,對此有何意 見?)我覺得太過低價,但我不知道背後到底是怎樣等語( 見偵三卷第104至105頁、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 開始是去顏炳豪服務處,旅行社的人在那邊,問我是否要一 起出去玩,大陸算是比較敏感,我想說沒有出去,那麼便宜 ,一起出去看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上開所稱風頭上 有點敏感是什麼意思?)因為本身是民進黨籍,過去大陸那 邊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顏炳豪 於調詢時供稱:今年11月中旬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向我邀 約到廈門五日團,當時有提到現任里長免費、里長親友收費 6,000元團費,莊俊雄要我找親友參加,我便找我哥哥顏平 坤及朋友黃文生夫妻共4人報名;由於當時媒體一直報導全 國各地里長受邀至大陸參訪接受招待,事後遭司法單位偵辦 ,我等里長私下聊天認為如果不付費就出團可能會偵辦,所 以私下取得要付團費的共識,所以12月初莊俊雄來向我收取 里民團費6,000元及報名資料時,我也向莊俊雄表示我也一 定要付錢,否則我就不去,另外因為安排的住宿原本是兩人 一間的雙人房,但我和我哥哥顏平坤都不習慣與人同房,因 此我和我哥哥都要求各自加價3,500元改為單人住宿,我就 繳交4人共2萬4,000元的團費、單人房差價7,000元,共計3 萬1,000元現金及報名資料給莊俊雄,他也有開收據給我; 我只是覺得該團團費相當便宜,自己也想去大陸走走看看, 所以才想報名參加,至於中國大陸為何要提供免費旅遊招待 ,我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80至281頁)。觀 諸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報名參加本案 旅遊團以前,均知悉本案旅遊團就里長部分原係免費參加, 並均對於免費參加本案旅遊團感到不妥,嗣後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雖均繳交團費6,000元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 亦仍然表示團費相當便宜等語,此外,若係正常之大陸地區 旅遊或交流活動,被告黃博群當無僅因其自身為民進黨籍, 即認為「風頭上有點敏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對於本案旅遊團並非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 ,而實則另有其他目的,當已有所認知。另依被告顏炳豪與 本案旅遊團團員陳宗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本案旅遊 團出團前之112年11月28日,被告顏炳豪傳送標題為「這個 時間還要接受招待到對岸?中國邀里長5天4夜廈門...」之 網路新聞連結給陳宗佐,陳宗佐隨後亦傳送標題為「獨家/ 介入選舉?中國邀台灣里長5天4夜廈門行「免費...」之網 路新聞連結給被告顏炳豪,並稱:「莊ㄟ太高調了 亂傳一通 」,被告顏炳豪嗣後詢問:「你覺得去還是不去」,陳宗佐 回覆稱:「去阿,怕什麼?」,並稱:「旅行社招待」,被 告顏炳豪隨後稱:「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 待」(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陳宗佐上開所傳送網路新 聞之內容係提及本案旅遊團,有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頁),對此被告顏炳豪於偵查中供稱:趴奇夠就 是莊俊雄,我叫陳宗佐跟其他參加的里民說旅費會這麼便宜 是因為莊俊雄旅行社招待,但實際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否 是他們旅行社招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然而,被告 顏炳豪倘若認為本案旅遊團僅係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 活動,而與上開新聞報導所指之「介入選舉」無涉,則何以 有必要於出團前向陳宗佐確認是否要如期前往旅遊,復指示 陳宗佐聯繫被告莊俊雄「統一口徑」,而逕稱本案旅遊團係 由被告莊俊雄之旅行社招待,是被告顏炳豪於本案旅遊團出 團以前,對於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乙情 ,顯然所有知悉。參以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黃博群 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 員、立委服務處助理、里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顏炳豪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里長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 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對於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 立場乙節,顯難諉稱為不知,再佐以本案旅遊團係於與本案 選舉相隔僅約1個月、相當密接之時間舉辦,並特意邀集里 長參加,而里長原係得以免費參加、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且 縱然繳交6,000元之團費後仍顯然低於市價等諸多情狀,以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得以輕 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綜上所述,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均知悉本案旅遊團係大陸地區官 方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本案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卻 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因而分別收受6,000元之不正利益 ,其等具投票受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八、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 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 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 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 文。觀諸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表示: 「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 ..」,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是大陸地區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 ,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 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 而本案旅遊團係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業如前述,其係大陸 地區政府所屬之機構,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 定之滲透來源。 九、公訴意旨雖認為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本案旅遊團 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 、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 」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觀諸上開大 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於本案選舉前之發言 ,僅可見其對於民進黨及當時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採取反對 之立場,至於是否可從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即 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是尚難逕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 ,有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之辯護人均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均未 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 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 ,或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綜觀本案旅遊團團員證述之情節 ,其等固均證稱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支持特定政 黨或候選人之言論,然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 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與 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 之關聯,業經論述如前,況且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 ,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 定目的,則即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中未曾明確見聞有人論 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稱「兩岸一家親」僅為政治理念、外 交辭令,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觀 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 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大陸官員於 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 節,固難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團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 選人之意涵,然本院之所以認定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翔 安區台辦為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不行使之 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然「兩岸一家親」確實僅 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 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 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 無關;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 ,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 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求之意 思而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本案旅遊團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 關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像本 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問:就你在旅遊 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 今年(按:即112年)2月開始才有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 87頁),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為招募對象,以及為 選舉所籌辦之性質,而與過往舉辦之一般赴陸之基層交流 團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四)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 ,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 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旅遊 團係廈門建發旅行社副總經理戴曉輝聯繫被告蘇惠美辦理 ,被告蘇惠美再聯繫被告莊俊雄處理招募團員及收取團費 等事宜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莊俊雄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陸方人員接 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莊俊雄前開供述之內容,在被告蘇惠 美說明、轉告之後,被告莊俊雄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福 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廈門要招待 里長去旅遊」,被告莊俊雄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蘇 惠美一同籌辦本案旅遊團及收取利潤,堪認被告莊俊雄係 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受翔安區台辦之資助、委託、指示而籌 辦本案旅遊團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員 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有支付本案旅 遊團之團費,然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 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 有連結性,是其等主觀上仍具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一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顏炳豪辯稱:我認為這次是採購團,他們有在車上賣 東西(見偵三卷第142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 人稱本案旅遊團係購物行程,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支付6, 000元之團費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 利益之對價等語;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亦稱:團員有認為 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 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 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等語。惟觀諸被告蘇惠美 與被告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惠美於告知被告 莊俊雄本案旅遊團之相關資訊時,已向被告莊俊雄稱:「 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7頁),且被告蘇惠美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該團有無購物行程?)完全沒有等 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復觀諸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 並未見任何專以購物為目的之行程(見警一卷之二第317 頁),從而,堪認本案旅遊團並無任何購物行程,是被告 顏炳豪辯稱本案旅遊團係採購團等語,洵非可採。又本案 旅遊團之團員僅支付6,000元之團費,與前述之一般五天 四夜廈門旅遊團之市價1萬2,000元相差甚多,而本案旅遊 團之多位團員,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表示,認為本 案旅遊團之團費相當便宜等語,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所支付之團費符合市場合理行情,而無收受 不正利益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顯屬無據。 (七)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政治 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 語。然關於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不以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 影響,或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其要件,則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政治理念為何、是否實 際上因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改變其等之投票行為,均與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有無投票 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 會。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 行使罪,及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 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 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係參加本案旅遊團而享有節省旅遊費用之利益 ,應認其等係構成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本案犯行,與戴曉輝、翔安區台辦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共同辦理、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不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 、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不行使罪處斷。 五、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 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陸地區政府本案利用免費 至大陸旅遊之方式,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 ,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然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僅貪圖賺取利潤,竟受翔安區台辦之指示、委 託、資助,以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黃博群、顏炳 豪則貪圖小利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收受翔安區台辦所提供之 不正利益,被告4人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 且於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4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黃博群、顏炳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 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5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4人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案旅遊團團 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業如 前述,又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稱其係工作人員,不用繳 交報名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5頁),故有繳交本案旅遊 團之團費者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從而,堪認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8萬7,000元(計算式:3, 000元×29人=8萬7,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繳交6,000元之團費,而以被告蘇惠 美前開所述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 0元=6,000元;至其等另外繳交之升級單人房費用3,500元, 則不予列入計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 編號 姓名 職稱 1 陳宗佐 長生里里長 2 陳蔡根針 前長生里里長 3 秦世明 長生里鄰長 4 朱碧霞 草江里志工隊隊長 5 舒永健 草江里鄰長 6 曾志明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7 王麗玲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8 黃玉英 社東里里長 9 許榮城 社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 黃玉華 社東里環保志工隊長 11 江玟秀 草江里里長夫人 12 蕭筧瑛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副隊長 13 王劉素月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隊長 14 王茂樹 長生里鄰長 15 陳振琦 草江里里長 16 王茂清 長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7 黃富娣 社東里鄰長 18 侯玉花 社東里鄰長 19 黃崑光 文東里里長 20 黃博群 民生里里長 21 林麗雪 文東里鄰長 22 葉子瑛 文東里鄰長 23 林麟坤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4 戴雙喜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25 顏炳峰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26 顏平坤 榮富里鄰長 27 林秀鳳 榮富里環保志工隊長 28 黃文生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9 顏炳豪 榮富里里長 30 胡麗珠 領隊

2025-02-10

KSDM-113-國選訴-3-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 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 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 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 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 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 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 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 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 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 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 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 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 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 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 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 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 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 ,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 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 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 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 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 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 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 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 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 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 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 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 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 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 「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 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 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 ,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 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 ,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 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 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 「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 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 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 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 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 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 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 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 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 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 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 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 ,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 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 ,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 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 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 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 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 (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 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 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 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 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 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 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 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 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 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 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 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 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 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 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 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 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 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 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 、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 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 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 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 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 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 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 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 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 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 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 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 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 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 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 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 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 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 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 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 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 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市○區○○段0 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 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第 三人,且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0、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核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租約消滅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其基礎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應認係就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已達成 原定租期109年12月4日屆滿後,延長續租15年之協議」之抗 辯,應認亦係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繼續存在一節之攻擊防 禦方法再為補充;衡以兩造上開就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兩造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有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第2頁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向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確認,就「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系爭建物(含附屬設施 ,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即下述之不爭 執事項㈢)一情,業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土 地東北角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該坐落位置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變電箱位置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系爭 變電箱坐落之位置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扣除系爭變電箱坐落面積,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占用面積應予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空地,面積500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 53.38平方公尺即約為500坪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再觀之 原審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築使用之系爭建物,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J 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各處,且編號F為水泥圍牆,該等圍牆即係將系 爭土地之範圍圈圍在內,而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此亦可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47-5 1頁)互核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 且圍牆內為其承租使用範圍一情亦未曾爭執,應足認上訴人 確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無訛。是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縱有非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然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且系爭變電箱係 坐落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之內,故系爭變電箱之存在,實不 影響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就上開圍牆內有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變電箱 非其設置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占用面積之自認云 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規定,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蕭玉即被上訴人之母 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聖功養護中心, 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上開租期屆至前,自109年3月間起即多次發函向上訴人預 示租期屆滿不願再出租之意思,且於租期屆至後,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 拒不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 又25日),每月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1萬3,783 元【計算式:196,550元x2倍x(2個月+25/30月)=111萬3,7 8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已兌現之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39萬3,100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 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 3,100元。又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且如上訴人有將 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0、1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又原審判決之履行期間 已屬適當,不應再予延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將 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 ,如上訴人未違約,則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約附註事 項第7點記載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不願承租,地上物自動歸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有單方續約權利,不需經出 租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故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實務上租地建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通常為20年,應 解釋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 年限各為50年及35年,可預見吳蕭玉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 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內之續租權,有同意上訴人 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真意,故系爭租約應繼續存 在。再者,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達成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約15年(即至124年12月4日)之合 意。況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 ,並有交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支票2張,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領完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 拆屋還地。基此,系爭租約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系爭租 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請求違約金權利。而縱認上訴人有未依 約拆屋還地之情,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 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欲支付續租租金之系 爭支票票款抵銷違約金,有悖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 321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此外,聖功養護中心仍有上百位 老人,一時之間要覓得妥善處所安置實屬困難,原審判決逕 以6個月作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間,顯未考量養護中心老人之 利益及上訴人可能之履行能力,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則請酌給上訴人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蕭玉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 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前所收之每月租金19萬 6,550元(原審補字卷29-43頁)。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 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第7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J所示之系爭建物( 含附屬設施,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有將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給 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 該票款。  ㈤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高雄廣澤郵局 第173號及第45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不 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回系爭支票 ,如逾期未辦理,將提示系爭支票抵償違約金(原審補字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嗣再以110年1月26日高 雄廣澤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抵銷違 約金(原審卷第107-111頁)。  ㈥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惠伶,下稱乙)登記機 構地址為系爭建物1至2樓(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聖 功養護中心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建物3樓(本院卷 一第303-304頁);另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邱孟秋,下稱丙)主事務所地址 為爭建物3樓(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㈦系爭建物內依登記或網頁資料,聖功養護中心之養護床位40 床,乙之登記資料之病床數許可床數87床、日間照護床20床 ,總共147床(本院卷一第274、307、38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函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2月4日租期屆 至後不再出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回函請求續租。  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 租約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 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不爭執 (惟兩造爭執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所謂優先承租權乃係指出租人欲出租時,有該權利 之人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向出租人承租之權利,易言之,優 先承租權並非指欲承租之人有違反出租人意願而強制要求出 租人出租之權利,更非指欲承租人可片面單方決定租約之成 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 」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且上訴人於期 限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依前開說明,此優先承租權應非指 上訴人可單方片面強制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而係在 被上訴人有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優先於 第三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此優先承租權 行使之前提須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須以書 面立約之要式方式為之,上訴人始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 ,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優先承租 權即指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單方續約權,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續約,系爭租約已生續約效力云云,顯與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口頭達成 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24年12月4日之合意,當時有兩造及王 相懿、上訴人配偶即彭明共4人(下稱王相懿等4人)在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未繼續出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租約是否繼 續存在或有無續約一節,自始即為本案訴訟之關鍵爭執事項 ,倘若兩造確實於106年間已有達成口頭協議延長租期至124 年12月4日之情,則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 此對上訴人至為有利之抗辯,而於上訴後才提出此辯解,則 此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王相 懿、蔡文斌律師、吳朝陽等人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主張王相懿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於89 年間簽訂當時已有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或 可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合意延長租期至124年12月4日,或 可證明吳朝陽有委託王相懿與被上訴人討論租期續約一事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附件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 院卷二第157-167頁)為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有續約或繼續存在之理由並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上訴後起初辯稱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續約當 時,僅王相懿等4人在場(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卻改稱蔡 文斌律師當時亦在現場處理兩造續約事宜(本院卷二第152 頁),可見上訴人就此在場人士之主張前後相異,參以蔡文 斌律師經本院傳訊後具狀陳報其於89年間未參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業務,對系爭租約事宜不瞭解等情,有其陳明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上訴人對此陳明狀內容不 爭執,是難認蔡文斌有於106年間有在場參與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租約續約討論之事實。雖上訴人仍執蔡文斌為事務所代 表人,應該瞭解事務所的事為由,認蔡文斌應知悉系爭租約 續約之事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該 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該租賃期間顯與上訴人本件抗辯系爭租約續約至124 年12月4日之期限不同,且該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並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該契約書亦 難作為兩造有於106年間合意達成續約至124年12月4日事實 之有利認定。又王相懿縱為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之人,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委任王相懿與上訴人討論或進行系爭租約續約約定之 情。且縱使上訴人係一次交付一年期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且 系爭支票亦係一次支付之其中票據,然依本院上開對系爭租 約續約之說明及認定,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否,須被上訴人以 書面同意之要式方式為之始可續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不可採信。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可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租約已視為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所示,可 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9年3月、同年11月間, 即已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 人拆遷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領回系爭支票,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無續租意願且要求拆屋還地 、給付違約金及取回系爭支票,且如未遵期辦理,將依約提 示系爭支票抵償積欠之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99、101-105頁 ), 基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清楚告知上 訴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更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向上訴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抵償上訴人未依約 拆屋還地而應付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要件,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行使其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為 兩造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 未續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聖功養護中心收納住民及收費,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 段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 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養護中心目前仍有百名老人正在進行照顧 ,若貿然搬遷,將使年邁老人失所依靠,且參考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長照機構之 最低使用時間,於規範說明時有要求3年之規定,可作為本 件遷移履行時間之參考,請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不再續約而應依約拆屋還地,並屢次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遲延履行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 所獲之不當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將近4年,參以上訴人另於臺南市學甲區、山上區另有經營2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1-93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源及 充分時間,以安置或安排聖功養護中心住民於適當處所,再 衡以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地之其他建物相連,拆除系爭建物並 無危害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 1、43-51頁),拆除作業之困難性應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亦 同意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拆除系 爭建物前,安置聖功養護中心之住民,及拆除系爭建物等所 需期間,以6個月已屬適當之履行期間。至上訴人所執之長 期照顧機構設置相關規定,係屬行政法上要求設立者之相關 規定,於本案難以為參,且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數次詢問就本案拆屋還地、遷出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等請求之有關履行期間之意見時,均未依本院要 求陳報相關具體意見,而係遲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為 前開請求3年履行期間之陳述,且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將聖 功養護中心住民遷出及拆屋還地需耗時3年期間之必要性, 參以本院上開就履行期間認宜以6個月為適當之說明,實難 認本件履行期間有何需定為3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9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並未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消滅一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依租金2倍(即19 萬6,550元×2=39萬3,100元)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堪認無訛。再佐以兩造不爭執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屆滿後按 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於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 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兩造不爭執期間為2個月又2 5日),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3,783元(計算式 :196,550元×2倍×(2個月+25/30月)=111萬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係屬有 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依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653.3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 元【計算式:1653.38x8134x0.1/12=112071.6,小數捨去】 ,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即39萬3,100元相差3倍,可見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實際遭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酌減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3.38平 方公尺,約有500坪之大,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臨○○路,鄰近有COSTCO好市多、特力屋、附近 餐飲商家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GOOGLE周邊店家地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 39-41、43-5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機能及商圈便 利性極高;再者,系爭租約於距今20幾年前之89年間簽訂當 時,約定之租金已為13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而在 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歷經20餘年之發展,現今已為土地使用 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地區,應為臺南市民周知之事實, 依系爭土地高達約500坪之面積及可使用之用途發展性,該 地區目前租金價額應遠高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歷經數次調整後 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易言之,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 便利性,及該地地形方正、面積甚大,使用經濟用途多樣等 諸多因素參酌下,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應顯低 於該地區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出租之價額。基此,系爭租約第 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依系 爭租約屆滿前之每月租金僅為19萬6,550元之計算基準,再 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使用,每月獲有高額收益 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違約金39萬3,100元,尚在合 理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土地面 積及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元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損害額,已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且 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場行情亦為社會周知之情,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聖功養護中心之每月收益甚高於上開違約金 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不可憑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期消滅,上訴 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上 訴人之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票款(即該等月份之租金共計3 9萬3,100元)之權利,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已到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111萬3, 783元-39萬3,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 ,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 爭建物遷出,併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3,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命如數 給付上開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之給付行為,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 定此等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