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052-20241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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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邱英仁說他在健身房被教練陳涵伊惡搞,故意把冷氣調成送風,害他中暑,所以告陳涵伊要賠償醫療費三萬多。但陳涵伊說她根本沒調冷氣,而且邱英仁的醫療紀錄也顯示他看的科和中暑沒關係。法院覺得邱英仁沒辦法證明陳涵伊有錯,而且他的醫療費和陳涵伊的行為沒有關係,所以判邱英仁敗訴,要自己吞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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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陳涵伊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高雄館(下稱系爭健身房)之會員,被告則時任系爭健身房之教練。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系爭健身房地下1樓之冷氣下方吹冷氣消除身體排出之暑熱時,遭被告故意將冷氣切換成送風模式(即將溫度調高),當下因原告身體躁熱、汗流不止且非常不舒服,遂要求被告將冷氣燈號調整回常亮狀態即冷氣模式,被告仍故意刁難稱燈號閃爍即為冷氣等語,不願幫原告將冷氣溫度調低,恣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有熱中暑等症狀,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該冷氣調冷,非如原告所 稱轉成送風。原告主張所受醫療費用損害33,280元,惟其提出之醫療藥單日期均在113年5月22日前,且皆係用於降血壓、緩解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非為原告所稱有熱中暑之身體健康權損害,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精智藥局藥 袋、藥品明細收據、皮膚照片(見本院卷第13、27至32、35至36、109至123頁)為證。  ㈢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故意將系爭健身房地下1 樓之冷氣調整為燈號閃爍狀態即送風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無非係依其個人經驗、當下之感受所為判斷,此為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尚非有對該冷氣機臺燈號如何運作有製造、使用上之根據,且原告自陳其不具有冷氣或水電相關專業(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單純以其在系爭健身房運動之個人經驗基礎,即謂被告有將冷氣調整為送風狀態,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復查,原告提出卷存之醫療單據、藥品、皮膚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主張其因被告調整冷氣為送風狀態之行為,導致有熱中暑等症狀,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3,28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觀諸上開醫療單據及藥品內容所示,均為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單據,相關藥品之適應症亦經載為調整自律神經、抗焦慮、改善心悸、治療失眠等,要與原告主張之熱中暑症狀有別,無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明,且依上開單據、藥品可知,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有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顯係在兩造間發生糾紛之113年5月前,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與被告調整冷氣之行為間,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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