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