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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吹袋工程承攬爭議,相對 人積欠異議人相關款項,依吹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爭議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本 件原因事實係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仁武區所生之承 攬工程爭議,相對人據悉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實際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法核發支付 命令,並無管轄錯誤問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係以簡便 之程序,使債權人從速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之利益亦不 能不加以保護,故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以使 債務人能迅速獲悉而及時提出異議。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109年10月16日遷入「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原裁定依職權查詢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且異議人提出 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地址(見 原裁定卷第9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異議人雖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認定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 准許之裁定。異議人雖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 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 ,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 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31

KSDV-113-事聲-37-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琮褀 相 對 人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閔富實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塗銷聲請人之董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456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 訟),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相對人僅有 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顯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並無 監察人,亦有上開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建議之第三人蔡明輝有無意願擔任系爭訴 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其回 覆無意願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之意願 ,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 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 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與 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㈢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茲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 人墊付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0

KSDV-113-聲-14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2025-02-27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葉皇言 被 告 許勢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伊不計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1月1日如數清償,惟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於對 話中敘及「最快11月開始每月還你5000、最慢12月開始」、 「不好意思,上個月扣了很多錢,這個月真的擠不出來,也 請別誤會離開了就不還,只要能還我就一定會匯過去……」等 語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被告已償還2次各5,000元,業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被告欠款數額應僅剩餘14萬元(計算式:150,0 00-5,000×2=140,000),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4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北簡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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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傅景輝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2 相 對 人 洪子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443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 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與訴外人仙人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相對人)間經銷商品契約履行(下稱系爭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竟以其個人名義向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索討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伊實無違約情事,且相對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3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怡景展商行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系爭本案 事件起訴前1日止,本息計為302,416元(計算如附件),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 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2,41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 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 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5,443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629501 傅景輝 112年9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300,000 300,000元 ㈡ 利息 300,000 113/9/27 113/11/14 (39/365) 6% 2,416元 小計 302,416元

2025-02-27

KSEV-114-雄簡聲-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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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劉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加盟被告所經營「NX樂園」期間 所生債務,惟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且伊於加盟期間內均無 違約或積欠貨款事實,惟被告竟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為憑(卷第9至11頁),而原 告已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 權利存否仍有異見,將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 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既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並審酌系 爭本票並未經第三人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 47至48頁),且係被告執以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又就原告主張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而原告未於加盟期間內 違約或積欠貨款等情,業據提出NX樂園總部所公告結束營業 訊息為證(卷第109頁),並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 稱:伊加盟NX樂園期間主要是經營一番賞業務,商品由被告 進貨,價格係依照進貨清單所載價格如數支付被告,店租及 員工薪水則由伊自行支付。被告只負責將經營一番賞所需玩 具出貨予伊,並向伊收取貨款,不承擔經營盈虧。伊加盟期 間預計為4年,伊於110年8月31日簽約後約2個月,被告才告 訴伊要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履約期間的違約債務,發票時 間應該是110年11月間,一次簽立4張本票,而違約事由例如 將一番賞藏籤即屬之。被告所經營NX樂園總部大概是112年1 2月遭踢爆有藏籤而上新聞,所有加盟主及被告自己經營的 總部都因此受影響,被告隨後亦因此惡意倒閉,伊加盟事業 也在112年12月後未再營業,因為被告已無法繼續供貨,在 伊停止營業前,均都有正常支付貨款,亦無任何違約事由等 語(卷第100至102頁)。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CH563951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2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3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4

2025-02-27

KSEV-113-雄簡-1535-20250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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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王仁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林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甲六園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兼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詎被告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意在塑造伊影響社區住戶安 寧形象,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依法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為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公告內容均有實據,並非憑空捏造,而 原告以私人物品或車輛占用樓層廊道及地下室行為,已違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已多次接獲系 爭大樓其他住戶檢舉,仍未獲原告自發改善,伊張貼存證信 函或公告均僅係本於管委會維護公共區域職責,對原告進行 勸導改善,當非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又113年10月30日 事發經過實係原告當日至管理室領取包裹之際,因不滿其配 偶駕駛車輛行為經公告在公共區域,遂揚言對張貼之管理員 即訴外人苑文儀提告,伊見狀向原告提出解釋無果,便大聲 向原告稱「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當無公然辱罵原告或作 勢毆打原告舉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㈡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 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一節,固據提出該地點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為據(卷第125至137頁)。然觀諸該照片僅 見兩造分別佇立於管理室櫃台前,被告或僅將雙手交叉置於 胸前,或僅隨講話過程有正常手部揮舞舉動,顯無原告所指 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則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不足 採為其有利認定。  ⑵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苑文儀到庭為證,惟其到庭結證稱:1 13年10月30日當天18時至18時30分許,原告前來管理室領取 包裹,被告同時亦前來簽財報兼領包裹,兩造因此在管理室 前碰面。原告就向被告提起其配偶駕車通過車道,經管委會 張貼如有破壞車道則要賠償的公告,原告認為該紙公告含有 其個人資料,要求伊應將公告撤下,並揚言對伊提告。被告 連忙向原告解釋公告內容無法識別駕駛人身分,原告不聽被 告解釋,被告就大聲向原告說「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直 到兩造離開管理室前均未再對話,伊僅看到原告頻頻撥打電 話,大樓住戶群組則出現「要訴諸法律」等文字訊息,被告 「真的沒有」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舉動。又113年1 0月30日以前,原告已有在走廊放鞋子、雨傘、腳踏墊,並 在地下室公共區域滅火器旁邊擺放私人雜物,經管委會勸導 原告,而原告僅將私人物品收進去1個星期後又拿出來,其 後復經工務局來函要求勸導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將私人物 品收進去。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是原告經管委會一再勸導 無效後,管委會才將存證信張貼在電梯內等語(卷第143至1 45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亦無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 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名譽權,自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㈠㈢   ⑴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所發布公告內容涉及不實 訊息云云(卷第7頁),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 自行拍攝原告將其機車、私人物品停放於公共區域及將腳踏 墊、雨傘放置於其住家門前公共區域之照片為證(卷第93、 97、99、101頁),復經原告不否認有如照片所示事實(卷 第1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內容敘及不實訊息即 難謂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31日管委會公告(卷 第17頁),其內容記載:「昨日(10/30)進行車道磁磚修 繕工程,本會(指系爭大樓管委會)已於施作日之5日前公 告請住戶避開施工期間車輛進出車道,仍然有住戶於PM12: 26施工管制期間(9:00~17:00)駛經車道,輾壓修繕完成 的磁磚……」,所附照片並明載「照片經過模糊處理」,復經 原告不否認有公告上所記載行為內容(卷第121頁),可見 該等公告確係經由實際監視器照片紀錄而來,亦難逕認被告 係以不實內容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仍屬 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云云(卷第121頁)。然參諸證人前揭證 述,可知管委會並非未曾先以勸導方式敦促原告,而經管委 會勸告結果,原告僅維持1週後即再度以私人物品堆置於公 共空間,則原告屢經勸告無果,又焉能期待管委會再度以私 下規勸原告予以改善。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維護乃管委會法 定職務內容,而依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未限定管委 會履行其職務需優先以私下規勸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尚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 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 ㈠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起,利用其主委得以發布社區公告之便,在系爭大樓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張貼存證信函內載原告將私人物品堆放於樓梯廊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或有違規停車等不實事實。 ㈡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 ㈢ 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再度利用其主委職權,於公共區域張貼不實公告指稱有住戶(指原告)於管委會公告地下室車道修繕期間,仍駕車駛經甫經修繕完成之車道等事實。

2025-02-27

KSEV-113-雄小-26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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