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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0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地址後,聲請人旋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系爭本案。而相對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且係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內起訴,依同條第2項主文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尚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