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1917-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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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淑蒂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天祥 阮翠妙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0 月0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000年0月00日伊與乙○○再次結婚,於000年0月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詎甲○○與乙○○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7月9日間,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彼此以情侶關係自居,且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乙○○並多次在甲○○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住處(下稱屏東住處)同住、過夜(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係在「香水小吃部」擔任飲酒陪侍工作認識乙○○,僅係 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而與酒客乙○○有較親近之互動,至於乙○○會在甲○○屏東住處居住,係因乙○○於112年5月起跟甲○○租房子,兩人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兩人使用不同房間,並無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原告與乙○○於89年6月28日結婚,101年11月16日離婚,期間 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102年9月12日兩造再次結婚,於113年7月9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 、3 、4 錄影畫面中房屋為甲○○屏東住處 ,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為乙○○、女子為甲○○,畫面中出現停放於屏東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並占有使用中之車輛。  ㈢原證8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為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㈤112年8月16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  ㈥112年8月17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過夜,至112年8月18日 離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期間與對方交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否認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並稱其直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此事,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我是在112年5月認識乙○○,同年7、8月乙○○有帶我去屏東住處才認識甲○○,當時不了解乙○○婚姻狀況,是113年6月原告透過朋友找到我,我才知道乙○○有老婆小孩…我有認識乙○○其他朋友,他的其他朋友都知道被告二人的關係,因為我認識乙○○沒有很久,他的朋友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是情侶關係…乙○○都請我叫甲○○大嫂,說甲○○是他女朋友,我看到甲○○跟乙○○在屏東住處會進出同一個房間…我聽他們吵架很多次,我每次去都會聽到甲○○常講出沒名沒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112年7月起乙○○對外均向朋友稱甲○○為其女朋友,而乙○○亦告知證人稱呼甲○○為大嫂,乙○○其餘友人亦知悉乙○○與甲○○為情侶,依一般常情,若非甲○○知悉乙○○已有配偶,乙○○對外既均承認甲○○為其女朋友,甲○○應不會認為自己沒名沒份,亦無需借此與乙○○吵架,更不會當庭質問證人什麼時候自己講過這句話(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甲○○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有在甲○○屏東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往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16、112年8月17、18日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以及被告二人均自承自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乙○○有向甲○○承租屏東住處之房間,其後仍有續約(本院卷第101頁)等事證,已可認被告二人確實於上開期間均住居在屏東住處,而被告二人雖抗辯迄今二人均使用不同房間(本院卷第292頁),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我看到他們會進出同一個房間,但沒有看到他們一起進去。」(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證人於上開期間至屏東住處作客時,被告二人係使用同一個房間。   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乙○○於112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乙○○在凌晨2時27分、2時30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原告,之後乙○○在2時46分傳送「剛剛是我的女人打的」之訊息給原告(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親密同居之事實。何況被告二人雖始終堅稱係在屏東住處使用不同房間,然於113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往屏東住處了解乙○○報案之家暴事件時,被告二人亦從相同房間前後出現,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二人抗辯自112年5月迄今均居住在屏東住處不同房間,僅是單純房東與租客之關係,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據證人丙○○證述:我112年第一次去他們租屋處就有看到他們會親會抱,其他都是在甲○○的小吃部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二人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同居在屏東住處同一房間內、並有親密之親吻、擁抱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雖舉證人戊○○到庭,抗辯甲○○係因工作關係才 與酒客乙○○有親密互動,依據證人戊○○證述:甲○○是我店裡的小姐,工作是陪唱歌、倒酒,我沒有看過小姐跟客人有親密肢體互動,至於跟客人的肢體接觸,是小姐自己的意願,可能是為了賺小費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可知甲○○雖在小吃店工作,但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親吻以及擁抱,且若被告二人僅是客人與酒侍之關係,乙○○豈會告知朋友稱呼甲○○為大嫂,被告二人執此否認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並無足採。另被告甲○○又舉證人丁○○到庭,並援引其證述內容抗辯被告二人並無親密交往舉止、且無在屏東住處使用同一房間,惟丁○○雖證述:甲○○沒有說過乙○○是她男朋友,沒看過甲○○與乙○○從屏東住處同一個房間進出,沒看過甲○○與乙○○有親吻擁抱等親密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然丁○○之證述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消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名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原告自陳其自112年10月29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甲○○自陳在小吃店工作,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復佐以被告二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在甲○○屏東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往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甲○○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乙○○自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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