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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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李喬晙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原告需休養期間等事項有再行調查證據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31

CDEV-113-橋簡-53-20250331-1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 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 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 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 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 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 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 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 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 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 ,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 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 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 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 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8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淑蒂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天祥 阮翠妙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0 月0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000年0月00日伊與 乙○○再次結婚,於000年0月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詎甲○○與 乙○○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7月9日間,乙○○與甲○○間為男 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彼此以情侶關係自居,且有親吻、擁抱 等親密行為,乙○○並多次在甲○○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住 處(下稱屏東住處)同住、過夜(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 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 ,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 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係在「香水小吃部」擔任飲酒陪侍工作認識乙○○,僅係 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而與酒客乙○○有較 親近之互動,至於乙○○會在甲○○屏東住處居住,係因乙○○於 112年5月起跟甲○○租房子,兩人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兩人 使用不同房間,並無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原告與乙○○於89年6月28日結婚,101年11月16日離婚,期間 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102年9月12日兩造再次結婚,於113年 7月9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 、3 、4 錄影畫面中房屋為甲○○屏東住處 ,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為乙○○、女子為甲○○,畫面中出現停放 於屏東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並 占有使用中之車輛。  ㈢原證8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為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㈤112年8月16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  ㈥112年8月17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過夜,至112年8月18日 離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調解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 亦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期 間與對方交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否認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並稱其直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此事,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我是在11 2年5月認識乙○○,同年7、8月乙○○有帶我去屏東住處才認識 甲○○,當時不了解乙○○婚姻狀況,是113年6月原告透過朋友 找到我,我才知道乙○○有老婆小孩…我有認識乙○○其他朋友 ,他的其他朋友都知道被告二人的關係,因為我認識乙○○沒 有很久,他的朋友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是情侶關係…乙○○都請 我叫甲○○大嫂,說甲○○是他女朋友,我看到甲○○跟乙○○在屏 東住處會進出同一個房間…我聽他們吵架很多次,我每次去 都會聽到甲○○常講出沒名沒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可見112年7月起乙○○對外均向朋友稱甲○○為其女朋 友,而乙○○亦告知證人稱呼甲○○為大嫂,乙○○其餘友人亦知 悉乙○○與甲○○為情侶,依一般常情,若非甲○○知悉乙○○已有 配偶,乙○○對外既均承認甲○○為其女朋友,甲○○應不會認為 自己沒名沒份,亦無需借此與乙○○吵架,更不會當庭質問證 人什麼時候自己講過這句話(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甲○ ○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有在甲○○屏東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 往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16、112年8月17、18日監 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以及被告二人均自 承自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乙○○有向甲○○承租屏東住處之房間 ,其後仍有續約(本院卷第101頁)等事證,已可認被告二 人確實於上開期間均住居在屏東住處,而被告二人雖抗辯迄 今二人均使用不同房間(本院卷第292頁),然依據證人丙○ ○之證述「我看到他們會進出同一個房間,但沒有看到他們 一起進去。」(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證人於上開期間至 屏東住處作客時,被告二人係使用同一個房間。   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乙○○於112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乙○○在凌晨2時27分、2時30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原告,之 後乙○○在2時46分傳送「剛剛是我的女人打的」之訊息給原 告(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親密同居之事實 。何況被告二人雖始終堅稱係在屏東住處使用不同房間,然 於113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往屏東 住處了解乙○○報案之家暴事件時,被告二人亦從相同房間前 後出現,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二人抗辯自112年5月迄今均居 住在屏東住處不同房間,僅是單純房東與租客之關係,顯係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據證人丙○○證述:我112年第一 次去他們租屋處就有看到他們會親會抱,其他都是在甲○○的 小吃部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二人在112年7 月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同居在屏東 住處同一房間內、並有親密之親吻、擁抱之舉止,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雖舉證人戊○○到庭,抗辯甲○○係因工作關係才 與酒客乙○○有親密互動,依據證人戊○○證述:甲○○是我店裡 的小姐,工作是陪唱歌、倒酒,我沒有看過小姐跟客人有親 密肢體互動,至於跟客人的肢體接觸,是小姐自己的意願, 可能是為了賺小費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可知甲○○ 雖在小吃店工作,但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親吻以及擁抱 ,且若被告二人僅是客人與酒侍之關係,乙○○豈會告知朋友 稱呼甲○○為大嫂,被告二人執此否認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並無足採。另被告甲○○ 又舉證人丁○○到庭,並援引其證述內容抗辯被告二人並無親 密交往舉止、且無在屏東住處使用同一房間,惟丁○○雖證述 :甲○○沒有說過乙○○是她男朋友,沒看過甲○○與乙○○從屏東 住處同一個房間進出,沒看過甲○○與乙○○有親吻擁抱等親密 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然丁○○之證述顯與前述 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消 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名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 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原 告自陳其自112年10月29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甲○○ 自陳在小吃店工作,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復佐以被告二人自112年7月起 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在甲○○屏東 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往行為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甲○○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乙○○自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1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呂煒翔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複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籍設地址為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公司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且為與原告簽約所留通訊地址 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可考( 見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25頁), 又本院除寄送上開公司地址外,並將庭期通知書寄送依公司 登記案卷查得被告李侑陞之個人地址(見113年度建字第48 號卷,下稱建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 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建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 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建卷第123至124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 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 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 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 。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 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 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 「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 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 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 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 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 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 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 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 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 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 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 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 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48-2024122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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