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440-2025033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之車頭不慎與原告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兩造過失 比例應各一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810元與單據相符者、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及機車依法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表同意,其餘請求則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 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之損失等情,有漢生堂中醫診所 、漢芳中醫診所、聖安接骨所、中心醫事檢驗所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捷運輕軌一日搭乘券 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專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 元,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斷證明記載: 宜休養四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外 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交通費理賠之申請書,其上並未 蓋有保險公司之確認章,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明細表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 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 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1萬5,7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估價單所載全為 零件(附民卷第1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5,780÷(耐用 年數3+1)≒殘價3,945;2.(取得成本15,780-殘價3,94 5)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4+11/12)≒折舊額11 ,835;3.新品取得成本15,780-折舊額11,835=扣除折 舊後價值3,94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6萬6,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6,66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8,9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1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3,94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108,95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右轉箭頭指示車道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邊」繞過去前方等語,有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後方車輛應自「左側」超越前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距,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可見原告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若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且依規定超車,應可避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5,373元【計算式:108,955×60%=6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然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萬4,73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43元【計算式:65,373-64,730=643】。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8,810元 2 交通費用 43,280元 3 機車修繕費 15,780元 4 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 200元 5 專人照顧費 3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6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