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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姿珽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洪德 謙、李佳陵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5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各給付20萬元,前 揭被害人家屬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93至94、11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即貿然左轉之過 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洪誌韓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 害人洪誌韓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 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 好。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已各給付20萬元, 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已說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洪誌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 造成被害人洪誌韓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音樂 教學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就本案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 已各給付20萬元,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均敘述如上,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被 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洪德謙180萬元 、給付李佳陵165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洪德謙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貳拾萬元)、給付李佳陵壹佰陸拾伍萬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 拾萬元)。給付方式:皆應於一一四年五月二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19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 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 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 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 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有照明且 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 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葉智陽在臺生活,亦應 有所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1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榮安街,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香君受有如附件所示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 ,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難 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 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 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葉智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 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劉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 撞葉智陽,致劉香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 挫擦傷等傷害。葉智陽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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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藝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 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購買Apple品牌iPhone 1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原告與被告及友人即訴外人張家惠、劉維婷、蘇世婷共5 人至三芝老農夫農場露營,並於現場合影留念,原告因身著 無口袋之衣物,而將系爭手機暫放於一長凳上,5人並約定 共同站立於距離長凳前一定距離處,於拍攝當下做出「往前 踢」之動作,被告於拍攝時站立於距離後方長凳最近,且未 依約定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而將腳「向後勾」,致長凳傾倒 而壓毀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明顯扭曲變形, 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就此有過失。經送修後,被告已先行支 付「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就 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12,990元及其他可能追加維修費用,被 告拒絕支付,考量系爭手機除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外,亦有 7,01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手機於事發前外觀、功能完好且使用狀態良好,且拍攝時無 約定應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亦無於跳躍時留意其動 作是否會踢倒長凳或隨意留意長凳上有無貴重財物之注意義 務;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損毀亦有過失,手機置於長凳上非一 般人得合理預見,原告亦承認拍攝跳躍照片有風險,而原告 仍發起跳躍活動並將系爭手機置於跳躍範圍內之長凳,未告 知他人手機放置位置,提醒他人注意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手機損毀求償20,000元亦無 客觀依據,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手機於網路平台價格約 為26,167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8,990元,應自上開平均 價格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因拍照時將 腳向後勾之行為,致原告放置系爭手機之長凳傾倒而壓到系 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兩造所提供之事發前照片(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當時乃是作出「雙 腳向後勾」之跳躍動作,且其跳躍之高度已超過後方長凳之 高度,顯見該動作之擺幅及力道均非小;而一般人在從事擺 幅及力道較大之動作時,因容易碰撞到周遭之物品或他人, 而有危險之產生,故應先確認周遭空間是否足夠,並應確保 與其他人或物品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後造成財物損失或使 他人受傷;又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是平放在被告後方之長凳 上,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有事發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被告只要稍微環顧四周,確認周遭有無可能遭其 碰撞之物品或他人,即可發現系爭手機放置於其後方,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貿然於距離該長凳僅1 至2步之位置,背對長凳以「雙腳向後勾」之方式跳躍,導 致該長凳遭被告踢到而傾倒,並因此壓到原本放在該長凳上 之系爭手機;足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之毀損,確有未盡「於從 事擺幅及力道較大動作時先確保有足夠空間」此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於進行拍攝時多專注於拍攝動作與注視 鏡頭,故不會時時留意後方長凳有無放置物品云云。惟查, 因大幅度的跳躍動作,屬一容易製造風險之行為,故一般人 於從事該動作時均應先注意周遭空間是否足夠,是否會碰撞 到他人身體或財物,縱使是在拍照當時,亦應先留意周遭環 境確認安全後再行跳躍,必要時,亦應請拍攝者先行暫停拍 攝,尚不得僅顧著拍照而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當時 只要在跳躍前稍微環顧四周,即能看到原告放置於長凳上之 系爭手機,已如前述,其即得於跳躍前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應措施(如向前移動腳步,或確認何種程度動作幅度、力 道方不至於碰撞或踢倒長凳,導致其傾倒而壓到手機),是 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在拍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況,是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手機修復費用:得請求1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機身彎曲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2,99 0元,有Apple直營店Genius Bar工作授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頁),惟因前述電子郵件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6,49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3 年9月28日購買之新品,有前開Apple直營店電子郵件影本及 momo購物網站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頁),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購買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系爭手機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6,495元,共12,410元。至原告雖主張後續如有額外維修 會再額外報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有何其他修復費 用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之 修復費用應以12,4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2.系爭手機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手機之機身受損請求修繕費用以回復 原狀,則就系爭手機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程 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確實。原告雖稱依被告 提出之二手手機價格資料,可以看出二手手機市價會有減損 ,惟所謂價值減損,依前開說明,係指物品於修復後,仍因 物品先前之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與二手手機因折舊後之 市價降低有別,而就系爭手機縱於修復後仍有何價值減損,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引發「腳後勾」之跳躍活 動,原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固有跳躍之之動作,然除兩造 外之其餘人於拍攝前後均採左腳向前踢出或膝蓋微蹲、雙手 舉起之動作,而原告自身亦僅是雙手向上伸展往上跳躍,腳 並無往後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誘發他人一同於拍攝時 為「腳後勾」之跳躍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 且縱認原告有邀約其他人一起從事跳躍之動作,惟跳躍之動 作本身並非一定會導致損害發生,且是否要跳躍以及以何方 式跳躍,乃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而每個人所站的位置 及所進行之跳躍動作並不相同,故自應由跳躍之人自行確認 其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從事其自身之跳躍動作 ,是被告自應就自身之跳躍動作盡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既無 從控制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放置於跳躍拍照位置內,未 採取合理措施保管自身財物,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長凳為木頭材質、具穩定性,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一般而言,將手機放置於長凳上 ,並不會招致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處,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於手機放置於長凳後, 知悉兩造及友人即將以跳躍動作拍攝之消息,惟兩造拍攝跳 躍照片之場地尚屬寬敞,於該處從事跳躍動作並非完全無法 避免與其他物品或他人發生碰撞,故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可 信賴被告會先注意其周遭環境而採取適當之跳躍位置及姿勢 ,而不致於碰撞到長凳及手機,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應將系爭 手機移置他處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長凳上, 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聽從訴外人張家惠之指示參與團 體拍攝活動,事發現場環境並無特別標示或提醒,於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難以預見長凳上有貴重物品,系爭手 機擺放位置為反訴被告自行決定,非反訴原告所能決定之風 險,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反訴被告發起跳躍活動又將手機 置於高風險處,反訴原告就意外之結果不應歸責,僅基於善 意支付反訴被告8,990元,惟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手機毀損責 任均歸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受 領之不當得利價額8,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承認其有過失而願意 賠償,螢幕修復之賠償金額非反訴被告之不當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賠付反訴被告8,9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手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上開8,990元既為系爭手機螢幕毀 損之修復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行使其對反 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上開賠償,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495×0.536×(2/1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580=5,915

2025-03-31

STEV-113-店小-163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武文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1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5,344元(含工資46,165元、材料費49,179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1,083元(計算式:46,165元+4,918元 =51,083元)。 二、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駕駛車輛固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得 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邱得祐係於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稽 ,則邱得祐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邱得祐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40,866元(即 51,083元×8/10=40,86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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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上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詩涵所有,由訴外人洪家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含工資34,940元 、材料費用98,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民國105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3,000 元(含工資34,940元、材料費用98,060元),有修車估價單 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806元;至於工 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46元(計算式:34,940元+9,806元 =44,746元)。 三、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洪家順於事故時將系爭車輛靠右停 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家順 靠右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家順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797元 (計算式:44,746元×4/5=3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97-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3,808元(含工資17,058元、材料費46,7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 ,733元(計算式:17,058元+4,675元=21,73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孟聰亦同有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孟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10,林孟聰之過失程度 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20元(計算 式:21,733元×3/10=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3-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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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蒲子傑 楊淑雅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被上訴人 林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  ㈠林祐緯以:刑事案件目前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故刑事判 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伊有侵權行為之論斷依據。 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本案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亦 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又伊本案投資羅特幣前後高達新臺 幣244萬3,415元,為投資群組成員,伊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 額統計後回報與蒲子傑,亦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 ,況伊回報後即無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 取業績獎金,此部分伊均不會過問,故刑事認伊參與犯罪行 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伊是聽信劉琦偉所言,絲毫不知羅 特幣或後續萊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伊不會投入數十 萬元向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伊在 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 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實屬投資被害人,絕無可能與劉 琦偉或其他同案上訴人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吳芸希等人判處無罪,卻對伊為有罪 判決,實令伊深感冤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即以 被害人身分至高雄刑警大隊製作被害人筆錄,本案刑事案件 於109年3月21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收 到起訴書後,即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受害人,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應於兩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係 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時效,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㈡徐偉倫以:伊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之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伊係透過網路 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每月領取固定 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且同案被告包 含公司老闆劉琦偉均一致供稱伊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打雜 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廣等 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刑事 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存在嚴重錯誤。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依據係基於第二審刑事判決,然伊對於該刑事判決已合法 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倘若該刑事判決認定伊確 實係遭不法人士利用而諭知無罪判決,即難認伊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形,故應待至刑事案件最高法 院判決,始進行本案等語。  ㈢陳柏勲以: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無誤。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應共同負侵權責任要件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伊係海克租賃公司正當合法聘 僱的員工,並擔任助理及司機,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 售、運作全然不知,更未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從未參與或見 聞同案共犯如何進行銷售跟討論虛擬貨幣之細節。又伊之帳 戶本為提供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作為虛擬貨幣匯款之帳戶,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 詐騙案件不同,不應等同視之。況被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 來源、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匯入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人,均非伊本人。原審判決未考量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等語。    ㈣楊淑雅、蒲子傑以:原判決關於伊等時效抗辯之部分,有錯 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另案同樣事實背景之刑 事案件附帶民事求償,該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簡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至少 於109年間有收到起訴書,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 起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同為 被害人,亦有收到起訴書方為合理合法,又本院另案同樣事 實背景之刑事案件,該案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決 亦同此認定。原審如對此部分有疑義,可以調閱刑事相關卷 正資料即可加以釐清,或調閱郵局寄送資訊以確認被害人是 否有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以調查,且 判決書中亦未針對此部分調查或有無調查必要加以論述或記 載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事 由,應予廢棄等語。  ㈤姜鈞洋則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侵權行為、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引用另案判決為參,表示原審判決 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其真意 無非係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未確定,無從認定上 訴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據以確認 被上訴人所為屬共同加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 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31

TCDV-114-小上-3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恬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倪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 直行,撞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 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 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及玻璃貼 暨鏡頭貼2,9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 獎勵要點」(下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損失77萬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 ,是合計請求331萬1,4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 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醫材費、交 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薪資部分,應限於上訴人 所任職醫院回函稱其因工傷假未支薪之23萬5,773元,又就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並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 ,且上訴人於事故前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再就機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而其餘財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 關,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 436元(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7 ,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 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42元、薪資損失23萬5,773元 、精神上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85元〉;惟因過失相 抵,被上訴人僅負7成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計算式:944,385元×0.7-86 ,634≒57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准許其請 求薪資損失23萬5,773元以外之其他6萬6,981元部分、及就 原審判決全部未准許其請求不能受領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 中之71萬4,000元部分〈以上合計78萬0,981元〉;並因過失相 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7成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4萬6,687元〈即780,981×0.7〉),提起本件上訴(至於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 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 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 (即夜點費)及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害,均屬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判決認非屬 經常性給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 687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限於原審判准其請求因工傷假而不支薪之23萬5,773元,上 訴人逾此再請求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及請求 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均非屬經常性給與,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 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足 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 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字卷第69頁)。又上訴人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 止須休養;上訴人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復於1 12年9月3日入院移除固定物(鋼釘),依醫囑於手術(112 年9月4日)後須休養兩週(即至112年9月18日止)等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 第31至45頁、士簡字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未能工作,⒈於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18日 (共4個月又3日)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除因工傷假而 未支薪計23萬5,773元(僅以固定薪資計算)(見原審士簡 字卷第77至87、274頁)以外,尚有加班費(夜點費)之損 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111年2月至7月間, 平均每月可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7,567元計算,是上訴 人於該段期間(4個月又3日)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損失為7萬2,025元(即〈17,567×4〉+〈17,567÷30×3〉),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主張6萬6,981元。⒉於111年8月21 日至111年12月9日(共3個月又19日)休養期間,並受有不 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及於111年12月休養後回醫院任職 之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執行照護新冠肺炎病患之排 班日為19.64日,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 可排班71.4日(即〈19.64×3〉+〈19.64÷30×19〉),而每日( 班)可領取補助津貼數額為1萬元,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 而不能領取之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即10,000×71.4)。 ⒊以上合計78萬0,981元(即6萬6,981元+71萬4,000元),爰 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相抵後之7成賠償責任即54萬6,687元( 即78萬0,981元x0.7),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 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薪資損失部分:按加班費(夜點費)應有加班之事實或輪 (夜)班始得領取,而本件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據,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有加班 費(夜點費)1萬8,400元、1萬3,600元、2萬0,800元、1萬7 ,000元、1萬6,000元、1萬9,600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 297至307頁),惟就其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 加班費領取情形,則僅提出112年1月、112年6月、112年7月 、112年11月薪資單,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取加班費(夜點 費)1萬2,400元、2萬0,800元、2,500元、1萬2,700元(見 原審士簡字卷第85至91頁),不唯非屬連續之薪資單,且其 中112年7月之加班費僅有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月 份薪資單所示之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尚難遽認加班費(夜 點費)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 利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查前述上訴 人之休養期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按因Omicron變 異株導致台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於111年5月起大幅增加), 又上訴人係「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 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之專責醫事人員,依該要點之規定可 按日(班)領取每日1萬元之補助津貼,且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11年5至7月間、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11 2年1至4月間,均有依該要點從事照顧新冠肺炎病患之工作 ,其於各該月份之排日(班)次各為16日、21日、20日、22 .5日、18日、21日、19日(即平均每月排班19.64日。計算 式:〈16+21+20+22.5+18+21+19〉÷7=19.64)等情,有上開要 點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12日振醫字第1130002182號函、113 年5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排班 總數表(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09至313頁、士簡字卷第20 0、207、251、253頁)可考,足知上訴人倘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當可取得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是該補助津貼乃具有客觀確定性之 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再依上訴人前述 平均每月排班日為19.64日、每日可領取數額為1萬元計算結 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 (計算式:〈19.64×3〉+〈19.64÷30×19〉),因而不能領取之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 .4=714,000)。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 3:7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 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減輕3 成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 萬9,800元(計算式:714,000x0.7=499,800)。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49萬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加班費( 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2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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