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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 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 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之車頭不慎與原告 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兩造過失 比例應各一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810元與單據相 符者、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及機車依法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均表同意,其餘請求則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 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之損失等情,有漢生堂中醫診所 、漢芳中醫診所、聖安接骨所、中心醫事檢驗所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捷運輕軌一日搭乘券 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專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 元,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斷證明記載: 宜休養四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外 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交通費理賠之申請書,其上並未 蓋有保險公司之確認章,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明細表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 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 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1萬5,7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估價單所載全為 零件(附民卷第1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5,780÷(耐用 年數3+1)≒殘價3,945;2.(取得成本15,780-殘價3,94 5)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4+11/12)≒折舊額11 ,835;3.新品取得成本15,780-折舊額11,835=扣除折 舊後價值3,94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6萬6,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6,66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8,9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1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3,94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108,95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於右轉箭頭指示車道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 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邊」繞過去前 方等語,有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顯見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後方車輛應自「左側」超越前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距,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可見原告 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若依道路標線指示行 駛,且依規定超車,應可避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5,373元【計算式:108, 955×60%=6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然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萬4,730 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643元【計算式:65,373-64,730=643】。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8,810元 2 交通費用 43,280元 3 機車修繕費 15,780元 4 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 200元 5 專人照顧費 3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66,66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40-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輔 佐 人 趙淑華 再審被告 陳雅莘(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竹(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家鈺(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潓(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林(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夙(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敏(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任(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芬(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如(陳林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鐶前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陳 林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 號建物(前揭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4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陳林鐶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陳林鐶於109 年6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雖為陳林鐶之繼承人,但為陳林鐶 之訴訟對造,利害關係衝突,乃以陳林鐶之其餘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為當事人。再審原告在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月曆 ,發現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是再審原告與陳林鐶訂立協 議書之前一天,聯想到星期日不辦公,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 後,發現證人陳柏林、陳昱增在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時虛 偽陳述,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亦未斟酌101年2月 19日是星期日,再審原告不可能預先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 有權狀,簽立協議書時間必在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 之後,絕不可能如前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柏林、陳昱增證述是 在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簽立協議書等證言。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 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並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駁回。 貳、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前訴訟程序證人陳柏林、陳昱增有就原確定判決基礎 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致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裁罰之確定已 確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其所主張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及 簽立協議書、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事。 參、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 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0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間月曆而發覺101 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並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發現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云云(本院卷第8、126頁),惟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再審原告在該日即已知悉之 事實,難認有何當時不能知悉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 告主張其在113年11月17日始發覺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之 事實,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尚有何其 他知悉並遵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為 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31 日受送達,其於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3-再-27-20250328-2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顏明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顏明俊與原告陳郁芬間因本院113 年度 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陳郁芬前 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 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訴訟事件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 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 國113 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兩造均未 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 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 程序費用為1,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 餘額,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家他-7-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洪麗敏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郁芬 法定代理人 洪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郁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郁芬負擔,並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 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監護 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2

PCDV-114-司家他-12-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40-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再審被告 陳雅莘 陳美竹 陳家鈺 陳美潓 陳柏林 陳美夙 陳郁敏 陳柏任 陳郁芬 陳郁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8萬362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5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7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3624元在案(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8萬3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HV-113-再-2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 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 ,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 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 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 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 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 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 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 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 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 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 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 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 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 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 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 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 ,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 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 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 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 ,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 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 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 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 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 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 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 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 ,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 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 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 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 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 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 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 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 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 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郁芬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 相對人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 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 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 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5

CYDV-113-家救-39-202410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賀雄 陳郁芬 陳珍妮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吟 陳怡婷 陳相松 陳相安 陳其敬 陳金葉 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84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 其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其敬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TYDV-113-司聲-4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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