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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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馮毓芬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651元(暫以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即41,600元×4.198353平方公尺=17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4-補-27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張閔翔 張銘生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 張,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均 查無與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屋齡 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資料,與編號7所示不動產 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近、不動產總面積為0.56倍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113年11月時交易價格為850 萬,堪認編號7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約為1,518萬元【 計算式:850萬÷0.56=1,518萬(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交易價格為1,850萬元,編號2所示 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912萬元,編號3、4、5、6不 動產全部於107年5月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故以前次交易價格 計算,編號1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617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 應有部分1/3=61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所示不動產 市價約為456萬元【計算式:912萬元×應有部分1/2=456萬元】, 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1,067萬元【計算式:3,200 萬×應有部分1/3=1,06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萬元【計算式:617萬元+456萬元+1,067萬 元+1,518萬元=3,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房屋及基地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19 陽台: 16.60 1/3 617萬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7.14 1/2 456萬元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區○○路0○0號3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6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16.11 陽台: 14.16 全部 1,518萬元 合計 3,658萬元

2025-03-31

KLDV-113-補-99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 ,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4-補-4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6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9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楊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9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174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另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就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31

KSDV-114-補-174-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429,23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31

KSDV-114-補-49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榮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2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81-2025033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丹桂 相 對 人 李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約業已 屆滿,相對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達17個月 ,其因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嗣經原審 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然原審就本件訴訟所為命補正裁 定,並未具體命其繳納一定金額之裁判費,致其無從繳納, 是原審駁回本件訴訟,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 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 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 當事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 人未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陳報之事項包含: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命原告應按 其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租金及至起訴日前1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 正裁定之翌日提出陳報狀,就上開事項分別說明為:「積欠 租金……依租約每月14,000元計算……」、「依法院規定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權基 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見原審卷第58頁)。  ㈡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付與相對人,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復於陳報狀說明依約請求相對人積欠之租金,似可知 抗告人欲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縱原審認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由原審行使闡明權,探求 其真意,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是以,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請求權基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已有未洽。  ㈢再者,抗告人雖未自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然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雖得先通知當事 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自行加總房屋之交易價值及請求 返還之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則所命繳納之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非具體明確,自使 抗告人無所依從。從而,原審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 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逕命抗告人自行計算 加總後繳納裁判費,已非妥適,嗣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 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抗-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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