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810-20250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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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洪禎禧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81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5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私利,明知○○○○○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訴外人即○○○○○公司董事長林○○、財務總監黃○、總經理廖○○(下稱林○○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以○○○○○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廖○○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系爭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被告與林○○等3人即以○○○○○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被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匯至林○○及黃○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嗣因系爭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被告與林○○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位5,000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7萬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始享有○○○○○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下稱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由被告及廖○○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然○○○○○公司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致伊因系爭投資案、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各交付3萬8,500元、17萬5,000元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共計21萬3,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21萬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有勸誘投資行為,伊與原 告一樣都是受邀投資之投資人,原告投資之資金係交給一位吳小姐,非由伊經手,與伊無關,伊亦因投資本案而受騙上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公司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3萬8 ,500元損害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市○○區○○街000號0樓之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市○○區○○○路000號00樓之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且與廖○○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公司所涉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與其無關,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尚因投資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受有不法詐騙 損害17萬5,000元,惟系爭刑事判決已詳述依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與投資人所簽立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內容所載,投資人可否分紅係取決於市場實際營運表現,並非一定會給予獎勵分紅,亦未保證一定會給予高紅利,難認已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自不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被告與林○○等3人縱有以該方案招攬原告加入投資而額外收受款項,或使投資人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該方案,均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有間(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3萬8,5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1日送達,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投資方案名稱 推出期間       投資方案內容 檀香樹投資方案 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1.投資標的為○○○○○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並保證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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