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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楊晴舒 被 告 謝議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原告未表明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而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