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劉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90元,及其中新台幣207,990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新
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122年4月30日止,按月於30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9,330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各到
期日後各以新台幣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就第
一項以新台幣267,990元、就第二項各期以新台幣2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7,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
,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7,990元。
(三)系爭借款為被告積欠之貨款、場地租金、保證金累積之金
額,雙方再以借貸之形式,將所積欠之金額,轉為借貸關
係分期返還,被告並未否認其積欠貨款之金額;被告既已
簽署借款契約,原告已就消費借貸盡舉證之責,也已整理
出來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該部分已清償之事實是有利於被
告,除非被告自己主張其未清償,否則應以原告起訴內容
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不是借款,是加盟貨款沒有全付
,原告叫伊簽這張變成借款;這些錢是應該要付的,但伊
想要明細、時間點、品項;當初簽系爭契約書時,是對金
額彙算過,當初伊有同意此金額;伊已還款之金額,就如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492,010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10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
月止,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
迄今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旨
在抗辯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貨款,並爭執款項
之金額。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原對被告有積欠之貨款、場
地租金、保證金等債務,因而簽署本件系爭契約書,另就
金額方面,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見本院卷第21頁)已載明
,兩造間之貸與金額為280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被告
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未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簽約時其已同意此
金額,堪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有將被告對原告280萬元之
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標的等語,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至
113年2月,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92,01
0元一事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尚未還款之金額2,307,990元,而依原告所主
張之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
30日還款2萬元,此亦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2
1頁)所載相符。惟遍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未按期還款
拋棄期限利益之記載,故截至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僅有113年10月30日前應還之款項共76萬元到
期(計算式:2萬×38月=76萬元),其餘113年11月30日以
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所應清償之款項雖未到期
,但是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款項,於此前111年1
0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所應付之款項,亦未給付,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其工作不穩定,無法每個月
還那麼多錢,應認被告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但仍應待各期給付屆期,始負清償之責任。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已到期之76萬元扣除
已還款之金額492,010元,共267,990元(計算式:76萬元
-492,010元=267,990元),及未到期部分自113年11月30
日以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每月於30日給付原
告2萬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2,307,990元,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如前述,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
月給付2萬元,則於11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僅有113年7月30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到期,其餘借款債權,
仍須至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始負遲延之責。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於113年7月30日尚未清償之20
7,990元部分,自113年8月3日起,及其後各期應給付之2
萬元,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其附麗
,應予以駁回。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CHDV-113-訴-106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