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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9號 原 告 林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 0,288元(含本金1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287.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