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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王立琦 王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4,47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萬6,3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23萬4,471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