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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元○迪有 限公司分期購買Apple MacBook Air,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3,119元。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被告僅 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7至2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小-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李佳明 被 告 呂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業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 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廠 牌為國瑞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輛牌照號碼:ABD-1355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分60期 付款,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萬0,485元,分期付款總價 為122萬9,100元。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約定被告確認鄒淑貞已將其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 讓與原告,並同意繼續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分期付款 。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分期第8期)未依約繳納款 項,本金尚餘87萬4,68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債權讓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未依契約清償債 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 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6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依該契 約第1條、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4,684元,及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31

TPDV-114-訴-640-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雙十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李青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採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共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1萬4,859元,分期總價為44萬5,77 0元,並由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蔡雙十之分期款債權。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繼承人蔡雙十僅繳付16期分期款,嗣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迄尚積欠19萬4,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8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周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1份,以每月為1 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 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87,48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gogoro電動車 106,480元 36 1010A09967 7至36期 87,480元 111年5月1日 16%

2025-03-31

CDEV-114-橋簡-93-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被 告 許祐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賴韋宏訂購瘦身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賴韋宏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故被告與賴韋宏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 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8-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曾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珈裕企業 行購買草本調理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珈裕企業行與原告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珈裕企業行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 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 。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2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簡-1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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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3,450元、5萬6,080元、6萬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分別簽訂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110年11月21日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110年12月2 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 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25萬2,360元、25萬2,3 60元,被告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80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3,0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 系爭丙契約及各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9頁)等件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第7條,固均分別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 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 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期款, 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5月5日起即未清 償,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 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7,840元【計算式:2,280×8期=17,840 】、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及5萬6,080 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遲付金額已分別達總價 款5分之1即1萬6,056元【計算式:80,280÷5=16,056】、5萬 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5萬472元【計算式 :252,360÷5=50,47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剩 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之價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系爭乙 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1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係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 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甲契約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 日止期間,系爭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期間,及系爭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 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 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甲契約另自 113年1月26日起、系爭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系爭丙 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 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 2,2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23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23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23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23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23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230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230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36 15,61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450元     附表二: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080元     附表三: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09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中古手機(網路手機分期) 2,230 36期 80,28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33,450 2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 56,080 3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2月5日至114年1月5日 63,090   總計: 585,000   152,620

2025-03-31

KSEV-114-雄簡-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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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洪耀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5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7、21 、25、29、33、37、43、47、51、5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 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商品之期付 款;自113年3月1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 所示商品之分期款,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 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契 約之清償期已於113年4月25日屆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契約,至113年5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契約,至1 13年8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4月2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25日止,所 積欠之款項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 數額」欄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595元 595元 113年5月26日 16% 2 889元 889元 113年5月26日 16% 3 1,768元 1,768元 113年5月26日 16% 4 1,576元 1,576元 113年5月26日 16% 5 2,304元 2,304元 113年5月26日 16% 6 29,120元 29,120元 113年8月26日 16% 7 507元 507元 113年4月26日 16% 8 2,750元 0元 無 未請求 9 22,568元 18,577元 113年7月26日 16% 10 3,168元 3,168元 113年4月26日 16% 合計 65,2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 (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 Lab.未來實驗室】Future N7負離子空氣清淨機 112年9月26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029 85 113年3月1日 1,029×1/5=205.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ZO】T10S降噪運動立體聲真無線藍芽耳機專屬APP ENC通話降噪 原廠公司貨 亞馬遜TOP2 112年9月13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532 127 113年3月1日 1,532×1/5=306.4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中性香水07神獸阿努比、23永生法老魂、29金字塔戀人、63生命馥之輪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652 221 113年3月1日 2,652×1/5=530.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二代PRO埃及金磚車用香氛2入組,享9折。 【HEVEN LAFA天堂費洛香】金磚遮用香氛香氛片補充包,神獸阿努比、法老王帝國、永生法老魂、愛神哈索爾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372 197 113年3月1日 2,372×1/5=474.4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ARECO】陷阱系經典香水100ml多款任選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3,461 288 113年3月1日 3,461×1/5=692.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128G 6.1吋 113年4月7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5年3月25日止 24 29,120 1,213 未付款 29,120×1/5=5,824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etitfree】蝸牛黑珍珠EGF重生金蔘膠原金箔拉提眼膜 超值2盒入,共120片60對 112年11月9日 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5日止 6 1,018 169 113年3月1日 1,018×1/5=203.6 8 程傑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 111年4月9日 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33,000 1,375 113年3月1日 9 豪騰電腦有限公司 平板/電腦 112年4月24日 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114年4月25日止 24 38,691 1,612 113年3月1日 38,691×1/5=7,738.2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YOUBON】新竹和選旅經典客房 經典雙床房住宿券1間 晚含早餐 周六及連續假日+600 113年3月16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1 3,168 3,168 未付款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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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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