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EV-114-雄補-96-20250206-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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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美玉告吳太榕,要求吳太榕把位於高雄市某地址的房屋騰空還給她,還要求吳太榕支付一部分錢。法院算了算,陳美玉得先補交1萬7千多的裁判費。如果陳美玉沒在規定期限內補交,法院可能就不受理她的案子了。法官張浩銘和書記官林家瑜處理的這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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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6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吳太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4萬9 ,2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加計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8萬8,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7,200元【計算式:1,349,200+288,000= 1,63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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