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聲-950-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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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恤刑利益之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1 至2 )、詐欺(編號3 至22),編號1、2 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編號3 至22罪名相同及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6 月至110 年9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6 月+2 年8 月+3 年4 月=12年6 月),但考量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則本院自不得再過度減輕,暨受刑人經通知但未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3 至22部分均無併科罰金,而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