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
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
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9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40、36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 編號1應執行拘役30日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TCDM-114-聲-8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