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4-聲再-21-20250331-1